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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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995年2月14日)


第一条 为严格烟花爆竹管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根据《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查禁、管理工作。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规定》中所称的烟花爆竹,烟花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闪光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指燃放时产生爆音、音响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旧堡区、鞍钢厂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放区以外的为限制燃放区域。
第五条 在禁放区域内,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礼炮的,须由主办单位在燃放前10日内将燃放的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方准燃放。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制造、加工、包装、储存烟花爆竹的成品或半成品等活动;设置销售场所,制作广告,陈列样品和进行与购销相关的一切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储存、运输外购烟花爆竹的,须由县(市)公安机关审核,报鞍山市公安局批准。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县(市)公安局批准,并须相应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禁放区以外的地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途经我市禁放区域时,须凭购销合同、出发地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货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竹物品运输证》等手续,由市公安局核准,按指定路线,悬挂危险品标志,方可通行。
第九条 禁放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携带烟花爆竹途经我市禁放区域的,需向到达地的区、县(市)级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通行。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的,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限放区内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查清事实,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下达处罚裁决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公民都应积极予以举报;
1、举报个人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100元奖励;
2、举报单位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经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00-200元奖励;
3、举报重大案件,经查属实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重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经调查被举报的违法事实存在,应详细登记并依法处理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按本《细则》规定奖励标准发给举报人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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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8号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容器内壁涂料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接触酒、酱油、发酵食品、腌制食品及食用油的各种容器内壁所使用的涂料以及食品容器的防粘涂料。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涂覆接触食品的容器时,必须按涂料生产单位所规定的原料、配方、涂覆及处理工艺使用,不得任意改动。
第四条 所用的涂料和助剂,必须是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
第五条 不得使用沥青作为食品容器内壁涂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利用新原料生产接触食品容器所用的新品种,在投产前必须提供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包括毒理评价、检验方法、卫生标准等)和样品,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七条 生产的涂料应按卫生标准逐批进行检验,合格后出厂,并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所用涂料出厂前必须在包装上标有“食品容器用”的标志,并注明品名、型号、日期、批号、生产单位、有效期等。
第九条 所用涂料在运输、贮存和使用时,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3月19日第八百零三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