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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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40512

实施时间:19940512

内容分类:农业科技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保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杂交优势利用、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因地制宜,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推广应用、开发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创办科技开发实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二)选定推广技术,贯彻技术标准,制定技术规程,参与重大推广项目的实施;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四)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各项技术服务;(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推广活动; (六)建立不同层次的生产示范样板; (七)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八)培训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增强科技兴农意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技术、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其职责是:(一)根据上级和自身制定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搞好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组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三)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村、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农村科技示范户(点)在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积极从事农业科研、农业技术开发工作,不断向推广部门提供先进、实用的研究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素质。

第十四条 农、林、牧、渔、特场(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有关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做好本单位的技术推广工作,为当地农户起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和县级(含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引进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研成果,经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研制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依法进行技术交易、科技开发活动提供技术以外,实行无偿服务。 凡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制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宣传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技术市场管理,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应高于财政增长比例逐年增长。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和半脱产农技员的经费,由服务收入解决,县(市、区)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设立省、地(市、州)、县(市、区)三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支农支出6%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和科技开发实体的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技术开发、职工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农业(林业、水利)院校毕业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70%。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和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推广人员的稳定。不得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任意调离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县级(不含县级)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主要考核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平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两级连续三十年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非法强制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由责任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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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管理及会计核算手续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管理及会计核算手续
建设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担保贷款会计核算,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章,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本核算手续所称担保物是指抵押物、质物,偿债物是指我行依法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取得所有权的抵偿债务的物品。
一、增设会计科目
(一)增设“754待处理偿债物”科目,本科目核算建设银行因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抵偿债务的物品。本科目按转为待处理的时间及处理情况设“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三个二级科目,“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
”核算取得所有权一年以内的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核算超过一年仍未处理的待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核算拍卖、变卖待处理偿债物所得金额小于原待处理偿债物入帐金额而准备核销的待处理偿债物。在内部考核时,以上三个二级科目,依次纳入逾期、呆滞、呆帐贷
款进行考核。各二级科目下应按原债务人设户,转入待处理偿债物时记借方;转出待处理偿债物时记贷方。该科目属资产类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33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
(二)在“861营业外收入”科目中“其他收入”下设“偿债物溢价户”,核算待处理偿债物变现价值高于原入帐价值而产生的营业外收入。
(三)将原表外科目“053抵押物”更名为“053担保物”,登记因担保贷款等业务而占管的担保物。本科目下设“债务履行期担保物”、“待处分担保物”、“逾期未处分担保物”三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占管的担保物、债务到期后我行取得处分权的担保物以
及取得处分权半年后仍未处分的担保物,二级科目下按原债务人设户作详细登记,收入时做收入登记,付出时做付出登记。
二、帐簿的设立
待处理偿债物会计部门按二级科目设立总帐,分别原债务人设立明细帐核算。保管部门分别二级科目设立“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见附件六),按原债务人逐项登记。
表外科目“担保物”会计部门按二级科目设立总帐,分别原债务人设立明细帐核算。信贷部门、保管部门分别按二级科目设立“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见附件四)和“质物及权证登记簿”(见附件五)。
由保管部门设立的登记簿,年度终了应办理新旧年度登记簿的结转。结转后的旧年度登记簿,交会计部门随会计档案保管。信贷部门设立的“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和“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可连续使用,视同贷款台帐管理。
三、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一)收妥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签定担保贷款合同及收妥担保物后,信贷部门应按担保物逐项登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同时根据担保价值填制“担保物、偿债物收妥通知书(见附件一)”一式四联,加盖经办人名章、业务部门公章及借款人或第三人公章后,连同担保合同副本(或将担
保合同复印后加盖信贷部门公章)、抵押物权证、质物及权证送保管部门。
抵押物权证以及权利质押的权利证明(即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由会计部门负责保管。非权利质押的质物及其权证由各行确定的保管部门负责保管,如属与我行自用固定资产同类,原则上应归由相应实物管理部门保管(如汽车应由行政后勤部门保管)。
保管部门核对通知书与保管物及权证相符后,在各联通知书“保管部门”栏签章,将有关物品妥善保管,第一联连同担保合同副本(或加盖信贷部门公章的担保合同复印件)留存据以登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由信贷部门保管的担保物,信贷部门不需重复
登记),通知书专夹保管。另外三联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盖有信贷部门、保管部门、借款人或第三人印章的通知书后,加盖会计部门章,根据通知书填制表外科目收入记帐凭证,在“摘要”栏简要注明保管部门,第二联通知书作附件,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销帐式帐页代):
收入:担保物——债务履行期担保物——××单位户
第三联、第四联通知书退信贷部门。信贷部门将第三联专夹保管,第四联退借款人或第三人。
(二)担保物的日常管理
1.占管担保物的保管
保管部门收妥占管担保物后,对担保物实行双人管理,一人管登记簿,一人管实物(由会计部门保管的,表外科目记帐员不得兼管实物),登记人员与保管人员要有明确分工,登记人员负责收到保管物品时的初点,领(转)出时的复点,登记簿的登记,办理与有关部门的交接手续及专
夹保管有关通知书;保管人员负责收到保管物品时的复点、领(转)出时的初点,登记簿的复核以及有关物品的日常保管。
2.担保物的领用及退回
在进行诉讼及其他工作中,信贷、法规、保全等业务部门需领用被保管的担保物及权证时,应填制“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见附件三)一式两份,经办人、部门负责人签章,加盖部门公章,报主管行长签批后,送保管部门领用占管担保物。保管部门核对签章
无误后加盖印章,一联退领用部门专夹保管,一联自留据以在登记簿“领用”栏签注领用部门及日期,“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与原“收妥通知书”一同保管,按通知书内容将担保物转交领用部门。
担保物用后交回时,应由领用部门填制“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两联,经办人、部门负责人、领用部门签章后连同领用的担保物送保管部门,保管部门将“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与退回的担保物和领用时填制的“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内
容核对相符后,将担保物收妥保管,在“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签章后,一联退领用部门,一联与原“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同保管并在登记簿“退回日期”栏签注。
3.占管担保物变更保管部门和保管人员的处理
因人员、机构变动等需要变更担保物保管人员和部门的,应认真办理帐实核对和交接手续。同一部门内部变更保管人员,由部门负责人监督核对和交接,并在保管登记簿上“备注”栏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分别签章确认。跨部门办理交接的,由信贷部门填写“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
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四份,经主管行长签批后,监督交接双方清点移交。移交后,由交接双方和信贷部门在“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签字(章)确认后,各留一联,另一联由移交部门送会计部门。移入、移出部门据以登(销)记登记簿,信贷部门据以变更登记簿上保管部门
记录。会计部门应根据通知书填制表外科目收入、付出记帐凭证,在摘要栏简要注明“转至××部门(或由××部门转入)”字样,通知书作付出记帐凭证的附件,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收入: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4.占管担保物取得处分权的核算
取得占管担保物处分权时,根据取得处分权的法律文书,由信贷部门填制“担保物、偿债物转户通知书”(见附件八),如不需变更保管部门的,填一式三联,写明原因,签章并报行领导批准后一联自留,一联送保管部门据以销(登)记登记簿,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填制表外科目收入
、付出记帐凭证,调整表外帐。会计分录:
付出:担保物——债务履行期担保物——××单位户
收入:担保物——待处分担保物——××单位户
如需变更保管人的,信贷部门应多填一联“转户通知书”,监督交接双方清点移交。移交后,交接双方签章,各留一联据以销记或登记保管登记簿,送会计部门一联调整表外帐。
5.占管担保物逾期未处分的核算
对取得处分权的担保物,应在半年内(担保合同规定有效期的,不得超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予以处分,如半年内未处分的,应在半年期满时,由保管部门比照上述“占管担保物取得处分权的核算”的规定签发转户通知书一式三联,自留一联,另两联分送会计、信贷部门,据以登(销
)记有关登记簿及表外科目帐。会计分录:
付出:担保物——待处分担保物——××单位户
收入:担保物——逾期未处分担保物——××单位户
6.担保物的核对
占管担保物要建立定期帐实核对制度,由保管部门设立“担保物、偿债物核对登记簿”(见附件七),用以登记对担保物、偿债物的核对情况。每次核对,由核对人员认真填写“担保物、偿债物核对登记簿”并签章确认,核对中如有不符,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向分管行长报告并据
实处理。涉及财产损失的,参照本行自有资产损失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保管部门在本部门主管人员的监督下,每月由登记人员、保管人员进行一次簿实核对。如果所保管的实物已被信贷等业务部门临时领用,应将保管登记簿与“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核对一致,领用时间已超过办理业务所需正常时间的,应及时通知领用部门退
回。
每季度末由信贷部门牵头,会同会计部门、保管部门进行明细帐、登记簿和实物三方核对,做到帐、簿记载一致,帐实相符。
每季核对后,会计部门应逐级书面报告担保物、偿债物情况并附“担保物、偿债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九),有关数字要与会计报表一致。
年终日核对相符后,保管部门应分别更换“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及“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将旧登记簿的未销事项过入下年度登记簿。
(三)退还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1.退还占管担保物包括以下二种情况:
(1)借款人或第三人按合同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解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贷款人将该担保合同项下的占管担保物及有关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退还抵押(出质)人;
(2)贷款合同履行期内,经借款人和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协商,重新设定担保物,变更担保方式,贷款人将原担保物及有关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退还抵押(出质)人。
2.退还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将占管担保物退还担保单位时,信贷部门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销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同时填制“担保物、偿债物转出通知书(见附件二)”一式四联,签盖印章并报主管行长签批后,送借款人或第三人核实、签章。借款人或第三人留存第二联,其他
三联由信贷部门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在各联加盖印章后,第一、第三联退信贷部门,第四联留存据以填制表外科目付出记帐凭证,在“摘要”栏简要注明转至部门,通知书作附件,销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信贷部门留存第一联,凭第三联到保管部门领取原保管的抵押物权证、质物及权证。保管部门收到盖有信贷部门、借款人或第三人印章、会计部门章的通知书并审核通知书内容与保管物相符后,办理移交并据以销记保管登记簿,将“转出通知书”与原“收妥通知书”一同专夹保管。并
由信贷部门将担保物及权证退借款人或第三人。
四、处分担保物偿还贷款的会计核算
(一)行使担保债权依法拍卖、变卖占管担保物的会计核算
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或第三人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规定或经协商,将担保物拍卖、变卖后,归还所担保部分的贷款本息,解除担保合同。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剩余的部分,可退还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部分,保留追偿权,仍在原帐户核算。以拍卖、变
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依次偿还贷款本金、应收利息和催收贷款利息。
办理拍卖、变卖时,参照上述“三中(二)担保物的领用及退回”的规定,先由承办拍卖、变卖的部门(人员)领用。处理后,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参照“三中(三)退还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的规定,填制“转出通知书”,签盖承办部门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确认款已收到
后)及经办人员印章后,送信贷部门和保管部门据以销记登记簿,随同收款凭证送会计部门据以进行帐务处理并销记表外帐。受偿时的会计分录:
借:××科目——××户
贷:××贷款——××贷款(逾期贷款)户
应收利息——应收××单位利息户
催收贷款利息——××催收贷款利息户
同时,按收取的催收贷款利息冲转待转营业收入。会计分录:
借:待转营业收入——待转营业收入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
表外科目: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如有必要,可多填一联通知书送借款人或第三人。
(二)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依法折价取得占管担保物的会计核算
贷款行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依法折价取得占管担保物或偿债物即为“以物抵债”。就贷款而言,以物抵债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协商),将担保物或保证人的有关资产折价转给贷款人,以抵冲贷款。
1.依法取得占管担保物所有权的会计核算
折价受偿的方式主要有法院判决和双方协商。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两方协议,各行对担保物的折抵价值应严格把关,折价工作及折抵价值的审核工作由行长召集信贷、会计、保全等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决定,以保护建行合法权益。对法院判决的折价担保物,应由经办行正式行文报一级分
行备案,对于法院判决估价明显过高的,要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诉。双方协议的,除能随时变现的有价单证外,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并参照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报经总、分行批准方可以物抵债。
根据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并经批准后的折价金额,区别原债务人,以作价依据(判决书、协议副本等)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待处理偿债物”明细帐,同时依次偿还贷款本金、应收利息和催收贷款利息。折价金额不足以冲销上述款项的,剩余的贷款本息保留追偿
权,其中,符合呆帐、坏帐标准的,报批后予以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仍在原帐户核算,照计利息。
依法取得占管担保物所有权时,参照“三”中“(二)占管担保物变更保管部门和保管人员的处理”的规定,由信贷部门填写“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四联,由保管部门和信贷部门在通知书签章,经主管行长签批后,保管部门留存两联(如需变更保管部门的,其中一联送
接收部门据以登记“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并比照“三”中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一联用来销记“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或“质物及权证登记簿”,一联登记“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信贷部门留存一联,据以销记登记簿;另外一联随同取得所有权和折价金额的法律文书送会计部门,
据以进行会计处理,会计分录:
借: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贷:××贷款——××单位贷款(逾期贷款)户
应收利息——应收××单位利息户
催收贷款利息——××催收贷款利息户
同时,按收取的催收利息,冲转待转营业收入。会计分录:
借:待转营业收入——待转营业收入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
同时填制表外科目付出凭证,并在“摘要”栏签注记“待处理偿债物”帐的转帐借方凭证的编号,销记表外科目帐。
付出:担保物——××担保物——××单位户
依法直接取得偿债物的,偿债物的折价管理和受偿时的会计分录同上。收受偿债物及偿债物的日常管理比照“三、占管担保物的会计处理”程序办理。
2.逾期未处理偿债物的核算
贷款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对抵债的抵押物或质物妥善处理,尽快拍卖、变卖。按《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对取得所有权的“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要在一年内予以处分,对于转为待处理偿债物超过一
年仍未进行处分的,由保管部门在一年期满时,填写“担保物、偿债物转户通知书”一式两联签章后,一联专夹保管,据以销(登)记登记簿,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填制转帐借、贷方记帐凭证,调整有关核算帐户。会计分录:
借: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同时保管部门应在每季核对待处理偿债物后,按季向主管行长提交书面报告,逐项说明“逾期、呆滞、呆帐待处理偿债物”情况,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尽快处分。
3.拍卖、变卖依法折价取得的偿债物的会计核算
拍卖、变卖待处理偿债物的实物领用及处分手续,比照拍卖、变卖占管担保物的规定办理。会计帐务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待处理偿债物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高于待处理偿债物入帐(折价)金额的,以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的差额冲抵“待处理偿债物”相应帐户的余额,剩余部分计入当期损益,在“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偿债物溢价户”中核算。会计分录:

借:××科目——××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待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贷: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偿债物溢价户
(2)待处理偿债物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低于待处理偿债物入帐金额的,以拍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的差额冲抵“待处理偿债物”相应帐户的余额,不足部分,先在“待核销偿债物折价”二级科目下核算,视同呆帐贷款管理,待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后,
依次核销应收利息和贷款本金。会计分录:
借:××科目——××户
借:待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原债务人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报批核销后,会计分录:
借: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户
或:贷款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户
贷:待处理偿债物——待核销偿债物折价——××原债务人户
五、担保物、偿债物转为贷款人经营资产的核算
因经营需要而将担保物、偿债物转为贷款人经营资产的,必须按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及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权限报总行或一级分行(一级分行不得再转授权)批准,如转为固定资产的,视同购置,纳入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购建指标控制。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使用。待处理偿债物转入本行
经营资产的,按待处理偿债物帐面价值入帐。占管担保物经批准转入贷款人经营资产的,应按照“四”中(二)的规定办理担保物的折价,先转入本行“待处理偿债物”帐户,再按“待处理偿债物”帐面价值转本行经营资产。
偿债物正式转入贷款人经营资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和动产转为贷款人的固定资产;二是权利凭证转为贷款人权利资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资产类的偿债物转入时,会计核算比照这两种方式处理。
(一)转为贷款人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待处理偿债物转入贷款人固定资产的,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制“担保物、偿债物领用、退回、变更保管通知书”一式三联,经主管行长签批后,随同经批准转入固定资产的有关批文,送会计部门,对于符合转入我行经营资产有关规定的,会计部门予以签章确认,然后由固定资产管理
部门据以向保管部门领用。移交后,保管部门(即移出部门)签章,三部门各执一联专夹保管,保管部门据以销记“待处理偿债物登记簿”,会计部门据以登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的事项。帐务处理以经批准的折价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净值入帐。固定资产原值大于净值的部分,作为累计折旧
入帐。填制资产入帐有关记帐凭证,办理转帐手续,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户(原值)
贷:累计折旧——累计折旧户
待处理偿债物——一年以内待处理偿债物(逾期未处理偿债物)——××原债务人户
(二)转为贷款人权利资产的核算
会计部门根据将质押权利财产转入我行资产的有关批文,以折价金额作为入帐净值,填制有关记帐凭证办理转帐,借方科目记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等资产科目的相应帐户,贷方科目及担保物、偿债物的处理比照“五”中“(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其他担保物、偿债物的会计核算
在信用贷款、保证贷款、票据贴现、办理案件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收到的偿债物,或在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中用以抵偿担保物未能清偿的债务而收到的偿债物,比照上述相关规定处理。
在信用卡业务,商业承兑汇票,贸易融资项下的信用证开证、提货担保,以及我行对外提供担保等或有资产类信贷业务,需要客户向我行提供担保或反担保而取得的担保物、偿债物,亦比照上述相关规定处理。
附件略。



1997年9月19日

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31号

《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6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投资项目与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第90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与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建设资金,是指上级财政的拨款和借款,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各项资金,以及通过土地等国有资产融资筹集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具体负责项目的审批工作。市财政局(以下称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资金管理、财务监督和预算、决算的审批工作。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房管、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其各自职责,分别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项目实行审批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在充分论证审查的基础上,按规定予以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由市计划部门转报上级计划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开工报告未经批准,项目不得组织建设。
  第六条 新建项目,项目单位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选址意见书;
  3、用地预审意见;
  4、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
  5、建设资金筹集方案及贷款协议;
  6、供水、供电意向书。
  改、扩建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需要酌情确定申报材料。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再委托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组织评估。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法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并委托其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和技术工艺,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文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
  计划部门审批投资概算时应当听取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已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计划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开工报告应提供下列资料:
  1、完整的施工图;
  2、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文件;
  3、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4、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勘验书;
  5、落实建设资金的证明。
  第十条 项目批准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每月按时向市计划、财政、统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为其放线,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中旬前向计划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由市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项目,未经市政府审定同意,财政部门不得安排政府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并实行会计委派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合同及概算、预算(含标底)、竣工决(结)算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预算定额、计价文件和材料价格不得作为工程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第一次申请拨付建设资金,项目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按计划、按预算、按工程进度,将建设资金直接拨至项目单位基本建设专户,并由委派会计负责监管。项目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本建设专户,将除国债专项资金以外的其他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统一纳入该专户管理。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按财政部及省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政府性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至项目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账户。
  第十七条 属于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规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期间,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八条 以政府性建设资金和其他资金配套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必须按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及时落实到位。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向其拨付政府性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项目单位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按规定计量的已完工程价款的80%。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突破概算投资,确需增加投资的,须先报市政府批准,经计划、财政部门调整概算后方可实施。
财政部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超规模超标准部分投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委派会计代表财政和监察部门进行的监督。隐蔽工程和经批准变更的工程,施工时应当由建设、施工、监理和委派会计四方共同签证,未经委派会计签证的,财政部门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其投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建设资金的管理,不得人为滞留、克扣、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竣工决(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项目单位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工程结算时,必须预留不低于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竣工决算审查认定项目有资金结余的,其结余资金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
      第四章 项目验收及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计划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监管。对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或项目的建设标准、规模、内容和资金使用同原批准不相符的,市计划部门责令其整改。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行产权登记制度。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决算审批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投资建设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市政府在每一计划年度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计划的执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财务管理,并分别向市政府和市人大报告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其职责要求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市政府有关监督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二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转包或擅自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三)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监理报告失实,致使项目建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或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五)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简化或增加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二)违规拨付政府性建设资金的;
  (三)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违规指定或选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四)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对建设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