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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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2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是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各市、县、区要按照省上新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政策,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工作,不得拖欠和挤占基本医疗保险费。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西安市城六区的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级基本医疗保险。驻西安市以外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属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省级医疗保险的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查,并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核稽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对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征缴、管理和使用;

(二)按照规定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转诊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内部审计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会同省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有关医疗保险筹资、支出政策,根据相关办法拨付医疗保险资金,并对医疗保险基金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和省总工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工代表组成,负责省级基本医疗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通称缴费工资)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收入的计算范围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级财政列入预算,全额拨付到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级财政按原政策给予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依据本规定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其中实行省级工资统一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省财政按月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药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和职工负担。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应当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的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比例,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依据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计入:30岁以下,计入2.7%;31—40岁,计入3%;41—50岁,计入3.6%;51岁以上,计入4.5%;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5.5%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个人账户当年如有结余,按照国发〔1998〕44号文件的规定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0%左右的部分组成。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职工住院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住院期间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门诊抢救发生的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重症需监护的危重病种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患病持职工医疗保险诊疗证、医疗个人账户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重症监护发生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最高不超过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确定。具体标准见下表:医院级别起付标准(元)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三次以上住院三级850660400二级550300200一级400200100

(二)统筹基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的最高限额为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2006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职工医疗费当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给予解决。

(三)职工一次性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分担。其中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6%,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4%;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4%,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2%;在一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负担。

(四)统筹基金支付应当符合《陕西省基本医疗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应随工资的变化、统筹基金节余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患者符合住院条件、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系统治疗的可设立家庭病床。对部分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有关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退休等原因异地居住和长时间在外地工作、学习的参保职工,其在外连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确认后,可在居住地选择两所医院定点就医,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差、学习、探亲和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先由个人垫付,数额较大的暂由本人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在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仍按在职人员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退休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本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行凶、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等应由其他主体赔付的医疗费用;

(六)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8元缴纳。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主要用于补助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以及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第二十八条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基金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公务员医

疗补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参保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职工应在取得定点资格并签订了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一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行政许可的各类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符合条件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取得定点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目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单据,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付90%,其余10%根据考核情况年终予以兑付。

第三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奖惩制度。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对严格执行政策,切实履行协议的给予奖励;对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奖励资金由省财政从安排给经办机构的管理经费中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采用综合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工作手续,实现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政策,加强支出审核和管理,控制基金不合理增长。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及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基金出现超支,通过加强管理进行控制。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基数、虚报职工人数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医保证件就医购药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购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或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购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将本人医保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情节特别严重不予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以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假冒医保药品结算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住院的;

(十)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医药机构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含医疗照顾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价格的变化,对省级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及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省财政部门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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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4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现将《铁路消防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消防工作,保障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不断增强预防和扑救能力,努力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基建系统,除另有规定外,国际联运列车在我国境内也适用本办法。铁路工业、物资、通信信号系统各单位和地方铁路的消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二章 消防组织管理
第五条 铁路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负责制。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由一名行政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消防负责人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铁路各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防火负责人的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工程工地消防安全工作由工程指挥部(组)负责,建立临时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七条 易燃、易爆物品集中的货场或防火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训练。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型油库、专用仓库、特等编组站等单位,根据需要,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新工人和改变工种人员须进行岗位消防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定岗作业。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有关主管部门应定期考核。
第十条 各单位要结合生产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度和各工种岗位防火责任制,纳入运输生产、施工、经营管理内容,组织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处)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特、一、二等车站,机务段、车辆段、客技站、专用仓库、客货列车、通信楼、信号楼、调度楼(所)、重点工程工地,以及其他发生火灾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防火重点单位(部位),必须从严管理,落实《重点单位防火安全十项标准》。

第三章 旅客运输消防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客车设计应符合铁道部客车防火技术标准,设计方案应报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新造客车各部位使用的非金属材料(装饰、保温、结构、涂料),应采用经铁道部主管部门鉴定并推广应用的阻燃材料。电气线路布线必须采用不燃或难燃套管,高低压线路分开布线。
第十五条 客运站防火应做到:
(一)候车室内开设商场、娱乐场所等网点,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二)安全出口应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车站应制定候车室疏散旅客应急方案。超过额定人数时,客运工作人员应及时引导疏散。
(四)有专人查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向旅客宣传铁路防火防爆的规定: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站上车;严禁在候车室吸烟;不得在通道处堆放物品;不得随意动用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旅客列车上的防火组织,由列车长负责,乘警长、检车长参加,组织乘务人员做好列车防火工作。
列车始发前,应对火源、电源、灭火器材进行全面检查,终到后和入库前要彻底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七条 客车火源电源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暖锅炉、茶炉严禁缺水点火,室内不准堆放杂物,炉灰要用水浸灭后再清除。取暖锅炉的焚火人员须经培训,发给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二)运行中严禁在餐车炼油和油炸食品,炉灶、烟囱、抽油烟罩要定期清除油垢和杂物。列车乘务人员严禁使用自备的炉具和电热器具热饭。
(三)车厢配电装置要保持良好、清洁。柴油发电车机械间和配电室内严禁存放物品。
(四)车厢电源和电气设备必须保持状态良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乱接电源、乱拉电线、乱安电气装置或在电气设备上搭挂衣物。严禁用水冲刷车内地板。
(五)监督旅客不得在不吸烟车厢内吸烟。允许吸烟的车厢内应备齐烟灰缸。列车工作人员不得在乘务室内吸烟。
(六)对空调客车及发电车的发电机组,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认真检修、保养,严禁“带病”运行。
第十八条 客车车底在车辆段、客技站停留时,应留有看守人员。夜间,应派职工或雇用保安人员巡逻守护。

第四章 货物运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装载货物车辆防火
第十九条 新型货车、易燃液体罐车和液化气体罐车的设计,应符合铁道部有关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设计方案应报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装载货物车辆应保持门窗完好,顶棚严密,防火板安装符合部颁标准。地板破损的应采取铺垫措施。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守车、沿零办公车、装载生火加温货物车辆的火炉、烟筒、垫板、护栏应安装牢固,烟筒与车顶四周必须用隔热材料填充。
第二节 货物装载
第二十二条 货物包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方准装车,货物装载应严格执行配装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敞车装载易燃货物或用易燃材料作包装衬垫的货物,装载应紧密牢固,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蓬布苫盖。
第二十四条 运输腐朽木材应采取喷涂防火剂、钉板等防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凡装运钢锭、焦炭、炉灰等易含有火种的货物和装车前温度较高、易发生自燃的货物,必须进行冷却,确认安全后方准装车。
第二十六条 货运员要认真执行监装、监卸责任制,做好装车后的检查,装卸作业中严禁明火照明和吸烟。
第二十七条 对生火加温的货车、液化气体罐车及装载起爆器材、炸药的货车,发货单位应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押运,并根据需要携带灭火器材。
第三节 编解作业防火
第二十八条 编组调车作业中,对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编组站(场)根据需要设置固定的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车辆的停留线,线路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该线的位置并加锁。停留线附近不得有杂草和其他易燃物,严禁明火作业。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因编组作业需临时在非固定线路上停留时,禁止在该线进行溜放作业。
第三十条 机械保温列车(车组)由配属段负责防火管理。列车上的柴油发电机组、蓄电、储油设备、电控装置、炉灶,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确认良好后方准挂运。
第四节 站车交接
第三十一条 车站对已编好的列车,应将有关防火安全的情况向运转车长或列车货运员介绍,并按规定办理站车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运转车长、列车货运员必须认真检查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状态,包括车辆门窗关闭(通风货物除外),危险货物车编挂隔离,篷布苫盖、捆绑,腐朽木材防火处理等是否符合防火规定,以及罐车有无泄漏,有无扒乘货车人员,并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铁路局应在局间分界站对邻局进入的货物列车防火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记录,及时通报邻局。对有严重火险隐患的货车应甩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查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用明火照明,检修装有可燃货物车辆时禁止使用电、气焊及其他喷射火花的工具。
第三十五条 车站对在专用线装载的列车(车辆)或托运人自行装载的车辆,应严格检查,确认防火安全状态良好方可接送。
第五节 列车运行中的防火
第三十六条 机车乘务人员及有关行车人员要认真了望,注意观察列车运行状态,发现火情立即通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救。
第三十七条 列车在高坡区段运行时,机车乘务员应按规定的操纵示意图操纵机车,大小闸交替使用,防止闸瓦磨托引起火灾。
第三十八条 高坡区段的列检所对通过列车,应严格按作业标准更换闸瓦、调整鞴鞲行程和空重车手把位置,严格进行保压试验。
第三十九条 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摘下施修时,在车站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两天。车辆调动时,必须按规定隔离。车辆维修和倒装应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内进行。
第四十条 货物列车的押运人员应遵守《押运员须知》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沿线停车站要维护好治安秩序,防止扒车人员动火引起火灾事故。

第五章 货场仓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货场防火
第四十二条 货场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货场内严禁吸烟、动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仓库。
进入货场的蒸汽机车应按规定装设火星网,不准大开送风器和在货场内清炉。
第四十四条 库区内不得动用明火。必须动用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办理《动火证》,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后应派人监护,确认无异状后方可离开。
第二节 货运仓库防火
第四十五条 铁路货运仓库属综合性中转仓库,其储存货物危险性分类,危险货物按甲类管理,易燃货物、普通货物按丙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应按性质和保管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货区。易燃气体、液体,应存放在荫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易产生有毒气体或燃烧爆炸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存放。危险货物的存放保管,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采取隔离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存及露天存放的货物,应分类、分批、分垛码放。整车货物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0米,零担货物堆码时也应留出防火间距。危险货物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50平方米。货垛与消火栓、电源开关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应按规定标准包装。承运时应严格检查,严防跑、冒、滴、漏,确认无变质、分解、阴燃等现象,方可入库。
第四十九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布局、分类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时,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危险货物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货场仓库内分隔或划出专用货位,但必须与其他货物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并报经分局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普通货物仓库内设办公室,必须与库房建筑做防火隔断,取暖火炉的烟筒要加设防火网(罩)。
第三节 装卸作业防火
第五十一条 装卸、搬运危险货物所使用的机动车,应安装防火花装置,并随车配备性能良好的灭火器。其他装卸工具也应采取防火花措施。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严格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防止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倒置和倒塌。装卸作业后,作业人员应对货位、电源开关等进行检查,确认无异状方可离开。
第四节 仓库电器防火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危险货物仓库、油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存放易燃货物的仓库,不准使用碘钨灯。使用高压水银灯、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或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采取防燃、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各类库房使用新型照明灯具时,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十五条 存放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仓库内不准安装、使用移动式照明灯具。
装卸作业时,货车内使用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应采用安全电压,其变压器、开关、电源插座不准安装在库内。作业后应立即收回,不得在库内存放。
第五十六条 仓库内照明设备的开关、配电盘必须安装在库外,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仓库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套金属管或用阻燃型硬质塑料管保护。
第五十七条 仓库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敷设电线。

第六章 铁路工程消防管理
第五十八条 铁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防火设计规范,并经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验收。未经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九条 既有建筑改变结构或装修时,应报经铁路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六十条 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改变用途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的建筑防火和消防设施应符合《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大型、特大型车站的站台上应设室外消火栓,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有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确定;软席候车室、贵宾室、售票票据库、行包库及配电室等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相应设置消防控制室;地下行包库应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中危险级建筑物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六十二条 车站贵宾室、软席候车室、通信楼、信号楼、调度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等建筑,室内装修应采用难燃或阻燃材料。
第六十三条 通信楼、信号楼、高层建筑的防雷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通信楼、信号楼电力配电盘应装在机械室外,楼内电缆沟槽和室外采用复合材料的信号机构、箱、盒等器材及外露的电缆沟槽应采取阻燃措施。楼内高温易燃元器件应按有关规定采用阻燃材料。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编组站、客技站应设消防给水管网和消防通道,股道之间应根据需要设置消火栓。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临时需要搭建的,须经铁路分局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且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六十六条 可燃、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管道跨越铁路工程设计,应符合石油部、铁道部《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并报经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七条 铁路通信、信号、电力线两侧不得引火烧荒,水平距离2.5米以内严禁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六十八条 工程工地消防安全管理,应坚持“自防自救”的原则,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重点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处(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消防器材配备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和消防设施,专人管理,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建筑物的灭火器材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配备。
旅客列车每个车厢应配备两个以上高效灭火器。灭火器必须选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测的合格产品,悬挂在车厢两端便于取用、不易碰撞的位置,挂具要牢固、配套。灭火器应纳入列车备品,严格交接、管理。
机车、特种用途车辆也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七十条 既有编组站、客技站和火灾多发区段的车站、重点工程工地,应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建立消防点。消防点可因地制宜设置消防给水设施或储水池,配备机动消防泵或一定数量的其他灭火器材。

第八章 火灾扑救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扑救火灾工作预案。
车站应制定接入起火列车的预案,并列入车站《工作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有关行车人员发现列车火灾应立即显示停车信号,及时向车站报警。车站接到报警要迅速向铁路分局调度和邻近消防队报告,同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扑救。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必须停车时,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规定”办理。
列车火灾扑救工作,在邻近车站站长和公安消防部门未赶到前,旅客列车由列车长负责指挥,货物列车由运转车长负责,没有运转车长的由牵引机车司机负责。
车站站长为扑救火灾,有权调用站内各部门的人员、车辆和消防器材。
第七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铁路公安局、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构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铁道部主管司局报告。客货列车发生火灾,行车调度要立即向上
级报告。
第七十四条 凡发生火灾,都要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货车和地面火灾,未构成重大的由发生地铁路公安处组织调查处理;旅客列车火灾,未构成重大的由所属公安处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火灾由铁路公安局组织调查处理。
第七十五条 火灾事故损失计算和统计报告,按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因行车等事故引发的火灾,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只统计起火烧毁的损失。

第九章 消防监督
第七十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分处)、工程公安处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干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乘警队专(兼)职消防监督干部,负责管辖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七十七条 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辖范围是:治安保卫工作归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铁路运营、基建系统所属各单位。
第七十八条 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第七十九条 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管辖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三)组织制定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铁路工程建筑实施防火审核、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五)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指导基层单位防火干部和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工作;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做出技术鉴定,核定火灾损失,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九)组织铁路消防科研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十)对铁路消防器材设备和专用防火材料的生产、销售和规格、质量实施监督。
第八十条 新建铁路的建筑防火审核工作,在一个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范围内的,由铁路公安局、处组织审核;跨铁路局(集团公司)的由铁道部公安局组织审核。
第八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防火检测、火场勘查器材和消防宣传器材。

第十章 表彰与处罚
第八十二条 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单位或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一)消防组织健全,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或排除重大险情,防止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组织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各局(集团公司)自行制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旅客列车防火管理试行办法》和《货物列车防火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要件
        ——上海二中院判决上海新佳公司诉徐惠民等许可执行之诉


裁判要旨

许可执行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当事人无权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为除斥期间,逾期不得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案情

2009年9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佳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嵇根祥为被执行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期间,经案外人徐惠民确认同意,查封了登记在徐惠民、叶利培名下的房屋。2009年10月16日,徐惠民、叶利培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房屋的查封。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徐惠民承认讼争房屋实际为嵇根祥所有,但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叶利培未予以确认,据此,作出了立即解除讼争房屋查封的裁定。收到裁定该裁定后,2010年6月9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叶利培、嵇根祥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嵇根祥所有;2011年1月14日,该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2月15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叶利培为被告、以嵇根祥为第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可对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10区2号202室房屋的执行。

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徐惠民、叶利培,但讼争房屋实际应属嵇根祥所有,新佳公司以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嵇根祥为由要求许可对讼争房屋执行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据此判决:支持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许可对被告徐惠民、叶利培名下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徐惠民、叶利培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该院在查封讼争房屋后,徐惠民、叶利培作为案外人,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对讼争房屋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新佳公司公司根据本院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并未取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012年5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评析

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即通常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又可以分为禁止执行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前者适用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不服的情形;后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不服的情形。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

司法实践中,对许可执行之诉应当加强程序审查,重点审查起诉是否符合三个必备程序要件,只有申请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要件的前提下,才有必要依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第一,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所谓执行过程中,是指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已经开始且尚未解除,执行标的物处于强制执行状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措施已经开始,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标的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措施尚未解除,是指法院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有效期尚未届满、或未被解除。如果涉案标的执行并未有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有效期已经届满,或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则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案中,徐惠民、叶利培对涉案房屋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立即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至此,诉争房屋之上已无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条件,即“执行过程中”已经无法满足。

第二,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而裁定中止对标的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而是作出了解除执行措施的裁定或者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直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未作出过“中止执行”的裁定,因此新佳公司无权提出许可执行之诉。

第三,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定15日之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提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使执行标的物恢复到无执行负担的状态。该15天期限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性质是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有关规定。对于超过15天之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佳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显然已经超过15日的规定,因此不符合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时间条件。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许可执行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案案号:(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167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95号;(2012)嘉民三(民)重字第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荣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