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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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0]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各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日





石家庄市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培训事业的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以职业技能为内容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培训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社会培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社会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社会培训机构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宗教和变相宗教性质的培训活动。
第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县(市)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保;跨省、市来石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申请者原所在地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并有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担保。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材和教
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等级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职称,一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中级以上技术水平。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职称,三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工以上技术水平。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五年以上教龄;操作技能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高级以上技术水平。聘任教师,办学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四)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地和设备、设施租赁的理论教学和实习操作场所必须具有经公证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财务独立核算; 
(六)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住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校长应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以及与培训机构的等级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聘用校长,应有聘用书。
第十条 申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与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等级和与之相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并附申办专业(工种)的培训计划、教材和培训大纲;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主管部门意见、担保协议及担保单位的承诺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聘用的主要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影印件;
(四)培训、实习场地证明。包括办公、培训实习场地自有或租赁的证明文件,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五)资金证明。经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社会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社会培训机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培训等级和类别依次明确冠名,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若培训为多等级,则以最高等级命名。
凡需要冠以“河北”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需冠“中华”、“中国”、“国际”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每年审批两次,审批机关于每年的一月份和七月份受理举办申请,于三月底和九月底前以文件形式进行批复。具体程序为:
(一)受理。申办者应在审批受理时限内将本办法规定材料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写《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其主管部门或担保单位签署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审核。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工种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培训机构,须报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
(三)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有关规定和专家组的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批复。
(四)发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刻制公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和责任,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校务公开制度。
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培训机构的内部管理及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计划开展教学活动,并建立教学日志。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
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后方可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真实准确,应注明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标准、颁发证书等级等。不得制作内容虚假、含意模糊和带有不服责任许诺性语言的简章和广告。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培训机构的评估机制,定期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的培训机构颁发给经审批机关验印的培训合格证书,技术工种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时必须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可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收益积累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投资或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但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根据会计报告委托有关审计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入学7日内,因学生原因要求退学者,培训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学杂费(报名费不退),超过7日不退学杂费;因培训机构原因,学生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全部核退学生学杂费。
第五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增设专业(工种)、改变办学性质、等级,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更换校址、撤销专业(工种)、等其他变更事项,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社会培训机构根据其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持续一年不招生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开展教学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撤销,应当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培训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培训事业。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撤销的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经批准撤销的培训机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土地部门应按照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征迁手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由培训机构予以保障。
专职教师在社会培训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三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就业,应面向社会、平等竞争,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年检
第三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审批机关的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培训机构办学条件基本情况(包括教师、场地、设备、教材等);
(二)实施培训情况(包括招生、结业人数、培训计划大纲完成情况以及教学教研开展情况等);
(三)技术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四)招生简章广告发布、刊播情况;
(五)培训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学生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年检办理时间为每年12月份至次年1月底。社会培训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年度书面总结;
(二) 年检情况呈报表;
(三)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 招生简章广告审批表;
(五) 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经审查合格的,在该机构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合格”,加盖印章,并签注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 年检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 不如实反映年度工作情况的;
(二) 办学条件不符合机构设置标准,有严重缺项的;
(三) 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学生反映较大的;
(四) 有违反招生简章、广告、收费管理规定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年检不合格者,由审批机关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年检不合格”,并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顿。整顿期限为1-3个月,整顿期满复审合格,则在副本同一年度栏内注明“整顿合格”,加盖印章,社会培训机构可恢复招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理:
(一) 社会培训机构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 社会培训机构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 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或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培训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超出核定的招生范围和收费标准乱招生、滥收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审批设立的社会培训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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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二)重要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督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经济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年度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年度计划草案。同时,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编制计划的原则和要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安排的说明;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情况及其简要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年度计划草案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计划草案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是否符合本市长远发展战略,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
 (二)主要预期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是否符合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要求;
  (三)主要措施是否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经济结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建设和谐社会。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九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年度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计划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议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二条 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运行的统计月报、专题报告、情况分析、工作简报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经济事项和认为需要监督的重要经济工作,可以举行会议听取专项汇报,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委员会可以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济工作专题汇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和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委员会听取汇报后,将了解的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速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于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三条 高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不同),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审批。确定为建
设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开发区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编制,开发区所在市计委按基建计划管理办法审核、汇总,并提出意见后上报自治区计委审批下达。
第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管理局和开发区办公室根据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项目的预测和论证结果以及审批的实际情况,切实编制好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包括对用地功能布局、道路交通、绿化、环境设计、公用服务设施以及给水、排水、道路、交通、电力、电信、热力等各
种工程管线作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规定经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管理局和开发区办公室等单位,按规划要求,分期作出用地计划(一般为3年或5年),采取统一、分期、分片提前征、拨土地的地方法,进行“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市土地管理局视开发项目的落实情况逐个划拨用地。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对开发区内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查等前期论证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由市建委批准优先安排施工,并报自治区建委备案。

第三章 信贷、保险和物价
第六条 银行要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额的比数可宽限到10-20%。
第八条 银行可给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第九条 有关专业银行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主要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开发区可适时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在开发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可利用赔偿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投资和贷款。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四章 劳动人事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并协助办理调动手续。原所在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调出的,科技人员可提出辞去现职,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辞去现职报告后2个月内给予答
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由原所在单位当地的人事部门责成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科技人员因调动与原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关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辞去现职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按自治区人事厅《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委托代管的暂行办法》规定管理。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不适用此条规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原所在单位应予准许。在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的原住房及家属的工作应维持原状不变。原享受的工资、福利由高新技术企业负责解决,
并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和管理费。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在高新技术企业兼职。需占用工资时间的,由科技人员兼职单位与本职单位协商确定。兼职人员在兼职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可以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离退休人员应亨受的离休费、退休费、福利、住房及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提供解决。在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报酬归离退休人员本人,达到纳税标准的应主
动纳税。
离退休人员在开发工作期间的正常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单位负责。因意外工伤事故所需的医疗费,应由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单位人员对待,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外地科技人员来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主同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开发工作,可在市办理临时户口。对确有实绩或特殊需要,可以办理市正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直系亲属的户口),人事、人口机械增长控制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招聘上述人员,按自治区人事厅《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委托代管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市职称改革办公室批准,开发区办公室成立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要注重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不搞论资排辈,要不拘一格选拔人才。根据高新技术产业是知识、技术密集的要求,开发
区内专业职务指标,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报自治区职称改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专项下达。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面向社会招收工人,招工手续由企业与市劳动局共同负责办理。在职工人调动,可由企业按职工调动规定自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及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工作,对他们可以比照经济特区的政策,在工资、住房、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按照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责的原则,建立社会化程度高、各项健全的,包括养老待业、医疗和工伤方面的社会保险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