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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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1985年8月26日,国家教委


我委所属各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简称“设计院”)及建筑设计室(下简称“设计室”)自1979年陆续恢复或建立以来,已发展成为拥有将近700名职工的、高中级技术人员比例较大的、能够承担校内校外设计任务的一支技术队伍。几年来,各设计院(室)一直以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用房及生活用房为主攻方向。各设计院在承担设计任务的同时,还结合设计工作完成了一定的土建教学与科研任务,使土建系的教学与科研工作更加密切地与生产实践相结合;今后还应积极参加社会上一些重要工程的设计,以进一步提高设计水平。
目前在设计院(室)的管理工作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设计院一方面领取事业费,一方面又收取部分工程的设计费;该收的一部分设计费未收,该上交主管部门的未上交。各设计室则一般还都按纯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未收设计费。在内部管理上,多数设计室还未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设计人员的积极性还未充分调动起来。这些都是与当前改革的形势不相适应的。
为了进一步调动学校、设计单位及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效,提高设计水平,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现就委属各设计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委属各设计院在学校中按部、处、系一级单位建制;各设计室按基建处下的科一级单位建制。
二、各设计院(室)均执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即对外收取设计费,对内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各设计院(室)对所承担的全部校内、校外设计任务均收取设计费,并从设计费收入中支付原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费用。
三、各设计院承担校内、校外工程设计时,均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全国统一取费标准取费。设计室的主要任务是承担本校工程的设计,有余力时也可以承担少量校外工程的设计,承担校内、校外工程设计时均按全国统一取费标准取费。
四、为了便于各设计院所在学校土建类其他系及专业(如道路、桥梁、给排水、暖通、水工等)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密切联系实际,这些系和专业可以从事设计的,报经我委进行资格认证以后,也可以对内对外承担一定的设计任务,并纳入设计院的业务范围。收取的设计费应纳入设计院的总收入,并按设计院的统一分成办法上交并留用。
五、从设计院(室)的总收入中扣除实际支出的事业费(包括原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费用)、3%的工商税及10%的业务技术开发费〔用于本院(室)的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及人员培训等〕后即为盈余。盈余的5%上交我委基建局,主要用于组织编制本行业的标准、定额、规范和评选优秀设计等活动;95%由设计院(室)留成和上交学校。
对于设计院,盈余的50%上交学校作为校长基金及设计院更新大型装备之用,45%由设计院留成,并按4∶3∶3的比例安排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及个人奖励基金。
设计室的规模较小,完成生产任务有一定局限,因此,盈余部分的95%如何分成,由学校基建处报请学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并报我委备案。设计室的留成部分,仍按上述4∶3∶3的比例安排。
设计院(室)发给设计人员个人的奖金必须与个人完成设计的数量质量挂钩,不搞平均主义。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控制奖金发放的数量。
设计院(室)是学校的一个事业单位,由于尚未全面实行企业化管理,其办公、生活用房及职工福利附属用房等仍由学校统一安排。在留成部分的使用上,学校应给设计院(室)以较大的自主权。
六、各设计院(室)对内执行承包经济责任制的关键是要建立并健全计划管理、技术管理及岗位责任制等项制度,并制定进行内部考核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设计院(室)的管理制度、考核指标、全年设计生产计划、教学工作计划及科研计划等均应及时报我委备案。
七、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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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草业可持续发展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草业可持续发展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草业可持续发展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已列为“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并通过专家可行性论证。受科技部委托,现公布该项目的课题申请指南,请按照课题申请指南(可登陆www.agri.gov.cn下载),组织课题申报。

  附件:1.课题申请指南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628592757500085.doc
   2.申请函格式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628592758283793.doc
   3.申请人资格审查文件格式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628593373284699.doc
   4.申请书格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628593373590050.doc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