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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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1996]71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建筑工程 规定 通知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印发 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 (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 1996年7月)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次效益,惩治腐败,加强建筑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力度,现就我市建筑工程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任何方式二予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二、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部门的利益出发,干扰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而影响建筑市场审批程序。严禁应招投标而不抬投标的工程开工,更不准将工程肢解,以大化小,逃避招标。严禁自行决定议标议标发包及明招暗定、先定后招的假招标。严禁压级压价和垫资投标。三、承包方不准在投标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出卖证照转包工程和使用不合格施工队伍。四、行政建设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要按法定程序组织招标,按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准随意批准议标和泄露标底;不准干预和影响招标和发包的公正性及强行购买自己指定的材料和设备。违反上述规定的,市监察机关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拖延不办或包庇违纪的要追究部门或单位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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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压力管道是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为了搞好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现颁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输送无毒、无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管理制度;
(二)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工程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城市燃气和热力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须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过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的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其资格审查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本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未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无证上岗的;
(二)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上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作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面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 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 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 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 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 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 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 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 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 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 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题;(5)划拨? 耐恋赜形拮谩⒊鲎狻⒌盅旱奈侍狻6远嗾嫉耐恋匕捶欠ㄕ嫉夭榇Α6陨米砸斓厥褂猛恋氐模捶欠ㄕ加猛恋夭榇Γ⑾督ㄉ栌玫嘏际椤贰?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