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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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3年7月10日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公安、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宣传培训工作;普及防雷减灾科技知识,提高农民抵御雷电灾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组织对防雷减灾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雷击事故的统计,及时向政府报告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雷减灾工作制度,灾情上报制度,认真执行防雷减灾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
  (二)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化控制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机构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的主要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省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人员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有自行检测能力的单位按照规定的防雷检测资质评审程序可以申请自检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具有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单位可以自行检测。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省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接受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的委托,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防雷装置进行抽检。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灾情报告起15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鉴定书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执法、滥用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做好雷电预警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对外承包防雷工程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或者毁损防雷装置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未按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和使用的防雷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六)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资格和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专门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不具备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查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的;
  (六)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资质在省内进行检测活动,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备案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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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一大难题,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全程度,同时也是坚持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环节。所以应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反思,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其加以改进与完善。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基础,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安全保障;经济补偿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范不足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存在不足和缺陷《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使之缺乏可操作性。《证据规定》对证人的出庭方式、出庭的程序和规则、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等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但总体上还是存在着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的严重不平衡。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力度不够,导致证人怠于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二)司法机关缺少权威

  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机关的权威显的特别重要,法院对证人发出的出庭传唤具有不可争议性,除非有法律上规定的正当理由存在,否则证人必须按照法院的指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但在我国,因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没有得到全面的确立,所以导致很多证人对法院的出庭传唤并不重视,有时甚至因抵触心理而拒不出庭作证。

  (三)法制宣传教育欠缺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对此项义务的宣传力度不够,而且,我国农村人口占据很大的比重,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社会中不懂法的人还占有一定的比重。普法教育也尚未达到社会预期的效果,很多人甚至都不知道有出庭作证这项法定义务,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效果发挥不佳。

  (四)对证人经济补偿的欠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如果败诉方没有支付能力或者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侵害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那么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谁来支付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证人害怕自身遭受财产损失而无法得到相应补偿而拒不出庭作证。

  (五)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保障的欠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后,其自身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充分地保障,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 证人出庭作证会招致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因而不敢出庭作证。

  (六)人际关系的影响

  改革开放至今,虽然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革,但总体看来,我国民众仍然生活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在这个社会中各种人际关系复杂,一个人很难离开他所生存的特定的工作圈子和生活圈子,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考虑到自己的证言是否会引起亲友、同事或领导的怨恨,是否会对自己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当证人认为出庭作证可能会对自己的生活产生某种消极影响时,证人往往会基于厉害关系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七)客观上存在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在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这是无法避免的客观事实。例如,《证据规定》第56条第1款所指出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第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第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第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第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第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但是由于条款规定不够具体,且缺乏对不出庭作证原因的严格审查机制,使得有些人能够轻易地利用该条款来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

  (八)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首先,我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注重对人的道德教化,强调群体意识和人情观念,使得“以和为贵”一直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偏爱的处世原则 ;其次,我们的社会中也一直存在着畏讼、厌讼的心理;最后,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大多数人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希望逃避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现实情况是证人很少有自愿出庭作证的。有鉴于此,各国法律不但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同时结合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我国应该通过制定证据法或者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定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院传唤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行传唤证人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能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恶劣的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碍司法罪处以刑罚,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权威

  司法人员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彻底从“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走出来,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并且要重视对证人的当庭质证。要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自己查明案情,证人不仅仅是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权利的主体。只有这样,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才能尊重证人,切实保障证人的权益。同时,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促使局属各单位利用现有条件进行技术开发和对外服务,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收入的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组织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的原则
一、局属各单位要在完成职能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组织创收。创收收入局原则上不要求上缴,由各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为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增强活力。
二、在组织实施技术开发、对外服务活动中,要做好可行性论证,严格进行经济核算,重大项目要履行报批手续。同时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
三、组织开发服务,要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确定,同时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四、在组织开发服务工作中,既要注意经济效益,又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条 组织开发服务范围
一、有偿技术服务
局属各单位,除承担指令性任务和局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外,以各种形式向社会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均可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向用户收取费用。
1、接收委托任务。承担国家、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专门服务。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像录象、制图复印等;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以有偿转让或专利售于用户。
3、技术咨询。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提供资料信息、观测监测资料产品,进行技术咨询、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
4、技术人员外聘。在保证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或进行技术服务。
5、技术培训。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对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
二、研制(试制)新产品与中试产品销售
各单位研制(试制)新技术、新产品、标准物等,研制(试制)品有偿提供有关单位使用,及新产品(试制品)在正式投产前的中试产品出售等。
三、技术入股或联营
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条件作为投入,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或合资经营等分享红利。
四、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
各单位利用房屋、场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有偿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局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局备案。
五、生产经营开发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开发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向主管单位上缴经费;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部分发展基金外,全部创收应上缴主管单位。
六、其他服务创收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参加国际活动和交流等收入,除给工作人员提取部分酬金外,均全部上缴主管单位。
第三条 成本核算管理
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用。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技术鉴定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按会计制度直接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房屋设施等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
四、借用主管单位经费作为流动资金的,主管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一般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纳入成本核算。
第四条 创收资金管理
一、各项创收必须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技术开发、对外服务专设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严禁帐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自收自支。
二、开发经营部门所消耗的主管单位的成本(费用),应在每季度末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交清,确因每季度末无法结算的可以半年结算一次,在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部结算付清。
三、各单位变卖国有固定资产或物资器材、折价处理废旧设备、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偿、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和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其资金和实物均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创收收入。
四、各单位的创收经费,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和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单位预算管理性质不同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应视作“事业费增加拨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每年年底各单位要向局编报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全额预算单位在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时,应首先安排好在开发创收中使用的固定资产设施,如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的维修费用和仪器设备的维护、更新费用,使国有资产能得到保值和增值,并使开发创收工作手段不断得到提高。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86)财综字143号文规定,先提取10%修购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医疗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五、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创收情况,各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局。
第五条 奖励办法
一、科技人员创造发明的科技成果和单位进行的产品开发,在产生经济效益后,创造发明者可在一定时限内从创收纯利润中提取5-20%的分成,具体分成办法和提取时限,由各单位视情况决定。
二、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或在某项开发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或经济效益的主要有功人员或有功集体,应给予重奖。奖励多少和办法,视其成绩与创造的效益大小由主管单位决定。
三、奖金的分配,要坚决反对平均主义,奖给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开发和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奖金,其他人员不应参与分享;奖给科技和经营开发有功集体的奖金,在分配给有关人员时,应视贡献大小决定分配的多少,不应平均分摊。
四、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及在某项开发经营中的负责人,因经营不善,长期不见效益,或不按政策规定办事,造成工作和经济上不应有的损失时,要追究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视情况进行处理。
五、要提倡艰苦创业、勤俭办事的精神。对挥霍浪费、任意开销经费、借经营之名谋取个人私利,以至行贿受贿等,要视情节轻重,按法纪进行查处。
第六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