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3:28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第20号

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武文斌
2005年1月

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改善现有人员结构,增强单位的生机与活力,做到人员能进能出,单位用人自主灵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进工勤人员必须实行聘用制,坚持德才兼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技能考试与综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聘用面向社会,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下岗、失业、分流人员。
第四条 聘用的工勤人员占用单位编制和核定的工勤岗位。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市、县(区)、乡三级行政机关(含党委及其工作部门、人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含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新进入工勤岗位的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原有固定工、合同制工人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是聘用工作的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聘用人员的考试考核,负责本部门聘用人员的审批和备案工作;承办编制、人事部门委托办理与聘用有关的事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聘用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聘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工资核发,考核,社会保险金的扣缴以及聘用合同的签订等事宜。
第三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聘用对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具有本市户籍;
(三)持有所聘岗位要求的上岗证书;
(四)具有所聘岗位规定的学历,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
(五)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
(六)身体健康;
(七)具备所聘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程序:
(一)用人单位按照编制、人事部门核定的岗位提出聘用方案,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二)公布聘用名额、岗位、条件和聘用办法;
(三)应聘人员个人申请,报名,填写《聘用工勤人员审批表》一式五份,同时出具毕业证、身份证、岗位证、部门鉴定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根据岗位职责,通过技能测试、综合考核,从中择优审批,并将结果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聘用工勤人员审批表》分别由本人、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存一份;
(五)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和终止
第十条 聘用人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试用期半年,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期满后双方自愿的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共同签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单位、受聘人和人事、劳动部门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等;
(三)劳动纪律;
(四)聘用合同期限;
(五)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条件;
(六)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严重失职,违法违纪,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七)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处理的;
(九)符合其他法定理由的。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聘用合同签订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和变更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辞聘或在聘期内自动离职、劳动教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死亡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条所列款项的;
(二)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经考试入学、应征入伍、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个别特殊原因(如考学、入伍)的应在尽可能情况下,尽快告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前提下,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善后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辞聘或解聘,由用人单位根据合同和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主管部门审批、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首次聘用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工资按规定标准的90%执行。试用期满经综合考核合格正式聘用后,执行规定标准的100%。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实行聘用工资待遇。财政部门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见附表)和劳保费用、福利费、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等给用人单位核拨经费。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人事部门可作相应调整。
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章 聘后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聘用期内有权利和义务参加单位的各种学习和活动,用人单位依据合同对受聘人员从德能勤绩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每年至少一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监督、检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8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授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年度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指标设定、计分办法、考核程序、奖惩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五)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
(六)评估核准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
(七)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不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十)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设立重要子公司;
(十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二)按规定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业、重要自然资源行业、本地支柱产业等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评估核准价值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
(四)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超过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五)市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重大会计事项变更和调整的;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按规定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企业应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对外担保,必须按规定的决策程序办理。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国有企业或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但其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出资额(股权)的50%(投资性公司除外)。禁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利用国有股权)为非国有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但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进行有效整合,组建国有资产营运主体。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报后10日内对申报产权登记的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产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 )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十) 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土地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备案或核准前应当先经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再进行终极备案或核准。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而进行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终极备案或核准,在法定期限内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评估。对涉及重大国有资产转让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备案或核准手续;对经审核材料不齐全的或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要重新调整的,待企业补充完善或评估机构重新调整后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并对企业占有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就清产核资中反映出来的各种管理问题分清工作责任,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结果。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 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科学评价,为业绩考核、收入分配、企业领导人管理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建立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并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建立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纳入市本级政府预算统一管理。
列入市本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国有企业改制、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出等方面。
第三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的国有产权交易,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得要求重新交易和重新收取交易费用。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财务总监的管理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所出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产权年检或在产权登记和年检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违反规定伪造、涂改、出卖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
(四)违反规定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
(五)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的国有产权交易,要求重新交易并重新收取交易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本市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建材行业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建材行业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4〕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5年颁发的《关于颁布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筑材料工业)的通知》中,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即:1.水泥生料
制备工;2.水泥熟料煅烧工;3.水泥中央控制室操作工;4.水泥制成工;5.玻璃熔化工;6.玻璃制板工;7.浮法玻璃成型工;8.陶瓷模具制造工;9.建筑卫生陶瓷烧成工;10.窑炉瓦工;11.建材化学分析工;12.建材物理检验工;13.建材质量控制工)的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建材行业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业经审定,现颁发试行。



19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