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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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包括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种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以权勒卡、接礼受贿、谋取私利、非法收费、滥施处罚,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 关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六条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验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未经异地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异地登记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丢失营业执照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挂失,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持假执照或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假执照或骗取的营业执照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转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关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其中具备条件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逾期拒不办理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经营不准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拍卖,并处该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短尺少秤的,除令其补齐不足部分外,并处短少量价值五至十部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没收所有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其所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送交卫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迷信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毒品的,扣留其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出售反动、荒诞、淫秽,色情、凶杀、暴力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扣留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关于其他不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缴管理费一至二倍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可根据税务机关提请,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建帐,直至收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中涉及违反公安、税务、物价、城建、交通、卫生、劳动等规定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上述各有关部门在处理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依本规定处罚应缴罚款而拒不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当地银行出具处理决定书和罚没款项划拨通知书,请求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划拨。对没在银行建立帐户的,可以库存商品作价抵交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私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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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各金融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和《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湘政发[200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中介机构以及个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保、劳动保障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的界定

第五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 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 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 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 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 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 按期偿还银信部门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七)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 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 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 不能按期归还银信部门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四) 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五) 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六) 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七)发生重大生产、交通、中毒、火灾等事故;

(八)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九)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 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 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 无故拖欠银行贷款、恶意透支银行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 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 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 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 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征信机构记录,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资料,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 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四) 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 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 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 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况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并采取“不提拔、不调动、不评优、停职、停薪”的“三不两停”等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记录,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存在相关提示或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对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将其使用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披露。银行、通信行业应逐步将核实身份信息作为落实实名制的必要手续之一。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必备手续之一。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征信系统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报告,依据风险高低确定信贷服务价格。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授信额度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待遇;对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有信用信息记录不良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九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逃废债务和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也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理赔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情况的企业不得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由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记录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衡阳市政务信息网”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活动过程中,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人在日常信用活动中,必须提供真实信息,向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档案,如反映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缺乏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服务。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五条 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公安、环保等各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要加快自身系统网络电子化建设,加强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经委、工商、税务等部门要督促中小企业加快内部信用制度管理,按照会计准则完善财务制度,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督促中小企业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将使用征信产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列入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应工作方案中,并在工作结束时将结果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研究制定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新闻发布制度,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披露严重失信行为,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披露的重点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秩序的重大失信行为,包括煤矿关停整顿、环保违法违规、食品药品安全、商业贿赂、拖欠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欠缴逃缴社保资金、用人单位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违章(包括交通违法)、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关联交易、部分高管人员失信、部分党员干部和名人富人违法生育等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要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对征信产品的使用做出必要的规定。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推介各级各部门应用信用信息系统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加强各成员单位的协调,构建资源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操作规程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


中央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操作规程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



一、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范围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219号)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各单位的购房补贴资金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中心
)负责管理,国管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办理具体金融业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各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在京单
位(以下简称单位)。各单位购房补贴资金均应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二、承办银行及其职责
受国管中心委托经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均可承办中央国家机关购房补贴金融业务,国管中心在承办银行各经办网点分别开立购房补贴资金账户,在此账户下,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经办网点开立单位购房补贴账户(与住房公积金账号分别设立,但有关联),并在单位
账户下建立职工个人账户,银行经办网点具体办理各单位购房补贴的缴存、补交、支取、转移、核定、结息、对账和查询业务。
三、购房补贴分类及计算方法:
购房补贴分为按月补贴和一次性补贴。
(一)按月补贴的发放对象和计算方法:
按月补贴是指单位为无房老职工(指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新职工(指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内按月发放的购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无房老职工和新职工按月补贴额=职工当月标准工资×年度月购房补贴系数
(二)一次性补贴分为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的一次性补贴、未达标职工差额补贴、职工职务晋升级差补贴三种。三种一次性补贴的发放对象和计算方法如下:
1.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的一次性补贴是指单位为无房老职工一次性发放的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购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无房老职工一次性购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年度月购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2.差额补贴是指单位为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一次性计发的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一现住房建筑面积
3.级差补贴是指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时,单位对其一次性计发的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三)离退休职工无房或住房未达标的,单位为其发放的购房补贴可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发放。
四、购房补贴专户管理操作程序
(一)开户
1.登记开户。
单位经办人员直接到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银行经办网点领取《购房补贴登记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登记表)和开户印鉴卡片,填写登记表,在印鉴卡上预留印模后,一并交银行经办网点,开立单位购房补贴账户,取回银行盖章的印鉴卡。同时领取《购房补贴核定清册》(见附
表2,以下简称核定清册)。
2.核定按月补贴职工的月缴存额。
单位将缴存按月补贴职工的月缴存额等情况填入核定清册,在清册各页上加盖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章后,递交银行经办网点。银行将清册内容录入记账系统,同时打印清册基础核对单给单位核对,单位根据核定清册逐项核对,核对无误后,盖章交回银行经办网点;发现不符时在基础核
对单上用红笔更正,盖章返回银行,直至无误后,银行为按月补贴职工个人开立购房补贴账户。
3.登记表与核定清册填写注意事项:
(1)登记表中“主管部门名称”及“主管部门编号”按《中央国家机关各主管部门一览表》(见附表3)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编号一览表》(见附表4)所列内容填写;
(2)核定清册中仅填写缴存按月补贴职工的有关情况,单位没有按月补贴的,不作核定。
(3)核定清册所有金额精确到元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4)核定清册中“个人账号”在首次核定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以后核定填写银行设定的购房补贴账号。
(二)缴存
单位在每月发薪日后5天内(遇节假日顺延)缴存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的缴存分为按月补贴的缴存和一次性补贴的缴存。
1.按月补贴的缴存手续如下:
(1)单位填写一式三联《购房补贴缴存凭证》(见附表5,相当于进账单,以下简称缴存凭证);
(2)签开转账支票,支票“收款人”填写本单位全称(与支票背书一致),“用途”填缴存购房补贴;
(3)将缴存凭证和转账支票一并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取回银行盖章的缴存凭证第四联。
2.一次性补贴的缴存时,单位填写缴存凭证,并在缴存凭证后附《购房补贴补交清册》(见附表6,以下简称补交清册),比照按月补贴的缴存手续办理。银行在录入补交清册的同时,为尚未开立购房补贴账户的职工开立个人账户。补交清册中,未开立补贴账户职工的“个人账号”
栏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
(三)补交
1.补交的含义:已开户缴存按月补贴的职工因故未按时缴存或单位集体补交以前月份的按月补贴时,可办理按月补贴补交手续。新增的尚未开立补贴账户的职工需补交按月补贴时,单位应先办理变更手续中的“新增”,再办理补交手续。
2.补交手续:单位填写缴存凭证,并在缴存凭证后附《购房补贴补交清册》,比照缴存手续办理。
(四)变更
1.变更的含义:
购房补贴的变更是指单位因缴存按月补贴的职工增减变化引起当月缴存总额变动时所办理的手续。下列情况下,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1)新增加或调入职工;
(2)职工因停薪、辞职等原因封存购房补贴账户;
(3)个人已封存账户启封。
2.变更手续:发生变更的当月,单位在缴存时,填写缴存凭证,并附《购房补贴缴存变更清册》(见附表7,新增职工“个人账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一式三份,单位留存一份,另两份加盖单位印章后,持缴存凭证、转账支票与变更清册一同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办理变更缴
存。
(五)支取与销户
1.支取与销户范围:下列情况职工可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支取其账户内的购房补贴。
(1)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提供交房款收据复印件,购房贷款的提供《代扣还款委托书》复印件);
(2)职工因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
(3)职工离退休(提供单位证明或离退休证复印件);
(4)出国(境)定居或因私出国(境)一年以上(提供因私护照和签证复印件,旅游护照无效);
(5)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供死亡证明或单位证明)。
前款(1)(2)项可办理购房补贴支取手续,补贴账户应保留10元余额继续专户缴存,以后每年可支取一次,直至退休销户。前款(3)(4)(5)项可办理购房补贴销户手续,职工取出账户内全部本息余额,购房补贴账户销户。
2.支取销户手续:
职工支取购房补贴按照“职工提供有效证明,单位填写取款凭证,银行负责支取审核”的方法办理。具体支取手续如下:
(1)职工持支取或销户有效证明材料向单位购房补贴经办部门提出支取申请,单位经办人员填写《购房补贴支取/转出凭证》(见附表8,以下简称取款凭证),单位支取职工一次在5人以上的,可合并填写《购房补贴支取/转出清册》(见附表9),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持经
办人员身份证、取款凭证和支取证明材料,到银行经办网点办理支取。
(2)银行网点负责审核并留存职工支取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支取或销户,将职工支取的购房补贴直接划入建行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上的个人普通储蓄账户,职工可持卡到建行储蓄网点或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
(六)转移
1.转移的含义:购房补贴转移是指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且调入单位已建立购房补贴专户时,将其原购房补贴账户内的余额转入新单位购房补贴专户。调入单位未建立购房补贴专户时,职工的购房补贴在原单位个人账户内封存。
2.转移分类:购房补贴转移根据是否转出建行系统分为不销户转移和销户转移两种类型。
(1)转入单位在建行系统开立购房补贴专户的属建行系统内转移,为不销户转移。转移时个人账号不改变,补贴资金转入新单位购房补贴专户。同时,银行将根据转入、转出单位是否为同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不同的利息结转手续。
(2)转入单位未直接在建行系统开立购房补贴专户的(如在北京市某分中心开户),即转出建行系统,为销户转移。销户转移时,职工原购房补贴账户撤销,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转入新单位所在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购房补贴专户。由转入资金中心通知单位办理补交手续,进入职工
个人新账户。
3.单位办理手续:
职工持调动证明向原单位提出转移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经办人填写《购房补贴支取/转出凭证》,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持经办人身份证。职工调动证明到银行经办网点办理转移,取回银行签章的取款凭证第一联。
4.注意事项:
(1)填写取款凭证时,有关转入单位的项目根据职工本人提供的信息填写,“金额”项由银行核实后填写。
(2)不销户转移时(即在建行系统内转移),职工原单位购房补贴应先办妥转移,新单位购房补贴才能正常缴存,以免同一职工产生两个购房补贴账号。
(七)核定
1.核定的含义:购房补贴的核定是指缴存按月补贴的职工月缴存额发生变化时,为重新确定其月缴存额所办理的手续。下列情况下,单位办理核定:
(1)因国家规定的月购房补贴系数发生变化而引起职工月缴存额变化时;
(2)职工工资变化而变更月缴存额时,单位可随时为职工办理核定。
2.核定方法:
单位到银行经办网点领取《购房补贴核定清册》,填写或打印一式三份,并在各页加盖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章,递交银行经办网点。银行审核并在首页盖章后,退单位留存一份,另两份分别由银行经办网点和住房资金中心留存。
(八)结息
1.职工个人账户的补贴存款由银行经办网点按规定利率进行年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利息记入本金。
2.结息后,单位到银行经办网点领取一联单位汇总利息清单和一式两联职工购房补贴对账单,可根据个人对账单登记台账,并将一联个人对账单发给职工对账。
(九)对账和查询
1.对账
(1)单位购房补贴存款账户的对账分为定期对账和不定期对账。定期对账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进行;不定期对账由单位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银行打印对账单逐笔勾对。
(2)职工购房补贴存款账户的对账:每年6月30日结息后,单位取回个人对账单发给职工一份,由职工根据存储凭证自行对账。对账后发现不符,由单位统一到银行经办网点办理查询。
2.查询
(1)书面查询:可填写《购房补贴查询书》(见附表9),经单位签章后送交经办网点,取回一联经办网点签章的查复通知办理查询。
(2)查询卡查询:银行已经为每个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免费)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同时可查询个人购房补贴余额,利用此卡,职工个人可在银行所属的ATM机上,随时查询本人购房补贴余额。并且此卡还有普通储蓄卡的存取款功能。
附表1:购房补贴登记表
附表2:购房补贴核定清册
附表3:中央国家机关各主管部门一览表(略)
附表4: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编号一览表(略)
附表5:购房补贴缴存凭证(略)
附表6:购房补贴补交清册(略)
附表7:购房补贴缴存变更清册(略)
附表8:购房补贴支取/转出凭证(四联)(略)
附表9:购房补贴支取/转出清册(略)
附表10:购房补贴查询书(略)
附表1:购房补贴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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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 |
|-------|-----------------|------|---------------|
|单位公积金账号| |单位性质代码| |
|-------|-----------------|------|---------------|
|通信地址 | |邮政编码 | |
|-------|-----------------|------|---------------|
|分级统计编码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
|发薪开户银行 | |发薪户账号 | |发薪日期 | |
|-------|----|-------|----|------|---------------|
|所属资金中心 | |主管部门名称 | |主管部门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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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单 位 盖 章| 银 行 盖 章|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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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 表 说 明 |
|一、填写本表旨在确定各单位缴存购房补贴的经办网点、主管部门及编号、所属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分级统计|
| 编码。 |
|二、填表单位,企业以具有法人地位且实行独立核算为准。行政事业单位以财务独立为准,下属单位不具备上|
| 述条件的,由其统一填报。 |
|三、单位性质按以下情况分类,请将代码填入表内。 |
| 01中央行政 02中央事业 03中央企业 04市属行政 05市属事业 06市属企业 |
| 07三资企业 08股份制企业 09集体企业 10民营企业 11军队系统 12外省市 13其它|
|四、本表一式三份,单位填妥盖章后交经办网点,经办网点盖章后退还填报单位一份,经办网点留存一份,交|
|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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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购房补贴核定清册
单位账号: 年 月 共 页 第 页
单位名称: 资金中心: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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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个人账号 | 姓 名 | 按月补贴月缴存额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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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5 | | | | |
|---|------|-----|----------|-----|
| 6 | | | | |
|---|------|-----|----------|-----|
| 7 | | | | |
|---|------|-----|----------|-----|
| 8 | | | | |
|---|------|-----|----------|-----|
| 9 | | | | |
|---|------|-----|----------|-----|
| 10| | | | |
|---|------|-----|----------|-----|
| 11| | | | |
|---|------|-----|----------|-----|
| 12| | | | |
|---|------|-----|----------|-----|
| 13| | | | |
|---|------|-----|----------|-----|
| 14| | | | |
|---|------|-----|----------|-----|
| 15| | | | |
|---|------|-----|----------|-----|
| 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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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 | |
|---|------|-----|----------|-----|
| 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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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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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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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小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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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 数 | | |
| 合计(首页填写)|-----|----------|-----|
| | 金 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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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盖章 制表: 联系电话: 银行盖章
注:(个人账号)栏在首次核定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以后核定填购房补贴账号。



200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