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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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4号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9月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二○○○年九月十一日

附:《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峰气功及与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 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 ,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管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 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
  (五)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
  (六)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注册管理。
  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 。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活动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 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第十三条 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活动站、点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报告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管理。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从 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 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第十七条 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健身 气功活动站、点习练。其名称下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国" "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 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章 辅导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 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
  第二十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 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 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 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者,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 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 、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 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第六章 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是行业综合性社会团体。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应贯彻执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健身气功方针、政策,并在体育 行政部门指导下,承办健身气功有关活动,协助进行管理,在体育行政部门与健身气功爱好 者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 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 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级健身气功社会 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人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七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 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 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 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康气功辅导的人员, 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 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 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 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 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提及的数字,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于1998年2月22日颁布下发的《健 身气功管理办法》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办法(试行)》(体武字[1998]001号、002 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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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42号


百色、河池地区行署,田林、乐业、隆林、南丹、天峨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林业局、移民局:
为了加强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的管理,确保龙滩水电站建设顺利进行,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制定了《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目标、任务、管理体制、各部门职责、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方面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为使《办法》更具有针对性,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的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组织有关部门对《办法》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六章 移民安置验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移民,保证电站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龙滩水电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滩水电站广西境内水库淹没、影响区和施工区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第三条 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下称移民安置)的实施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个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水电站建设合理工期的要求。
第四条 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逐步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移民安置区的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移民监理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实施工作;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龙滩水电站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龙滩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六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包括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实施方案编制,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城(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库区防护和库底清理等内容。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应严格按项目进行管理,各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管理责任单位应按项目建立资金管理、移民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龙滩移民安置实施工作负总责,任务、资金、权利、责任分解落实到地区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按分级管理、县为基础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是广西移民安置实施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按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概算,与龙滩公司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
(二)组织地区行署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履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按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完成移民安置任务;
(三)与龙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综合监理;
(四)商龙滩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组织有关地、县和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工作;
(五)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与地区行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移民安置工作,及时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组织编制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并按要求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和龙滩公司编报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七)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项目管理,主持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监督重要、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招标工作;
(八)负责移民资金管理,按国家审定的移民补偿投资概算和有关规定,分解、分配移民资金。并对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稽查审计;
(九)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进行检查验收,编制检查验收报告,报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十一)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十二)参与移民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行业有关规定,负责区属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签订项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按签订的项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二)组织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招标工作;
(三)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的编报工作,按要求填报实施进度统计报表;
  (四)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五)编制项目实施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地区行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负责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承担本地区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双包干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具体负责本地区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概算投资制定本地区的移民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及投资标准并严格执行概算。及时向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反映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并妥善处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编报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资金使用年度计划以及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本地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做好本地区移民资金的使用监督检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审计;
(六)做好本地区项目管理工作,协助、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招标和验收工作;
(七)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八)审核、汇总本地区移民安置检查验收报告;
(九)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十)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十一)处理移民突发事件;
(十二)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人民政府(包括迁入地的县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县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承担本县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双包干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地区行署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组织本县有关部门,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二)组织本县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具体负责本县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概算投资制定本县的移民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及投资标准并严格执行概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组织制定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编报本县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按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完成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任务;
(六)做好本县移民安置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移民安置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移民安置项目招标工作;
(七)负责本县移民资金的管理,严格财务管理,管好用好移民资金,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八)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九)负责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移民方针、政策的宣传,做好移民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维护施工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十)负责编制本县移民安置的检查验收报告;
(十一)负责办理移民迁建用地、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手续;
(十二)负责处理移民突发事件;
(十三)定期向地区行署、自治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地、县移民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龙滩公司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工作,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委托设计单位及时开展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参与有关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审查工作;
(二)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筹措并及时拨付移民资金;参与监督移民安置计划的执行和移民资金的使用;
(三)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综合监理;
(四)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对移民安置规划的重大设计变更和补偿投资的调整,及时组织编制专题报告,并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全过程参与各项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和招标工作;
(六)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检查和验收。配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移民资金使用的审计;
(七)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八)参与移民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受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委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勘测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补充完善可研补充设计阶段有关设计工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负责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工作的技术归口;
(二)协助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移民搬迁计划要求,提供设计成果,在库区设立移民安置设计代表机构,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负责技术交底;
(四)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
(五)配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和移民资金使用进行的检查和审计;
(六)负责设计变更及其核定和补偿概算调整编制工作;
(七)参与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八)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大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受龙滩公司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共同委托,按合同规定执行移民综合监理任务。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的实施必须实行项目管理,即依据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项目实行任务、进度、质量、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项目按隶属关系可分为区属和县属项目,区属项目包括等级公路复建、水文水位站迁建、大地坐标点、水准点恢复测设、文物抢救、挖掘和迁移、国营雅长林场淹没处理等,以上未提及的项目为县属项目。按补偿投资概算科目可分为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库区防护工程和库底清理等项目。
为便于实施管理,将移民安置项目分类如下:
(一)移民安置工程项项目:指水利设施、等级公路、大型桥梁、车渡、货运码头、机耕道、防护工程、移民村庄及集镇基础设施、小水电站、10kV以上输(变)电及电信设施等建设项目;
(二)移民安置生产项目:指农村移民安置项目中用于安置移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及二、三产业的项目;
(三)移民补偿项目:指将概算项目中的补偿资金直接拨付或兑现给移民户和单位,并由其自行复建或掌握使用的项目。如房屋、附属设施、零星果树、搬迁运输、副业设施、工矿企业等项目;
(四)其他项目:指上述三类管理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应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建设规模和重要性分级分类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招标。因项目的特殊情况,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委托项目的建设单位,并与之签订质量、进度、资金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设计管理。
(一)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由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依据国家审批的《龙滩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补充报告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移民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由受委托的设计单位编写,经自治区审查并按自治区审查意见修改后提交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同时抄报龙滩公司。各类专题报告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
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在实施中如需作重大变更,应专题逐级报审。
(二)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进行单项设计委托和管理;移民安置生产项目,需要作单项设计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设计管理。
(三)设计的调整和变更。
经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不得自行增减、调整规模和标准或变更设计。在项目实施中,因特殊原因且有正当理由,确需增减、调整建设规模和标准或变更设计的,可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由设计单位核定,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审核,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商龙滩公司按规定审批。
(四)设计代表制度。
承担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应分别在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设立设计代表机构并派驻现场设计代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及时提供满足要求的设计成果,配合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做好移民安置实施的有关工作。
承担移民安置项目设计的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派出项目建设的设计代表,协助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地、县移民主管部门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建设工期要求,在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应在上年度依照下列程序编报:
(一)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将所属移民安置项目的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签署意见和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10月底前报地区移民主管部门,地区移民主管部门将所编制的本地区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和地区行署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二)区属移民安置项目按隶属关系将所属移民安置项目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时间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三)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在11月底前将审核汇总后的移民安置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时送龙滩公司;
(四)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商龙滩公司在12月底前组织审定并批复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于次年元月初下达年度计划。
未列入批准的年度计划的项目不能实施。
移民安置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当年度计划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而需要调整变更时,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说明原因并提出变更计划,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并抄送龙滩公司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综合监理单位应对项目变更计划提出审核意见,提交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变更计划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南龙滩公司并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
(一)移民搬迁。由地区行署按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统一布置。移民户的搬迁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办理具体搬迁手续,并按计划要求,组织、协助、督促搬迁对象迁往安置地点。企事业单位的搬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依据国家审定的建设方案和投资限额,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中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负责制、招投标承包制和建设监理制;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与工程实施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监理。工程实施单位应按照移民主管部门和监理的要求填报月、季和年度项目建设进度统计报表,经监理单位签字后逐级上报。
(三)移民安置生产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实施方案,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实施;其中集中连片的种植业、养殖业和规模较大的二、三产业可参照移民安置工程项目进行实施管理,其余项目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进行开发,并监督其按计划完成。
所有的移民安置生产项目应按审批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中确定的安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分配和落实至移民户。
(四)移民补偿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将国家审定的补偿标准、数量和资金进行公示、公告,并与补偿对象签订协议,兑现或拨付资金,按协议规定实施。
(五)其他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完成。
(六)移民安置项目中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跨县搬迁安置的移民,应在地区行署的统一组织、协调下,由迁出地县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与迁入地县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协助迁入地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生产项目和补偿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在落实生产生活出路的基础上,由移民提出申请,经取得迁入地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出地的县人民政府与移民和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方签订协议,并公证后,办理有关手续,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的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内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监督,提出监督和检查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定期提交综合监理报告。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项目实施要求的,应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六条 验收和移交。
(一)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验收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编写自验报告,提出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包括移民综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也相应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和设计工作报告。
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项日管理责任单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验收报告应抄送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
(二)移民安置生产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有单项设计的项目,参照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要求进行验收;其余的由地区行署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验收。
(三)移民补偿项目,县属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区属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四)其他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内容包括: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四)防护工程费;
(五)库底清理费;
(六)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七)预备费;
(八)有关税费;
(九)利息(上述费用在拨付、周转中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自治区、地区、县三级包干责任制,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或责任书的要求管好、用好移民资金,发挥其效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落实和完成。
第二十九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必须依据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算及移民安置规划,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侵占和挪用。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督促和审计,确保移民经费的合理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龙滩公司根据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包干协议,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按期、足额向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拨付。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季度向龙滩公司报送移民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照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和施工区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概算,编制移民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到地区行署和区属有关主管部门。地区行署及区属有关主管部门按此编制相应的分解分配方案并按批准下达的移民资金分解分配额实行包干。
第三十二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项目计划安排使用。没有项目计划,不能使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的管理。
(一)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安排使用。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审定的本县淹没影响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方案以及补偿标准,将资金分解到水库淹没涉及的村民小组、移民户及移民安置项目上,分别建立帐户,并向移民张榜公布。对移民户补偿资金应制发补偿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移民户补偿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审定的标准和数量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协议,按搬迁安置进度兑现资金,保证移民户能如期搬迁,做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真正落实。
(四)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移民安置生产项目;没有移民生产安置人口的村民小组,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由其提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村民小组掌握使用。
(五)对经批准自谋职业、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与移民生产安置无关的项目不得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七)农村移民安置基础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项目实施年度计划使用。
第三十四条 集镇迁建补偿资金的管理。
(一)移民户和单位的补偿项目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与补偿对象签订协议,分别建立补偿帐户,并张榜公布。对移民户补偿资金应制发补偿手册,接受群众监督。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协议兑现资金。
(二)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实施年度计划,依照签订的合同拨付资金,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的管理,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与项目权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责任书或复建合同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六条 防护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签订的防护工程建设合同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七条 库底清理费的管理,按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分配并由地、县及区属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包干使用,按照年度计划用于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其他费用的管理。
(一)勘测规划设计费:专项用于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统一掌握,商龙滩公司,按年度计划使用。
(二)实施管理费:由自治区、地、县三级移民主管部门用于其办公生活用房、设备购置、办公、福利、差旅等管理费用,按年度计划使用。自治区、地、县三级移民主管部门按12%、18%、70%比例分配。
(三)技术培训费:用于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文化素质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的培训及相应设施的配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统筹安排使用。
(四)监理费:用于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由龙滩公司商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监理合同的规定拨付。
第三十九条 预备费的管理。
(一)基本预备费主要用于解决水库移民安置实施不可预见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基本预备费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或项目责任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及龙滩公司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其他有关税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审定的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的额度,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移民(项目)包干资金的节余及银行存款利息的管理。
(一)移民项目的费用采取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管理。对移民搬迁、安置项目通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和加强管理等措施在包干经费以内节余的资金,归项目责任单位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其他移民安置项目包干经费的调剂。
(二)移民资金在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可用于调剂弥补其他项目经费的不足和奖励完成该项目任务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物价上涨和重大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补偿投资概算需要调整时,经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概算调整要求。由龙滩公司按国家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十三条 财务管理。
(一)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在移民主管部门内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会计监督。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移民经费拨付程序,严格按计划、程序和制度拨款、用款。
(三)财会人员要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根据会计制度和龙滩公司要求,按时编报财务报告。
(四)各级领导要支持移民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的工作。移民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和支付违规、违纪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将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对象,由政府审计部门对移民经费使用情况和会计报告进行专门的审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审计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并送龙滩公司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
第四十五条 龙滩公司对移民经费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应及时通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四十六条 移民安置实行移民监理制度,对移民安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对各类移民工程的实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第四十七条 移民综合监理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对移民安置实施的总体进度、投资和综合质量进行监督与控制;做好移民安置的合同与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与龙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进行移民综合监理。
第四十九条 移民综合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联合发文将综合监理任务书送达库区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地区行署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理单位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并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配备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及工作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进驻现场监理点,履行职责。
第五十一条 移民综合监理主要工作内容。
(一)编制移民综合监理规划、制订综合监理工作细则;
(二)参与审核移民安置实施设计成果、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和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调整;
(三)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移民安置进度计划,根据移民安置的实施情况,审核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年度计划和相应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签署监理意见,提交给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
(四)对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及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报表签署监理意见;
(五)对移民安置实施的整体质量作出评价;
(六)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依照监理合同的规定,定期向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提交监理报告,同时抄送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
(七)参与移民安置项目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八)协调移民安置实施中有关各方关系;
(九)参与移民安置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五十二条 移民安置中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应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单项工程建设监理。
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移民项目单项工程监理工作,并定期向委托单位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提交监理报告。

               第六章 移民安置验收

第五十三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指在移民安置项目单项验收的基础上,根据主体工程建设进度和水库下闸蓄水的要求,依据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项目的设计,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阶段验收和移民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三个阶段:
(一)截流前的移民安置验收;
(二)水库蓄水前的移民安置验收;
(三)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第五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组织程序。
(一)截流前的移民安置验收和水库蓄水前的移民安置验收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会同龙滩公司组织进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后,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向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下达本阶段移民安置验收的有关任务;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有关实施单位,对本阶段应完成的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自验,提出阶段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根据验收申请提出监理意见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分别召开有龙滩公司、设计单位、移民综合监理等单位参加的验收会议,检查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对移民安置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提出验收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龙滩公司。
(二)移民安置专项验收。龙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移民安置验收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指定验收负责单位,并向其下达移民安置验收任务。由该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完成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提出移民安置验收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交工程验收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龙滩公司。
移民安置验收合格后,电站建设期的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即告结束,移民安置工作转入后期扶持阶段。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的需要,由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做好验收资料准备工作。
验收资料一般应包括:
(一)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批复文件;
(二)移民安置实施报告(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实施、集镇迁建实施、各专业项目复建实施、防护工程实施等内容);
(三)设计工作报告;
(四)移民安置综合监理报告;
(五)审计报告;
(六)单项工程验收报告;
(七)实施单位自验报告;
(八)库底清理报告;
(九)其他有关资料,包括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文件、实施年度计划、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报告、财务决算报告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按计划完成满足主体工程阶段性目标的移民安置实施任务的有关部门,由龙滩公司按完成的移民安置投资的1‰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侵占、挪用移民经费,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拖延移民安置的实施,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干扰和阻碍工程施工和移民安置进程,致使电站建设和移民工作及移民生产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移民安置工作中,违反国家法津、法规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当事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农户发展经济的资金需要,拓宽融资渠道,规范优质果园抵押贷款,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一行三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取得的优质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贷款用途由经办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审查。
第三条 果园是指咸阳市辖区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种植的苹果、梨、樱桃、葡萄、桃、杏等。优质果园是指已经处于盛果期,正常年份收入稳定的果园。优质果园抵押贷款,是借款人自有或第三人愿意以依法取得优质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四条 优质果园资产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并征得村委会或土地所有权方同意,不得改变果园的属性和用途。
第五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合法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和条件
第六条 用于抵押的优质果园必须处于可提供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服务范围之内。
第七条 凡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市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果园权证》,拥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优质果园都可以申请抵押贷款。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的主要形式:
(一)借款人以其优质果园的所有权作为抵押;
(二)借款人以第三人的优质果园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
(三)借款人以其承包他人果园所享有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申请贷款要征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四)在以互换、转让等土地流转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的果园资产进行抵押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土地流转手续。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提供贷款金融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本人或第三人的优质果园资产作为抵押物;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果树明显老化的果园;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优质果园;
(三)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优质果园;
(四)已经发生大面积病虫害的果园。
第三章 抵押贷款申请和审查
第十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提交抵押贷款所需的证明、证件、报告及文书资料等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自然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优质果园抵押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优质果园产权证明;
(四)优质果园财产共有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优质果园资产评估表;
(六)财产共有人签名确认的同意抵押的决议;
(七)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申请优质果园抵押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优质果园产权证明;
(三)优质果园资产评估报告;
(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公司、企业出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集体讨论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国有果园由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国有优质果园资产抵押的同意抵押决议书。
(七)贷款人办理抵押贷款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贷款评级、贷前调查,审核借款人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应共同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果园权证》、《优质果园资产评估报告》或评估表等文件资料向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章 抵押物的确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转让
第十五条 借款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对所需贷款的抵押物应进行确权、登记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优质果园确权由果农、企业或农村经济组织自愿向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果园权证申请登记表》,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果园面积、果园四址、果树树种、品种、栽植时间及树龄;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承包果园的应提供《承包合同》;
(四)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果园实地勘测、登记和发证由县级农业(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果园与果园所有权证申请人、所在村村干部实地核实果园面积,走访所申请果园的四邻农户,核定果园四址边界。
(二)果园经实地勘测后,由四邻农户填字,所在村组审查并签注意见,报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核。
(三)对审查合格拟登记发证的果园,由发证机关在果园权所在地村组进行为期10天公告。凡无异议的,准予发证,存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四)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果园,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公告日除外)内,由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果园权证》。《果园权证》由市农业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发证条件的申请,发证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将有关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优质果园资产评估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凡贷款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优质果园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表。
(二)正常果园资产评估参考标准。
苹果园:1—3年未挂果园,按照苗木、化肥、农药的平均投入估算,每亩乔化果园约1000元,矮化果园约1500元。4—7年初挂果园,每亩约10000元。8—20年盛果期园,每亩约15000元。21年以上的果园根据健康果树的株树确定,每株500元。
梨园、樱桃、桃园、杏园、葡萄园等参照苹果的标准,根据市场价格核定。
(三)对于管理好,产量高,效益高,达到省市认定的标准化管理示范园果园资产评估指标,在参考指标基础上可上浮50%,低于正常管理水平的可下浮50%。
第二十条 对优质果园抵押、转(受)让由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证登记托管服务。
(一)借款人用优质果园抵押申请贷款的,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贷款人出据统一编号的书面制式的《果园抵押登记证》,并代为保管《果园权证》。
(二)借款人转(受)让已经抵押的优质果园,必须经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未经同意办理转(受)让手续的,属无效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抵押果园办理登记、勘测、果园权证免收工本费,其它费用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承担。果园确权发证工作免收的费用统一由市、县两级财政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抵押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贷款人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果园抵押贷款条件的,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审查与发放时限均不得超过本金融机构其他同额度贷款的审查与发放时限。
第二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贷款人原则按评估价值的50%以内自主确定贷款额度。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按户建立果园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跟踪监测和记录贷款使用情况及抵押物状况。贷款机构的贷款责任人至少按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经协商一致变更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自变更决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果园抵押登记证》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后,抵押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出具还款证明书,抵押人持还款证明书、《果园抵押登记证》及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用途、果园生产周期、《果园权证》规定的果园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一)贷款期限原则上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属于承包、转包、承租的果园,最长不得超过合同已剩年限。
(二)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属2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必须制定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计划。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利率应按金融机构规定的抵押贷款现行利率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高、预期保险赔偿比例高的借款人,应实行贷款利率优惠政策。
第七章 抵押贷款合同履行与抵押物价值的实现
第三十一条 果园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转让、砍伐(不包括按正常技术措施进行间伐)、馈赠或再抵押等。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间,果园意外损毁或遭受自然灾害所获保险理赔金等补偿应优先清偿贷款本息,不足清偿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情况说明;不如实提供其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再借贷以牟取非法收入;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果园出售、转让、采伐、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七)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处置被抵押的果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拍卖。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果园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变卖。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的果园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归还贷款本息。
(三)诉讼。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达成协商处置抵押果园意见的,贷款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清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果园被处置后,所得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超过部分归抵押人;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追索。
第八章 抵押贷款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应立即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要重视和开办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的保险,提高优质果园抵押贷款保险覆盖率,增强借款人风险应对能力和信贷资产的保全能力。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积极参加优质果园的保险,并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财政风险补偿基金。县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预算资金,建立果园贷款财政专项风险补偿制度,对金融机构因办理果园贷款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
第四十条 各级农业(果业)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与指导,支持贷款人管理和保护抵押的果园资产,防止盗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指在咸阳市辖区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2年,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