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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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41号


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市工商局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规范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鼓励公平竞争,切实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市知名商品(以下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嘉兴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包括服务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三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市质量技监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协助市工商局共同做好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品。对在创立知名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在嘉兴境内有生产经营活动,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满两年,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申请企业在近两年内无安全生产事故、无劳资纠纷、无偷漏税情况发生;
(五)建立科学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的认定条件,且获得无公害、绿色食品等称号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或全市区域性块状经济中小型企业的商品,予以优先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处理商品质量问题的相关制度,包括处理消费投诉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等。
(五)合法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检测报告(1年内)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应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自愿申请,定期集中认定和不定期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认定是指市工商局根据每年度全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情况,组织开展知名商品认定评审工作,并依据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依法给予认定。定期集中认定每年2次,时间为每年的7月和11月。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个案认定时间视情而定。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评审、认定、公告、发证。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市工商局。
成立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组成,组成人员按单数确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申请的知名商品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具备认定为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资格条件。
对通过评审的知名商品,由市工商局予以认定,并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同时向申请人颁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或者嘉兴市级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视同为知名商品。
第十一条 知名商品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并填写《知名商品延续申请书》,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延续,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承继知名商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局申请确认,市工商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备案。
以上变更事项,由市工商局审定后,在市级相关媒介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取消、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在申请知名商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对公众欺骗、误认或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受到查处的。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四章 使用保护

第十五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在嘉兴市范围内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也可以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未获得知名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产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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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06〕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土地收益(土地年地租)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第三条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执收工作。
  地方国库具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级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各区的土地出让支出项目,由市本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补助。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价款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收费中心“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市财政收费中心每月终了10日内将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汇缴市级国库。其他相关税费收入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另行缴纳,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混缴。宗地出让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由征收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八条 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条 市财政局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方可安排其他土地出让金支出。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5%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根据宗地出让面积和等别标准,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上缴自治区20%,市本级留用80%,在国库设专账核算,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按国家规定的城镇土地等别及对应的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按现行国家规定,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土地等别均为十等,平均纯收益标准为每平方米41元。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及时核算该宗土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填写土地出让收入清算单,详细列清该宗土地补偿性支出项目、计算依据和金额,报送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开发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成本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分管财政市长同意后,由市财政局预拨40%作为前期土地开发启动资金。预拨款在该宗土地出让后列支。
  第十四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区居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区居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农区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耕地储备项目库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报送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审查,共同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土地调查支出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规定,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执行情况按季预提。市建委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方案和工作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分管财政市长批准拨付。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六)土地调查支出。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点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后,由市财政局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安排支出预算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资金拨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用于保持被征地农区居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区居民社会保障支出通过“一卡通”直接支付给农区居民个人。国有土地出让金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纳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按季对账制度。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与地方国库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告制度。市国土资源局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出让收支明细表。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情况的通知》(内财非〔2009〕190号)规定格式设计并填报,载明土地受让人以及土地编号、位置、出让合同编号、出让时间、出让方式、出让总价款、缴款期限、实际缴款额、实际缴款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乌海支行要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复函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处:
(59)沪会人工字第34号函收悉。所询问题答复于下:
一、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二、受过劳动教养处分(没有开除公职)或者监督劳动处分的人员,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他们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受过劳动教养处分并开除公职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的
计算,可按本复文(一)条的精神办理。
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和监督劳动期间一般不计算工作年限,但可以计算一般工龄。



195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