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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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已经2004年1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对企业进行的检查、收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检查、收费职能的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含驻锦中省直各部门)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检查收费单位)。
第三条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应当事先制订计划。计划应当包括检查、收费的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能够合并、联合检查的,应当合并联合检查。
第六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填写《检查(收费)登记卡》,并留给企业。
第七条检查收费单位应当避免检查、收费的随意性,准确运用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结束后,企业应当填写《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并将《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送至或者邮寄到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第九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检查收费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企业收取各种保证金和抵押金。
第十条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有关规定的检查、收费,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检查收费单位到企业检查、收费,可由企业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领导陪同接待,不得强求企业主要领导亲自接待。
第十二条检查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时,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宴请、馈赠、报酬等,不得参与企业付款的各种高消费活动,不得到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通过检查、收费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对企业恶意逃避检查、收费,欺骗检查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检查收费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检查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进行检查、收费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检查(收费)登记卡
附件2:企业对检查(收费)情况反馈意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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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38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调拨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2〕57号)收悉。关于啤酒生产集团为解决下属企业之间糖化能力和包装能力不匹配,优化各企业间资源配置,将有糖化能力而无包装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啤酒液销售(调拨)给异地企业进行灌装,对此如何征收消费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啤酒生产集团内部企业间调拨销售的啤酒液,应由啤酒液生产企业按现行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购入方企业应依据取得的销售方销售啤酒液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数量、销售额、销售单价确认销售方啤酒液适用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单独建立外购啤酒液购入使用台帐,计算外购啤酒液已纳消费税额。
三、购入方使用啤酒液连续灌装生产并对外销售的啤酒,应依据其销售价格确定适用单位税额计算缴纳消费税,但其外购啤酒液已纳的消费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九日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备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九)负责研究建立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核;
(八)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向其报告年度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九)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年度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完成。有关部门在财政部门授权、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标准,应在综合考虑人员定额、资产费用定额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职能、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和风险控制,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复内容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手续。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十章 资产绩效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采取多因素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效率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 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收益的。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