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对助产技术进行考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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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对助产技术进行考核的通知

卫生部妇幼卫生司


关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对助产技术进行考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加强孕产期保健,对从事助产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是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据此,助产技术应列入《母婴保健法》的专项技术之中,对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以及家庭接生人员一律进行考核。
考核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审批程序同其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方可从事接生助产工作。
各地接此通知后,将助产技术考评工作纳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审批工作中一并进行。
卫生部妇幼卫生司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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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是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对其进行的第一次全面修改。本次修改创设了小额诉讼制度,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资源。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三者并列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为基层人民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大众化,在审理标的金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采取得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一审终审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类型。从立法规定来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是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至于涉及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则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因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而且也无法衡量。

  一般来讲,以下几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买卖、借款、租赁、服务四类合同纠纷;2、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3、责任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其他人身损害案件;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明确的劳动合同纠纷;7、仅对给付数额、时间有争议的劳务报酬案件;8、其他类型的给付。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2、追加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案件;3、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界定,不是所有的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只有符合法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根据2011年山西省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281元,我省小额诉讼标的额上限就是12 084元。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答辩期、举证期的设定。审判庭针对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须知。小额诉讼须知应包括以下内容:答辩期、举证期不应超过十天;赋予双方当事人小额诉讼异议的权利,小额诉讼异议期不超过十日;告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得提出上诉。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了),是指粮、油、菜、瓜、果、药、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的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受理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了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分布、合理利用。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市或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种子繁育技术操作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市、县种子经营机构专营。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将核发许可证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五条 经营种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遵循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种子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商品种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无能力进行种子自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八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种子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检依照《植物检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可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生产地点、规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种子。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种类从事种子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们吧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扣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