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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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24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为加强和改进市级机关的办公用房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权属管理与登记
(一)本规定所称市级机关,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市直属事业局和各部门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含为机关服务的业务用房,下同)是指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市级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市级机关自筹资金及其他渠道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1.办公用房权属已作登记的,由市级机关各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2.办公用房权属尚未进行登记的,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初始登记。市级机关各部门提供下列资料: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办公用房的立项、规划、用地及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受、接收、购买、沿用、交换等形成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3.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至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4.办公用房权属登记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国土管理和房屋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办理。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权属来源说明后,市国土管理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5.对已经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权属登记,考虑到历史沿革等实际情况,其权属登记费用,由市有关部门在办理时根据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予以免缴。今后新建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费用一律列入建设成本。
(三)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可由占用部门或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四)企事业单位在市级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市级机关合建的房屋,进行审计和分割后,属于市级机关的产权,也按本规定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登记(经市政府同意已划拨出的除外)。
(五)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严格记录固定资产统计台帐,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六)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凡改变办公用房用途,或将富余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的,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七)市政府驻外机构及市级机关各部门在南通市以外的办公用房,也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统一权属管理,由管理局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各驻外机构、有关单位应配合管理局进行权属登记。
二、调配和使用
(八)办公用房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
(九)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结合普查清理,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人员编制与业务需求,重新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已对外出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在进行普查和清理后纳入统一调配的范围。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另行核定。
经核定超标准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交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确需使用的超面积办公用房应缴纳租金,租金标准和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鼓励节约使用办公用房,对未达到配备标准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市级机关各部门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在核定的面积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可自主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十一)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后,使用单位擅自将富余办公用房出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
(十二)市级机关各部门经调配后的暂不作分配的房产,统一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和处置,努力盘活存量资产。
三、基本建设管理
(十三)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南通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各部门办公用房的现状和使用需求,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用地规划,建立基本建设项目数据库。
(十四)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基建项目数据库和年度基建投资规模,与各部门充分协商后,编制办公用房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报市发改委。
(十五)市发改委根据南通市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牵头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建设内容、规模、投资匡算进行论证,形成基建项目立项方案报市政府审定。项目立项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项目资金筹措渠道和项目资金估算数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批后市发改委正式立项。
(十六)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发改委关于办公用房建设立项批文的投资估算限额内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市财政局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概算数及政府投资额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将其列入市直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并据此安排建设资金。
(十七)办公用房建设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并逐步实行“代建制”。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投标。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
四、维修管理与物业管理
(十八)办公用房的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性维修工程,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
(十九)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各部门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十)市级机关各部门应于每年8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申请,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每年9月编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送市财政局初审,经市政府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上述预算的执行。要严格执行项目预算,专款专用,当年未完成的项目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执行中遇到项目调整和撤销,应履行有关报批手续。预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积极推进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改革,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现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新建办公用房应全面实施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和结算制度。
(二十二)市级机关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和物业管理经费预算,列入部门预算“一上”方案。市财政局与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审后,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二下”方案。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预算经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资产核算与经营管理
(二十三)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变更后,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存量资产的帐务调整手续。各部门建立健全资产使用台帐,机关事务管理局定期与其核对,做到帐实相符。
(二十四)机关办公用房存量资产的转让收益、出租收入实行财政专户核算,专项用于机关办公用房的维护、维修和建设更新。
六、普查清理与分类处理
(二十五)办公用房普查采取各部门、各单位自查申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监察、房管等部门全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二十六)在普查基础上,对已经出租的办公用房和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分类处理。
1.已经出租的办公用房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今后各单位办公用房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出租。
2.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应当清退。清退有困难需继续使用的,须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按市场价缴纳租金。
七、附则
(二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十八)本规定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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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房屋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立项申请时,可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补正,并应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房屋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拆迁主管部门经与规划管理部门商定后,可适当予以调整。
第三条 对不符合被拆迁人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占用被拆迁房屋影响拆迁工作进行的,拆迁主管部门可对其发出限期搬迁通知;逾期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拆迁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的,可以选择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为公有住房;也可以选择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其可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使用面积折算
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其两处住房面积超过宁波市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其可安置建筑面积应扣除两处住房面积超过宁波市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面积。
被拆公有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住房,使用人选择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公有住房的,可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再增加10%;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可按被拆住房的建筑面积再增加10%。
第五条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的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的,其拆迁安置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但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适用《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六条 在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及未满18周岁的子女)拥有或租住下列情形之一住房的,应合并计算被拆住房使用面积后作一户认定:
(一)既拥有私有住房又租住私有住房;
(二)既租住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又拥有出租的私有住房;
(三)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私有住房(含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租住(拥有)两处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
前款所列的私有住房包括腾退归还和带户发还产权落实政策私房以及私有闲置住房。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停水停电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2000年4月22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在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失业、待业人员或残疾人员;
(二)经营范围必须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务;
(三)经营设置点必须符合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布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临时占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占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应当缴纳临时占道费。临时占道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驻地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主城区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作出的审批许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审批部门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限期拆除。由此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电话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停违法行为人电话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在暂停电话号码使用期间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恢复其电话号码使用功能。暂停及重新开通电话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鼓励业主参与灯饰工程的建设。
灯饰设施应当安全、美观、环保、节能。
灯饰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清扫保洁责任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在夜间零时至六时全面清扫,白天随时保洁,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水域环境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域是指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 水域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筹措保障清理水域漂浮物必需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收集的垃圾、粪便、污水应当及时清运,进入垃圾、污水处理系统;
(四)及时清除责任区水域的垃圾。
第四十九条 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不能自行达标处理水域垃圾、粪便、污水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履行。受委托单位应当向委托方开具《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
第五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含以维护、装饰名义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集日清,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粪便应当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掏,并按国家规定的设施维护标准进行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未及时清掏或因清掏、维护不当,造成粪便外溢污染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疏通。清掏疏通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六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粪便处理设施进行统一登记,建卡管理。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运输许可制度。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筑施工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密闭式运输车辆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现场、密闭运输车辆进行审查、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辆车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十条 工业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集贸市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密闭式垃圾收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十二条 独立设置国家二类标准以上的公共厕所,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十三条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拆除单位在提交拆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重建或还建环卫设施的方案。
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或就近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所收取的赔偿金专门用于重建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经营单位或管理者进行操作规程、处理技术、维护标准、危险防护等方面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可以委托有环境卫生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和设施维护进行监测,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制度。
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及设施运行安全的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七)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碍其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城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
第八十三条 建制镇、风景名胜区和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