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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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7]233 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历时两年,经多次论证修改、测算复核、专家审议,并在广泛征求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新的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将于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管理规定》宣贯培训和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贯彻实施《管理规定》的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切实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不断提高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地和各有关单位要因地制宜,通过举办培训班、宣贯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和学习《管理规定》,确保《管理规定》得到准确理解、掌握和执行。

  三、为便于各地和各有关单位做好宣贯培训和实施工作,正确理解掌握和应用好《管理规定》,委托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编写、发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单行本)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工程建设从业人员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OO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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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四川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6年12月27日



《四川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及其他新形式电影片的发行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电影发行和放映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讲求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发展电影发行、放映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省电影发行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需的发行经营资金;
(四)有符合要求的影片仓库、试片放映室、检片维修等设备和设施;
(五)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电影发行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影放映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卫生设施;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主管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放映球幕、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等新形式电影片的单位和省属放映单位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放映35毫米电影片的单位向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放映16毫米电影片的单位向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电影放映单位,由主管的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的,还应凭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电影发行许可证、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年检,按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电影发行单位和自行购买电影片放映权的放映单位,应从发行或放映之日起提前5日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与电影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四川省电影片公映登记证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期限内发行和放映。

发行或放映16毫米电影片按省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发行、放映或广告宣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审查通过,尚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三)不得发行、放映非正常渠道提供的和未办理四川省电影片公映登记证的影片;
(四)电影广告、宣传品应与其电影片内容相符,不得欺骗和误导观众;
(五)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并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
部队(含武警)系统内部发行和放映的电影片,不得对外发行和营业性放映;部队(含武警)系统的放映单位对外营业性放映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省举办供内部观摩的电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七条 电视台播放电影片,按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利用电影片制作音像制品的,必须征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版、复制、发行、放映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放映性生理知识等内容特殊的电影片,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观看范围内放映。
第二十条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售出电影票后,须按预定的场所、场次放映。
第二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作出停止放映或者删剪决定的,电影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片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发行和放映。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的;
(二)非法复制电影片的;
(三)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的;
(四)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电影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政发[2006]12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办法》已经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经济调控和监督管理职能,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预算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的意见》(湘发[2000]21号)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财政部门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实施方案〉的通知》(湘财法[2006]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怀化市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管理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实行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实现预算管理的公平、公正、公开、科学和高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组成的市政府财经领导小组,对市本级政府预算实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推行部门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六条 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逐步将绩效预算的评价结果运用到预算管理中,达到科学合理配置资源的目的。
第七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安排遵从政府事权范围,市本级政府预算主要解决市政府应该负责的事项。市对县(市、区)的补助视财力状况而定,侧重于全市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三章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编制
第八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根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年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编制。
第九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市级财政预算、城建预算和基金预算分别自求平衡,不列赤字。
(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原则。财政资金安排优先保证人员支出和运转支出,在此基础上再视财力安排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支出。
(三)集中财力办大事原则。财政预算要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事项和问题,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综合协调、相互配合作用。
(四)公共财政原则。合理界定财政支出范围,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增强预算宏观调控职能。
(五)勤俭办一切事业原则。提倡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千方百计节约资金,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条 提高预算保障水平,财政资金原则上要在预算时一次性分配到位,逐步将市级预算到位率提高到80%以上。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要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各项由财政负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离退休费等个人经费和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等支出,社会保障支出以及农业、教育、科技、扶贫等政策性支出。
第十二条 对公用经费按不同类别的定额标准编制预算,实行分类分档核定。市直单位分成以下六类: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委政法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公安、检察、法院,其他行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差额预算和定额补助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内一般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到3%设置设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政策性增支事项的开支。
第十四条 市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可以安排一定的不可预见费,用于市直部门(单位)运行中不可预见事项的开支。

第四章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年度预算执行中,除特殊情况和政策性因素外,中途不追加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备费和不可预见费的使用,首先由市直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根据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的使用规定以及申请项目情况审核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严格资金审批制度。分管副市长审批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申请项目,市长审批2—10万元(含10万元)的申请项目,超过10万元以上的项目每季度由市政府财经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若遇特殊情况,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审批。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现场办公确定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市财政局局长根据财力情况和市直部门(单位)预算安排情况,对1万元)以下的申请项目酌情审批。
第十八条 除人员经费、正常运转经费以及上级明确的专项经费以外的支出,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的预算变更,属于预算调整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调整预算,其他不属于预算调整的预算变更事项,要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优先用于安排年初预算应列而未列预算的项目或消化历年挂账支出。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确定难以执行的,由市财政收回平衡预算。政府采购专户、工资中心工资专户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发放专户节余资金由市财政收回平衡预算。

第五章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及决算,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市直单位部门预算执行及决算,接受市审计局的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依照财经法律法规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管理及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直部门(单位)要强化内部监督和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对部门(单位)机关及下属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和日常财务管理实行全程监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承担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预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财政、审计、监督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局依法纠正或者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