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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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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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2]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998年6月,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减免有关费用。但是,这些政策措施在有些地方不仅没有得到贯彻落实,而且有些部门、单位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有的甚至自立项目收取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等。这些行为损害了下岗职工的利益,给再就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坚决纠正和查处。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工作,关系到改革和稳定的大局,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对于维护下岗职工的权益,减轻下岗职工负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不折不扣地把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到实处。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组织力量全面清理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坚决取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收取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微机管理费、文明经营保证金、过塑费、执照框费、名称查询费;税务部门收取的购领发票IC卡费、发票购领手折(册)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许可证工本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工本费;城市管委会收取的门前五包责任制工本费等。
  三、为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靠自身努力开辟就业门路,各地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的计价费[1998]1077号文件规定,免收下列收费:
  (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
  (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劳动合作鉴证费、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
  (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四)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收取的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也要一律免收。主要包括:(一)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等;(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城建占道费等;(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管理费等。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减免下岗职工再就业负担。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监督检查的通知》(计电[2002]35号)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进行全面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单位要重点检查。对检查出的收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并商请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旅游项目、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大同资源、区位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积极发展国内旅游。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激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产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国土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引导实施,组织和协调全市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旅游项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应当符合旅游发展、国土利用、城市建设、风景名胜区、水资源利用等规划和文物、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森林公园和旅游景区(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建坟等;
(三)倾倒废弃物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村)、旅游饭店、游乐场所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五)不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六)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七)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
(八)围追游售商品和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
(九)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十)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一)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参与不正当竞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行社业务,须经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批准;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人员签定接团责任书,明确职责范围,规范服务行为,保证服务质量。
导游人员执业,应当佩戴导游证,携带派团单,执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旅游意外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及收费,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业务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文娱游乐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书面合同或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具备旅游涉外定点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度假村、文娱游乐场所、汽车公司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安排境外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和文娱游乐。
第二十四条 具备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评定,授予星级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具备旅游汽车出租条件的经营者,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游汽车准运证》后,方可经营旅游团队运营业务。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旅游汽车准运证》的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接待游客。
第二十六条 旅游汽车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和经营管理制度,认真执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团队日程安排和路线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和领队、导游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旅游汽车出租经营者、星级饭店进行年度审验或复核。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报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参加国家统一资格考试和申报评定导游员等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未经旅行社委派和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发布的旅游服务信息、广告宣传,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旅行社发布的旅游服务信息、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旅游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并注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和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旅行社不得通过联合刊登旅游广告宣传,进行超范围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景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安全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加强旅游安全防范。
旅游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实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旅游景区(点)内,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志、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安全标志和通讯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为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投诉;
(三)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投诉。口头投诉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
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投诉的时效期为90日。投诉时效期从旅游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旅游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理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旅游投诉,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旅游投诉,应当在7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旅游投诉,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作出立案受理旅游投诉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核实。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旅游投诉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15日内送达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关闭或限期拆除,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
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汽车准运证》或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经检查不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和旅游汽车出租经营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销其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资格或《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3月2日通过的《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