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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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检查,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条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在每年年底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后提出意见。

第六条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检查的重点、方式、步骤及要求,检查的日程和地点,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及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九条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一府两院”,并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

“一府两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并配合执法检查组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检查、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一府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活动,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由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进行检查时,应当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检查的程序参照本条例执行,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六)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本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内容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委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后,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委会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新闻单位应当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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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产权的各类房屋(含地下建筑)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长期包租作办公室、营业室、租赁摊床(商亭)或以承包给他人形式经营使用房屋的均属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律纳入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赁,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互利有偿的原则。
  依法议定,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五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临时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写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经审核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违章建筑的;
  (六)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且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房屋正常维修的;
  (七)因房屋拆迁不能履行合同的;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转租





  第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转租的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并须重新办理登记、领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评估租金的标准,根据地区、环境及营业性质等因素确定。市场价租金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租金总额的3%计取,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取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出租全部非法所得之外,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查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二倍罚款。
  (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房屋租赁管理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1]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明确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办法安排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以便对账和进行统计分析,决定增设相关预算收支科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66类“一般预算调拨支出”第6601款“一般预算补助支出”下增设660108项“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下级财政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在本科目中反映。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类“一般预算调拨收入”第7201款“一般预算补助收入”下增设720108项“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收入”,反映地方财政收到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
三、2001年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已列至其他科目的,请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科目调整。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