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35:38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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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部机关各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转变矿业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资源合理利用水平,按照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统一要求,特制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以下简称《技术目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技术目录》的政策导向作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技术目录》,自觉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方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效率和水平。

二、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要求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准入管理,新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不得采用限制类和淘汰类技术,已采用限制类技术的,应督促企业加大改造力度,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三、《技术目录》是享受国土资源相关优惠政策、安排落实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工程等相关专项和指导绿色矿山建设的重要技术依据。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出台政策时应依据本目录,采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有力推动,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提高。

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结合资源利用技术发展状况,适时对《技术目录》进行调整修订。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附件: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pdf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757468903486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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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地址: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编:430015



人民网上有一篇网友的评论,说劳动法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该网友是有法律功底的,他尚且发出这样的声音,普通公民对劳动法的认识可想而知。
法律追求公平,但也有一些法律偏重于保护弱势群体。《消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劳动法》同样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它是一部劳动者的保护法决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劳动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表明制定劳动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翻开劳动法的条文,都是用工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它所包含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被统称为“劳动基准”,是法律给用工单位划的“底线”,也是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最起码的待遇。任何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待遇只能高于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低于劳动法的规定,这种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容不得半点讨价还价。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就是违法。对于违反劳动法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的行为,政府负有监管之责,政府的劳动监察部门义不容辞地要去查处。现实情况是,政府部门也许是出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许认为劳动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劳动者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解决的,他们能不管尽可能的不管。殊不知高于劳动法“劳动基准”标准的可以协商,低于劳动法“劳动基准”规定是不容许协商的,政府对那些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用工单位只有查处的义务,没有协商的权利。
被劳动法遗忘的一大群体是民工。民工是农民还是工人可以有争论,民工是劳动者勿容置疑。《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年,但《劳动法》的阳光从未照耀在民工身上。且不说社会保障和各种劳保福利对民工是一种奢望,就是最低工资、最长劳动时间、工资每月按时发放这些作为劳动者最起码的权利也没有在民工身上很好地实施。去年年底,一场声势浩大的帮民工“讨工钱”运动引起了全国人民对民工群体的普遍关注,但所“讨”的也仅仅只是“工钱”,民工的超时加班、劳动条件、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并为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些也都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在劳动法中清清楚楚。
劳动法到今天还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与人们对劳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有关。很多人还把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看作拿破仑时期《法国民法典》中的“劳动力租赁”关系,劳资双方什么都可以协商,十九世纪后期劳动法就已经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政府制定劳动待遇、劳动条件的基准成为世界的通例,因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既涉及经济的发展,也涉及社会的稳定。如果经济发展是以牺牲劳动者最起码的利益为代价,它所遗留的社会问题会是长期难以弥合的。
不仅是用工单位,我们的政府职能部门更要树立这样的观点:劳动法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它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对违反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基准”的种种行为,政府职能只能查处不能搞什么“平衡”。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动迁安置工作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建设用地必须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对建筑用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迁,拆除建筑物。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动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服从房地产部门的指导,依据本条例办理动迁安置工作;公安、司法、城建、市容、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予以配合,共同保证动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动迁户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五条 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持有房屋使用证,并与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相一致者,为动迁户;出租的私有房屋,其租用人为动迁户。只有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而无对应的房屋使用证者,不算动迁户。
第六条 动迁户的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和单位协助安排者,建设单位发给个人或单位动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每户三口人以下的每年二百元;四至五口人的二百五十元;六口人以上的三百元。动迁户搬迁时,按户
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五十元。
第七条 动迁单位的临时安置,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标准: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每人补助一百元;非生产性的单位,按使用房屋的面积付给搬迁费,每平方米三元。
第八条 由建设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搭设的暂设房,在动迁户搬入新房时,必须交由建房单位及时拆除或经批准继续作暂设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转卖。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九条 为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促进旧区改造,凡参加全市统一组织建设住宅的单位,要从新建住宅面积中,拿出百分之三十五作为动迁用房;公共建筑用地参照住宅建设用地定额折算收取动迁费。动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自行选择建设用地的单位,动迁户用房超出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时,区别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房管部门不再要产权;也可互换产权。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要求保留产权的,不予补偿;只要求使用权不要产权的,给予适当补偿;使用权和产权都不要的,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原则上由房主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愿自行拆除的,可由建设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价进行征购。
第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厦、门斗、围墙、板障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拒不拆除者,由公安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因动迁移动煤气、上下水、热网和电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费用,主管部门负责移建。遇有大型设备和构筑物的拆除、运输、安装,建设单位承担一次性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移动或毁掉的树木,按《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户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人口多、住房拥挤,需要增加面积的,由住户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建房投资,方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动迁单位的用房,按原面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农村集体或农民的房屋,由用地单位补偿工料损失费,当地政府组织自建。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随意提高动迁补偿费和行贿受贿、营私舞弊,勒索挤占房屋者,除由有关部门追回房屋及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准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工程施工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仍拒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3日颁布的《沈阳市基本建设动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房地产局负责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县城镇建设用地的动迁安置工作,按本条例和市房地产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198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