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5:30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刚占标

2003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除许可证的申请,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该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以及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法裁决。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市建设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不予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等材料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到指定银行取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价格。评估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不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平面图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预交,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将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评估机构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该估价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4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涉及的按月发放的各项拆迁补助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6月)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免去朱镕基兼任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戴相龙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市区范围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用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进行出租,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代表划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市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拥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或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发生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应当实行租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取得的土地收益租金,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为条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实行租赁方式处置:
(一)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或部分用地用于出租门面房等经营性活动的;
(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事业单位的用地用于出租门面房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 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决定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个人住宅改变用途用于出租门面房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七条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改制企业应在批准改制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资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具体处置方式根据企业改制情况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处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书面处置申请;
(二)土地权属界定;
(三)拟订土地处置方案;
(四)地价评估;
(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以出让和租赁方式处置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七)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凡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同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九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附宗地图);
(三)租赁地块的用途和其它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文本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制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土地租赁格式合同的内容应有可选择的仲裁解决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缴纳可采用年初一次性缴纳和半年缴纳一次的方式,具体缴纳方式由土地租赁合同约定。
租金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基准地价标准,结合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租赁经营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需要收回的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应当按照原用地性质、租赁期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承租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按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不按时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租金的,由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人拒不缴纳的,出租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缴纳土地租赁收益。拒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阻挠、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本办法施行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到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新确定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租金缴纳标准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用作临时使用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资企业”的用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今后国家、省公布有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