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4:31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工作、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省境内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优持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优抚对象座谈会;在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时,应组织群众给家属庆功贺喜;在军属荣获先进、模范称号时,应向军人所在部队报喜;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时,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建房用地及购买建筑材料、分配住房、乘车船等优先权。


  第七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予以优先;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按税法规定酌情给予减免。


  第八条 革命烈士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及其子女需要就业的,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优先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可适当降低分数段,录取的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并减免建园费;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优抚对象的住房和建房要优先照顾。
  (一)分配住房时,对在职的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转业军人,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其配偶要计入分房人口,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服现役的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该义务兵、志愿兵家属分房人口,其家属在与本单位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分给住房。对职工中的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统筹解决;在动迁、小区改造、危房改造和集资建房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三)安置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解决住房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解决,所需建房经费由同级财政开支。
  (四)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宅基地、建筑材料等方面要给予适当安排和照顾。


  第十二条 园林部门要对烈属、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老八路、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给予免票游园优待。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按票价的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四条 商业、服务、粮食、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对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老八路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供应副食、粮食、煤、液化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对安置在城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六条 卫生医疗部门对优抚对象的医疗要优先照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老红军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要给予保证;无工作单位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医疗费和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中的非职工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有工作单位或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参照分散共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一)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应给予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应发给优待金或“以地代优”。优待金的标准按当地务农劳动力上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入伍第一年按60%、第二年按70%、从第三年起按80%发给。
  (二)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月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单位撤销或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职工,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乡(镇)直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农村户口的子女,入伍前参加农业生产或承包责任田的,入伍后享受群众优待;入伍前没参加农业生产或没承包责任田,退伍后又不能安置工作的,应由父母所在单位参照当地农村优待标准给予优待。
  (三)从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入伍的,退伍后由农、林、牧、渔场安置工作;不能安置工作的,应参照本条(一)项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一人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搬迁,当年的优待金由原居住地发给,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义务兵优待金确定之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为义务兵家属发《优待证》,并通知其所在部队。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的老战士、红军(抗联)失散人员、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生活达不到当地群众人均水平的,应给予群众优待。优待标准按当地人均收入计算,扣除自己收入部分,缺多少优待多少;对其中孤老优抚对象,一口人按两口人、两口人按三口人的优待量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的提取,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统一由乡镇经管站或交民政部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间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本人,应免摊义务工。其他退伍军人回乡当年应免摊义务工。以上述对象中生活困难者,符合社会减免条件的,可减免农业税、提留款、陈欠款。


  第二十五条 军人牺牲、病故后,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外再发给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优待农村优抚对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菏泽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7月12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士合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菏泽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进一步增强综合竞争力,促进产业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菏泽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及科研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三条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承担市长质量奖的组织、评审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不向申报组织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章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六条市长质量奖分设“菏泽市质量管理奖”和“菏泽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菏泽市质量管理奖”授予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每年度不超过3个。 
  “菏泽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每年度不超过2个。  
  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名额可以空缺。  
  第七条“菏泽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在菏泽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经济效益突出,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同行业前列;  
  (三)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四)自主创新能力较强,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驰名商标企业、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名牌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技术中心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无用户投诉的突出质量责任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八条“菏泽市质量贡献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8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做出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获得科技成果奖励的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九条鼓励具有自主创新能力,质量管理水平先进,成长性强,在转方式、调结构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管理奖。
  第十条市质量贡献奖涉及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一条市长质量奖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自获奖之日起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市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
  市长质量奖提名奖,是指当年度经申报未获得菏泽市质量管理奖和菏泽市质量贡献奖的部分优秀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菏泽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汇总、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建立评审员专家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定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选用和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等;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规范获奖荣誉使用。  
  第十六条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中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申报日期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应如实填写《菏泽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所在县区政府或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提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条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评审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员,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必要时可聘请省内外知名质量管理专家参与评审。
  各专项评审组须由5名以上(含5名)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各专项评审组对组织或个人提报的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由评审委员会确定需要进行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组织和个人,由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公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对参评组织和个人进行评分,形成现场评审和公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三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项评审组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公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情况,进行综合排序,提出“菏泽市质量管理奖”和“菏泽市质量贡献奖”获奖候选名单,经市质量兴市工  作领导小组审议确定拟奖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提报市政府审定,待市长签署后,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和证书。
  第五章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奖励10—15万元,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奖励1—5万元。
  第二十六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市质量管理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管理持续改进、质量攻关、人员培训和质量检验机构及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六章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三十条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三十一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三十三条市长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定期巡访制度。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四条获奖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产品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规范、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管理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但抢险应急工程项目除外。抢险应急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及政府可支配的其他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按照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储备库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综合管理。市财政、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分为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和预备项目。新开工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

第九条 各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提出一定时期内需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后列入项目储备库。

市发改部门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对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条 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前期费用。

已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暂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尚未落实资金来源的,可根据需要列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预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且已落实资金来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于10月末前编制完毕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预备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
  (五)项目前期费用;
  (六)项目预备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涉及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或者重大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水务、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各自的审批事项。各部门的审批事项不互为受理的前置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专业机构集中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报市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其中,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改部门统一办理。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当明确建设方式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概算,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按规定需要开展初步设计的,在编制项目概算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报市发改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二)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设立的专业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社会代建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三)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认定的审查机构备案或者审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超过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优化设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依法招标并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设计或者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化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必要时可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勘察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参加。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二十八条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然在概算范围之内的,由建设单位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因超出原设计范围的重大变更、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二)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

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后,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服务单位。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两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实,并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审核意见。

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并定期向市发改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其送审的前期工作成果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等进行全过程跟踪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稽察,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部门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根据合同约定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采购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如实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和中介机构的诚信档案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金额、预算金额、设计施工单位及合同金额、竣工日期、验收结论、结算金额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者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无故拖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监察机关举报,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限,及时完成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建设单位无故拖延造成工程延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务员或者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设计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进行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由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