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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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发至各地方煤矿企业)



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

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管,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人员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管理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以及其它监管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监管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处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监管部门(机构)领导分工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清的;

(三)监管人员岗位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

第四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等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有效证照不全,仍批准其生产的;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煤矿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三)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含虽经整改但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允许其生产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煤矿建设工程、煤矿作业规程和措施的。

(五)由于安全监管不到位,煤矿发生责任事故,一次死亡20人以上的,撤销县(区)煤管局局长职务;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撤销市煤管局局长职务。

第六条 煤矿监管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煤矿设备、装备、设施及材料采购的;

(二)干预煤矿监管人员正常监管工作的;

(三)有其它干预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危及煤矿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七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煤矿监管人员对发现和应当发现煤矿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所列举的15种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乡(镇)人民政府煤矿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每月对监管辖区内每个煤矿入井检查少于2次的,其主要负责人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10次的;

(二)县(区)人民政府煤矿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每月对监管辖区内每个煤矿检查少于1次的,其主要负责人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4次的,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总工程师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7次的;

(三)市人民政府煤矿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每年对监管辖区内每个煤矿检查少于1次,重点煤矿少于2次的;其主要负责人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3次的,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总工程师平均每月入井检查少于6次的;

(四)对上级煤矿监管、监察部门在煤矿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的整改意见,不进行跟踪检查、又不在要求的时限内落实的;

(五)煤矿监管人员(含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总工程师)入矿检查不细致、不全面,存在死角的;检查结束后,不绘制检查路线图,或虽绘制了检查路线图,但未附在检查文书或检查意见单后面的;检查路线图上没有检查人员及陪检人员签字、不注明检查日期的;

(六)不严格执行交换图制度的。

第九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处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十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一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按照法定的权限,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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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提高人民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我省的城乡公民,凡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除因病残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

第三条 脱盲标准:城市、工矿区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二千个,会读、会写、会用、会讲;农村的扫盲对象,应识字一千五百个,能看懂浅易通俗的报刊,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写简单的便条。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扫除文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扫除文盲工作可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小组及包教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教师应就地聘请,能者为师。
普通小学有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扫除文盲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在县(市、区)当年教育经费中扫盲业余教育项目开支,在农村,不足部分可由乡(镇)财政补助。
扫除文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挪用。
第八条 扫盲对象经考试确认已达到脱盲标准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给脱盲证书。
第九条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乡(镇)或城市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定期复查;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县(市、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复查。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要求的单位,应继续组织学习,巩固扫除文盲工作的成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扫盲对象的情况规定脱盲期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期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责成其继续学习,学习费用由本人或家长(监护人)负担。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任何单位属于扫盲对象的职工,不得晋级、转正。
第十二条 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未能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要责令期限完成。对失职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9日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至今已二十七年。这二十七年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包括人们的理念、追求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也就是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理念与当前都有了很大区别,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显现出诸多不适应,迫切需要加以修改完善。

  一是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当时按照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而1993年宪法修正案已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85年的时候,我国民营经济还是刚起步,而现在不少地方和不少行业民营经济在GDP中已占主导。不少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远远超过了生活资料的若干倍,而当时公民的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现行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的范围虽提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实际上,当时公民的生产资料也只有一些生产工具,至多有点小作坊而已。而现在却大不同了,有的公民已有大规模的工厂、公司,甚至有依法占有的矿山,因此,对公民的遗产范围急需立法确认。又如虚拟财产是否应属遗产范围都需等待法律的界定。

  二是法制环境和条件发生了变化。1985年以来,我国已先后四次修改了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尔后又先后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诉讼法又已再次进行修订。这些法律与现行继承法规定已不相协调。例如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五款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显然已不合时宜。它明显违背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物权法规定不匹配。尤其,一旦遇到被继承人突发病重或发生意外时,急需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而不被允许,显然违背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违背了立法本意。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应修正,既要维护公证的信用,又要保护被继承人的遗愿,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三是人们的理念、观念发生了变化。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认可了“亲亲相隐”的文化传统,就是一个很好的印证。据此,在修改继承法时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回答是肯定的。可考虑把侄子、女和外甥、女等旁系血亲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这样更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国外也有这样的先例。

  四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数量和处置财产的意愿发生了变化。曾记得当初的“万元户”多么令人羡慕和向往,而今的百万、千万富翁已不稀奇,亿万富翁也不为怪。据报道,有的富裕村给其村民已经发别墅、发金条了。当然,也有至今仍不通电,不能解决温饱的地方。但笔者相信,只要我国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依法治国,这后者必然会越来越少,直至消除;而前者会越来越多,慢慢走向共同富裕。但不管怎么富,家庭还在,亲情还在。调整这类法律关系的继承法不可或缺,甚至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凸现。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财富增多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其处置私有财产的意愿和方式也将发生变化,使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也必将越来越多。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的需要。

  五是继承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体例及程序等问题,都需修改和完善。例如原继承法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如继承权的放弃、特留份的确定和承接都缺少程序的规定;又如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之间利益平衡等问题,都需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衔接和协调。总之,现行继承法已很不适应现实的需要,所以,全国人大已把修改继承法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并已开展调查研究。这是适时的、必需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