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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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最高人民法院


中青联发[2002]50号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高级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法院系统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全国法院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现将《全国法院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二年九月十日

 

 

全国法院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



  一、 职责

  1.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青少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制裁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行为;

  2.严格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阵地,广泛开展符合青少年实际、形式多样的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

  4.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重视帮教工作,成立帮教组织,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二、 考核标准

  (一)组织机构方面

  1.少年法庭或专门合议庭组织机构健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应相对稳定,并设有相对固定的人民陪审员;

  2.已制定一整套规范的工作制度,并上墙公示;

  3.设有青少年维权咨询电话,对来电、来访、来函能及时解答、处理。

  (二)审理程序方面

  1.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能较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寓教于审”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各审理环节程序到位,未发现有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2.开庭前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对社会调查的主体、形式、内容能积极进行探索;

  3.对开庭审理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能较好地组织公诉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法官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成效明显,并能对法庭教育的时机、形式进行探索,已形成较规范的做法。

  (三)实体裁判方面

  1.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能较好掌握从轻、减轻的幅度,具体量刑时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以及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所判同类案件的量刑相对平衡,无大的偏差;在处理民事案件中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教育权等合法权益。

  2.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均能依法适用缓刑,并能积极探索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有效做法;

  3.所办案件质量好,上、抗诉案件的改判比例低于13%,发回重审比例低于2%(非因一审原因造成的不计入改判、发回重审比例)。

  (四)配套工作方面

  1.能主动与公、检、司相应部门及时联系协调,当地司法机关的配套工作体系已基本建立,并切实发挥作用;

  2.同未保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部门经常保持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五)延伸帮教方面

  1.与少管所已建立工作联系,定期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每年不少于一次;

  2.对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能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落实帮教措施,定期进行走访;

  3.能开展多种形式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积极参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绩突出。

  三、 奖励办法

  1.首次获得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应记集体三等功一次,连续两次以上获得全国级优秀称号的单位可记集体二等功一次;在立功集体中,从事此项工作,贡献突出的个人可记个人三等功一次。

  2.凡获得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突出贡献奖的个人,记个人二等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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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药物消毒、杀虫、灭鼠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药物消毒、杀虫、灭鼠暂行办法

1958年1月1日,铁道部

为了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消灭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在群众性卫生清扫和经常性监督的基础上,执行药物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一、除在传染病发生时、及铁路卫生防疫站(队)认为在某一地区必须进行预防和防疫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外,悉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
二、站、车消毒
(1)车站侯车室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每日进行药物消毒一次。
(2)旅客列车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在运行途中每日进行药物消毒一次,及旅客列车出库前,对上述设备进行一次消毒。
(3)加强车站候车室及旅客列车内的经常保洁和定时通风换气。认真执行湿式清扫,随脏随扫,勤擦拭的工作方法,以保持站、车内清洁卫生。
(4)旅客列车被传染病患者污染时、或某种传染病流行期间,根据具体情况,由卫生防疫站机构决定进行必要的消毒措施。
(5)棚车代用客车(在军用车、大批移民及工人移转用代用客车时)每次运行前消毒一次。
(6)开往肺结核疗养所的所有疗养列车的客车,于每次运行后,不论编组站、折返站均应进行消毒。
三、药物杀虫
(1)室内及床位杀虫:集体宿舍(单身宿舍、学生宿舍)、乘务员公寓、招待所及工棚的室内及床位杀虫,各局根据气候情况自行规定。
(2)客车杀虫:客车根据旅客、乘务员的反映及消毒员每次检查所见进行杀虫、杀虫次数各局自行规定,每年不得少四次。
(3)以上规定室内、床们琢客车的杀虫,如检查确无有害昆虫及药物有残存时,可以不进行药物杀虫工作。集体宿舍、工棚的杀虫范围由各局卫生处(科)根据人力自行规定。
四、车辆灭鼠:客车灭鼠,各局可根据情况自行规定,每年1—2次,如随时发现时,可根据旅客、乘务员及消毒员每次检查所见进行之,如经检查确无鼠时,也可以不进行药物灭鼠工作。
五、站、车内痰盂厕所、洗脸设备的消毒,由列车乘务员、车站服务员及车辆段清扫员分别负责,棚车代用客车的消毒,由车务部门于开车前12小时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消毒,在消毒前车箱应清扫或洗刷,冬季在车箱内应有适当的温度时进行消毒。其余药物杀虫灭鼠,各有关单位与铁路卫生防疫站(队)订立合同,由其执行,如本单位有卫生人员能自行杀虫、灭鼠时,可不订立合同,但须接受卫生防疫人员之检查。卫生防疫人员应随时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消毒、杀虫、灭鼠使用的药物种类、浓度、用量及方法,由各局卫生处(科)自行规定。
七、关于使用药物价格,各局卫生处(科)依照当地医药公司牌价,自行制定公布。
八、关于药物消毒、杀虫、灭鼠费用负担规定
(1)车站及旅客列车中的痰盂、厕所及洗脸设备消毒的费用由客运部门负担,在10.37科目列支。
(2)客车及代用客车(移民及工人移转用)药物消毒、杀虫、灭鼠的费用,由车辆部门在171科目列支。
(3)棚车代用客车(军运用)消毒的费用,由货运部门负担,在1科目列支。
(4)铁路大、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药物杀虫的费用,由教育部门负担,在预算支出公杂费有关节内列支。
(5)新建铁路工程局、公司处集体宿舍,招待所及工棚药物杀虫的费用,由地区防疫费内列支。
(6)各管理局集体宿舍、招待所、乘务员公寓药物杀虫的费用,由各被杀虫单位负担。
(7)铁路其他各部门预防性杀虫费用及旅客列车被传染病污染时的消毒,在卫生经费列支。
九、消毒、杀虫、灭鼠的费用,由铁路卫生防疫站(队)向该单位收取,然后送缴卫生处(科),有关收费手续由各局自行规定。
十、本办法由铁道部颁布,其修改亦同。


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应由厂长 (经理)负责,纳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范围,统筹安排,加强检查,实行奖惩。
第四条 企业应当对全体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鼓励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五条 企业应做好守卫、巡逻、护厂工作,加强现金、票据、物资、珍贵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安全管理,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一时无条件消除或改进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公安机关,并采取临时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条 企业应对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九条 大、中型工业企业和大型商业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设保卫机构,建立经济警察队或护厂队,中型商业企业设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小型企业设保卫和守护人员。
企业应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条 企业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履行职责,维护秩序,保障安全。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 (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 (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进,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职工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以及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的,由县以上 (含县)公安机关对企业领导人或?
苯釉鹑稳舜α桨僭韵路?睿⒂善渲鞴懿棵鸥栊姓Ψ帧?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