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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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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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信息产业厅由独立设置改为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合署办公。省信息产业厅是主管信息产业(含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无线电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集成电路业,下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将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组织实施电子工业即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的职能划入省信息产业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信息产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并监督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拟订信息产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信息网络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和协调省内各部门信息网络(不含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网,下同)建设,合理配置资源;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信息安全。
 (三)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在本省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指导、监督无线电监测工作;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四)根据产业政策与技术发展政策,引导与扶植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信息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科研开发工作,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指导信息技术和系统的推广应用,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五)组织和协助业主推进国家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与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协调、指导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规划、建设工作;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六)组织信息产业及信息化工作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承担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信息产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信息产业厅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处理厅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各处室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秘、会议、信息、新闻发布、对外宣传、公共关系、档案、机要、保密、保卫、信访、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按有关规定管理规费;联系行业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按权限管理人事工作;负责行业的专业人才预测、规划、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智力引进、人才交流和专业技术职称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教育工作。
 (二)产业管理处
 组织实施信息产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体制改革、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集成电路业的科研开发;组织有关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工作。
 (三)综合与政策法规处
 拟订信息产业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信息网络建设市场实行宏观管理;负责相关行业统计工作;参与指导相关行业体制改革;组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贯彻执行国家技术政策、规范和标准,组织拟订本省相关的技术政策、规范和标准;拟订地方性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
 (四)电子政务处协调、指导全省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工作;编制电子政务建设年度任务书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省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项目的确定和实施;组织指导电子政务一站式服务建设和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绩效评估工作;组织保障信息网络和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
 (五)信息化推进处 对各地区各行业信息化工作实施分类指导;协调、指导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建设;组织、协调和指导电子商务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协助业主推进国家及省的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协调、指导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规划、建设工作;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六)无线电管理处(挂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牌子)
 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法规、政策;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及管理;负责民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查审批;指导、监督无线电监测工作,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负责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和进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做好相关工作。
(七)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信息产业厅机关行政编制43名。其中厅长1名(兼任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副厅长2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4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根据职能调整,省信息产业厅机关43名行政编制中,6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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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人员是科学技术的载体,是先进生产力的重要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重要传播者,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担负着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历史使命。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思想,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
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技术员以上相应职称(资格,下同)的人员。
第二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从全民企事业单位流向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到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上下结合,以下一级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级人事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政策;对各地州市和省直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落实;重点管理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下称“国突”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下称“省突”人才),享受政府特殊
津贴人员(下称“特贴”人员),回国定居专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备选人员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各地州市、省直各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政策。依据有关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负责第五条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工作;对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进行政策指导、检查、督促和落实。


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县及本单位(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不同性质、类型、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事部门进行政策指导。
三、队伍建设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良的职业道德与学风,刻苦钻研业务,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
第十条 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积极培养和造就一支与经济建设相适应的素质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把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作为队伍建设的重点,在设立科研项目、继续教育、选拔优秀人才以及破格晋升职称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

第十一条 重视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工作。各地各部门根据本地本部门的产业优势,资源优势,专业学科优势,有计划地采取重点培养、重点扶持,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中使用的方法,尽快培养一批德才兼备、有发展潜力、能进入国内或世界科技先进水平的中、
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四、使用与流动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的所学专业,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作用。除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外,不得造成新的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凡专业不对口本人要求调整或流动的应予支持。
对专业水平较高,确有真才实学,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闲散专业技术人员,如工作需要,经过考核,视其情况,可以聘用或录用,以发挥其一技之长。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经济建设生产第一线流动,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合理调剂人才余缺,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分布和结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人才富裕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辞职、退职、调动、停薪留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多种方式去承包、领办、租赁、创办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型企业、科技开发企业、民办科技企业或到农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和技术承包,其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由有关方面共同商定。
五、评、考职称(资格)和聘任职务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严格按照各系列的《条例》、《实施意见》和《评审条件》规定进行。评定职称要以能力、水平、实绩、贡献为主,破除论资排辈,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职称。
第十六条 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参加考试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系列、专业、层次一律不再评定职称,须参加相关系列、专业、层次的考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七条 按照“科学设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根据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企业自主聘任;事业单位按下达的岗位数额或批准的结构比例聘任职务。
打破聘任职务终身制和单位所有制。企业单位根据单位工作需要和本人的情况,可高职低聘、低职高聘或不聘;事业单位可高职低聘、缓聘或不聘。专业技术人员有正当理由可拒聘或要求调整岗位或要求流动。
六、选 拔
第十八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上述“三项选拔”工作均在下达控制指标内由各地州、各部门按自下而上、好中选优的原则推荐。
省“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评议委员会”按照标准、条件,进行审核、评议。确定“国突”专家、“省突”人才、“特贴”人员候选人,确定“省突”人才候选人选的奖励等次。
“国突”专家和“特贴”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家人事部、国务院批准;“省突”人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考 核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其所聘任的职务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各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科学的考核办法,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条 考核分为优秀、合格(称职)、不合格(不称职)三个档次,优秀率控制在15%以内。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优秀者并符合有关系列《实施意见》规定,可优先推荐破格晋升职称。连续三年不合格者,低聘或解聘。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称职者,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八、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等继续教育,补充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有关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与脱产、半脱产学习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学习效果。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
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登记,作为续聘、晋升职务和使用的条件之一。
九、离休、退休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女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离退休年龄可延长到六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其中少数高级职称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批准,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
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七条 发挥离休、退休专家在培养人才方面的传、帮、带作用。对于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专家、博士生导师及名师带徒的中医中药专家等的离退休年龄按云南省人事厅云人专(1994)16号文件和云人专(1996)18号文件规定执行,延长离退休期间不占单位岗位
数额。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离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他们担任技术顾问,整理技术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经济建设再作贡献。
十、创造和改善环境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积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配备必要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为专家配备助手,让他们心情舒畅地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十条 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条件,在国家未统一规定之前,根据各单位住房条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的领导干部标准分房,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房,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分房。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每两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体检,逐步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就医住院问题。“国突”专家,年满55周岁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干部就诊证;“省突”人才,享受“特贴”人员,未满55周岁的正高级和年满55周岁的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特约医
疗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系统由省统一解决,各地州市由各地自行解决。未满55周岁的副高级及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各地州市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参观、考察、学术交流、整理资料、撰写论文等活动,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疗养、休假。
十一、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荣获“国突”称号的专家,颁发奖金并晋升两级职务等级工资;对荣获“省突”称号的人才,颁发奖金并晋升一级职务等级工资。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三十五条 凡丧失“国突”专家、“省突”人才和享受“特贴”人员所必须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长期不起作用、弄虚作假、谎报成果、擅自离职或未经组织同意长期出国(出境)不归者,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待遇。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法乱纪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行政给予记大过处分以上者,取消职称。
十二、加强领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进行研究和检查,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用懂政策、熟悉业务、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的同志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检查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调查掌握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6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

  现公布《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