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 ——基于农民阶层与经济法的双重分析视角/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4:12:00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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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
——基于农民阶层与经济法的双重分析视角

李长健
转贴自:《经济法学家》(2006)  原作者:李长健

摘 要:目前,我国正经历着社会阶层结构的巨变。社会阶层分化、流动和组合深深影响着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变化,有时还主导着其发展方向。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有着自身的本质性、时代性内容、要求和发展趋势。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是保障社会利益的本质诉求,社会利益原则制度化则是社会利益实现的制度解。经济法已成为社会利益实现及法律原则化的主体制度,共同形成以宪法为核心、行政法为主导、民商法为补充、诉讼法为保障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系。社会阶层,特别是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是巨大的。农民阶层会使社会利益原则的价值序发生方向性影响、内容序发生层次结构支撑性影响和主体序发生动力性影响。
关键词:农民社会阶层 社会利益原则 经济法律制度 价值序 内容序 主体序

中国的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实践告诉我们:我国正经历着巨大的社会转型期,系统化的改革和建设措施不仅给社会带来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还带来了制度文明;不仅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加,还引起了社会结构的巨变。社会结构的变化必然会导致社会阶层[1] 结构的变化,而社会阶层结构的变化必然引起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必将使反映社会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发展变化。事实证明任何社会的发展都伴随着阶层变迁所带来的利益之争,并深深反映在法律之中。因此,关注利益的矛盾、冲突与协调,研究阶层对利益的影响,特别是对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原则的影响就显得非常有意义。
一、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
何为社会利益?对社会利益内涵的认识将直接影响我们围绕社会利益而展开的研究。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即社会利益)是组织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2] 可见,在边沁看来,个人利益是最基础、最重要的利益,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体利益的总和,亦即不存在独立的社会利益。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书中将利益分为三大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3] 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维护文明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各种具有普遍性的主张、需要和愿望。我国学者也纷纷对社会利益进行研究。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是一种根据利益主体进行分类而来的,是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并列的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利益表现的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或国家。[4] 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包含广泛的内容。[5] 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一样,都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并主要以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为内容,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6] 更有管理学者认为,社会利益是指在某一特定空间区域内,所有的个人与组织为了生存,享受和发展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7] 笔者认为:社会利益是一个富有张力的概念,对社会的不同理解导致对“社会利益”的不同认识。如果将“社会”作为包罗一切的广义理解,社会利益就是人类社会存在的一切利益,是所有利益概念的上位概念。如果将“社会”作为相对狭义的理解,社会是基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8] 或是以共同物质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9] “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10] 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所构成。社会利益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笔者认同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均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并认同:如不作特别的分析考虑,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同义。社会利益是一定时空范围内的社会全体成员,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社会目标而对诸种社会要素和社会状态的共同需要所体现的利益形态。社会利益是广泛个体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具体的、独立的利益形态。
在对社会利益有了初步认识后,我们分析一下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我们知道:社会现代化过程就是社会阶层分化的过程。[11] 中国经济结构变化和经济发展已经导致了新的社会阶层结构的初步形成。尽管新的社会阶层结构尚处在不断变动过程中的初始阶段,但其资本构成成份、结构形态、等级秩序、关系类型和分化流动机制等方面都较1978年前有了深刻的变化,[12] 其社会阶层位序已经确立,阶层基本成份不会有大的巨变。在新的社会阶层结构中,不同阶层因经济地位的变化而引起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的变化,表现为不同的阶层成为不同的利益主体,从而导致利益的分化,原有社会的利益整合机制被消解,需要建立起新的利益整合机制。反映在利益关系上,就应在增强阶层群体意识,在促进利益结构多元化的同时,协调利益关系,整合不同价值追求的多元利益目标、利益和谐与社会公正。完成这一目标的重要归一措施是不断地发展和壮大社会利益,通过社会利益的质与量的双向供给,从而满足多元化利益主体对利益增加的共同追求,使利益分化下的社会冲
突有了消解的利益基础。我国的社会阶层分化从其外在形态看,正经历着阶层结构由金字塔型向橄榄球型转化;从内在依据看,正经历着以无形资产(权利、声望等)向有形资产(金钱、财富等)为划分依据转化;从其发展历程看,正经历着分化型分化(纯粹的阶级层分化)向整合型分化(伴随着协调或整合的分化)转变,[13] 正经历着自然、自发分化为主向国家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的分化方向转变。但总的看来,我国的社会阶层结构还不合理,还没有形成与现代化国家相适应的、合理的现代化社会阶层结构。[14] 我国还是一个农业劳动者阶层规模过大、社会中间阶层规模过小的社会阶层结构,不断地工业化、市场化、现代化和法治化使社会阶层分化更加剧烈,社会阶层由“两个阶级一个阶层”走向多元化,社会阶层分化正经历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这种不断发展中的社会阶层分化使社会利益形态处在不断变化过程中,使社会利益形态的形成和发展已不再是纯市场的行为,国家的介入、社会制度的作用、生产力的发展、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生活习惯的影响、文化的作用等均使社会阶层分化有了可发展、可规制、可民主、可文明的演进动力和发展方向。其中,社会制度的作用成为社会阶层分化下影响社会利益形态的首要因素,深深地影响着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形态。社会利益法治化的要求成为社会阶层分化中社会公正、和谐社会实现的本质性、时代性要求。
二、法律原则化的社会利益
(一)法律原则化:保障社会利益的本质诉求
在社会阶层不断分化的法治社会,社会利益的相对独立是不争的事实。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不仅是法治化国家的新使命,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新需要。在社会阶层分化下进行和谐社会建设,需要对因分化产生的新的阶层结构的阶层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与协调,以实现利益的和谐,而利益和谐的基础是社会利益的增量化、独立化和法律化,因为阶层分化中新阶层与既得利益阶层之间必将展开利益争夺。只有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才能为和谐利益关系的形成提供可能。尽管社会阶层分化本身不属于法治建设的范畴,但它能够为法制建设提供动力;尽管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不具备很强的操作性,但它可以为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提供基础和出发点,有时还可以成为法律实质性判断的依据。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就是应在法律理念、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确立社会利益原则。
社会利益法律原则化是对社会利益的价值提升,其价值取向是实质正义。将社会利益作为行为选择的价值标准,是保障社会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的本质要求。相对于普遍化价值的形式正义而言,实质正义反映的是一种具体化的价值,是局部的、特定的个体或群体享有的价值,是其对现实的享有与满足的价值。实质正义不仅为社会成员提供了追求各自合法利益目的的工具,以促进个人追求个人目的而达致的社会普遍利益,而且努力为社会成员制造条件,积极为其寻求具体的、现实的利益享有的途径。[15] 特别是在社会成员无法自身实现具体、现实的利益时,国家通过法治手段介入,进行社会制度的理性安排,就显得重要和必然。
(二)原则制度化:社会利益实现的制度求解
改革和现代化是深刻的社会转型,必将伴随经济与政治体制转轨、文化模式变化、社会结构和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改革和现代化不仅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实现个体利益,体现自我价值的可能和条件,而且为社会成员进取获胜或失败营造了充满活力、彰显公平的重要心理基础。可以说,改革和现代化为社会和谐提供了发展的环境和动力。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改革与现代化的深入,社会阶层的分化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分化,要求我们必需高度重视社会利益分化加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分化所呈现的利益主体异质化、利益需求多元化、利益获得途径多样化、利益差距扩大化、利益矛盾与冲突显化等特点,[16] 使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交换的利益关系变得复杂、紊乱和繁变。这种不稳定的利益结构关系将严重影响社会变革和现代化的持续发展,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建立以社会利益为基础、个体利益为主体、国家利益为保障的和谐的利益体系,合理架构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成为制度建设的必然选择。
1.社会利益基本属性的制度反映。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市场自由竞争的理论,人们一般认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追求个体利益的结果必然促进了社会利益。于是充分实现个体利益成为增进社会利益的前提。随着市场失灵,伴随着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生产社会化和现代化,个体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不一致性方面的冲突变得更加复杂而多元。利益结构中的基础性利益——社会利益不断走向社会和制度的前沿。社会利益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可转化性、表现形式多样性[17] 和利益主体不确定性等属性,这些属性要求国家以社会利益对实质正义的价值诉求为目标,在综合各种政策分析、价值观念、道德评判因素和文化模式考量后,依据制度规则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介入。一个以民主和法治为价值追求的国家或政府往往不可能坐等社会利益的自然形成,正视个体利益至上所带来的社会流弊,总会运用自己的智慧与能力去寻求一种自然秩序与设计程序良性互动的法律机制,以反映社会利益原则制度化的属性要求,以实现社会公平。[18] 不过,在社会利益原则的制度嵌入中,我们既要防止国家或政府失灵,又要防止市场失灵,更要防止制度的失灵,防止各种扭曲正常的利益关系的机制形成,用制度、文化、道德等价值力量,进行法律判断、道德判断、文化判断为内容的综合判断建立促进和谐利益关系发展的反扭曲利益机制,以实现社会利益对公平与正义的实质追求。正如E•博登海默所说“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19]
2.法律共同的目标。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和目标任务。和谐的社会需要公正,公正的社会必定是和谐的。在国家运用法律制度的力量去组织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特别是实质公平正义时,社会利益原则就是衡量行为规范与否、社会和谐与否、社会公正与否的基础性原则,就成为所有法律制度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作为法律规则基础的法律原则根源于社会现实条件,反映社会发展的方向、要求和规律,体现出法的本质和基本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原则是国家在特定时期通过法律控制社会的最高准则。社会利益原则体现着社会阶层分化下个体、国家和社会之间利益联系的基础性要求,是各部门法对各种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所应依据的准则。对社会利益的实现、维护与增进应成为各部门法制度构建时均应遵守的利益衡量原则。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说:“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环境下,每项权利实际上都可能让步于公共利益。”[20] 社会阶层分化下的中国社会转型,需要进行各类利益整合,物质层面、文化层面、道德层面和制度层面等都存在着许多急需整合的问题。作为制度层面的整合而言,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背景下,伴随法律社会化、经济社会化的脚步,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第三法域)的法律制度均需要进行制度整合,从而实现制度和谐。而不同法域的部门法律制度进行整合的利益基础就是协调并和谐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制度安排中的关系,建立和谐的社会利益结构关系,以社会利益原则为制度安排联结性、和谐性原则去架构和谐社会中的部门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和现代化的背景下,任何部门法都应成为社会利益的守护人,不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不仅是没有生命力的,而且是没有权威的。
3.经济法——社会利益实现及其法律原则化的主体制度。社会利益的实现和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是法律的共同目标。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社会利益法律原则化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均不同程度地得到体现。可以说,围绕社会利益原则,我国法律制度已构建了以宪法为核心、行政法为主导、经济法为主体、民商法为补充和诉讼法为保障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系。
宪法是法源,是国家的根本法,对社会利益保护和最基本社会利益(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在宪法条文中处处得到体现,是保护社会利益的纲领性法律文件。我国宪法第51条之规定则是宪法最具核****的规定。行政法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21] 其对社会利益的优先保护主要体现在,当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行政法价值取向当然地将社会利益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保护社会利益不仅是行政法的根本立法目的,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行政法产生和存在的需要。社会利益之于行政法的创新和实施同样具有本体的意义。这也是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在法律中的表现。[22] 民法的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适应了市民社会的客观需要。在追求人人在人格平等前提下获得平等的机会利益,体现鲜明的形式公平的同时,对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也成为其固有的内容,只不过市民社会的整体利益最终表现为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并以个体利益为载体。[23] 民法自身隐含着对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功能,使其成为社会利益原则维护的必要补充,商法更是如此。诉讼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原则的维护的保障作用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公益诉讼中,在此不多赘述。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产生于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之中,作为保障国家对经济运行的管理协调的经济法必须以社会的整体利益[24] 为最高准则。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自己的宗旨,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位,从外部协调和内部规制两个方面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既保证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又保证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平衡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协调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有效、公平和可持续的竞争秩序和分配秩序,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首先,经济法所追求的整体利益是经济社会化和现代化,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社会阶层分化的必然要求。人类的行为不再是个体的行为,它们在不同的领域和时空中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法自产生之时起,就决定其应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为一切利益维护的首位。其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既不同于个人利益,又不同于国家利益的新型利益。其整体性、全局性利益是市场内部主体个体利益、社会内部主体个体利益,乃至体现对阶级统治的管理秩序维护的国家利益所替代不了的。再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超越当代的、发展中的“动态”的社会利益。它不仅追求当代社会的整体利益,更主要维护代际之间的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利益。这是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中的运用,兼顾效率与效益,兼顾个体与整体,兼顾公平与公正,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兼顾保护每个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权利和维护整个经济领域自由竞争的公共秩序,是经济法视野中社会整体利益的必然选择。最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主要由国家去代表社会整体利益,是主要借助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经济法进行规制,对社会经济进行协调而实现的利益。[25]
经济法制度以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为最高制度准则:经济法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角度,通过平衡协调各种经济关系,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民主与集中、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发展与持续在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的协调统一。经济法在国家对整体经济生活的干预协调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处理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时,优先考虑社会整体利益,通过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可持续发展。[26] 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是社会化大生产对经济法调整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生产现代化的客观需要,是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的体现,是经济法的宗旨和精神的反映。社会整体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经济法的一切领域均应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要的最高准则,亦即社会整体利益至上。在经济法视野中,一切经济法行为、经济法制度安排的好坏、优劣,其价值判断的最高标准,就是看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程度,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2)经济法在协调个体效益、集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时,以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亦即社会整体效益优先。
经济法自产生以来,为回应社会化大生产对法律的挑战,从社会本位出发,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责任,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取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从而使其成为维护社会利益原则法律制度中的主体制度力量。
三、农民阶层——影响社会利益原则的重要社会力量
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属于经济基础变化对上层建筑影响的范畴。社会阶层的每一次变化均会引起社会利益关系结构的变化,进而引起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政策和法律制度的变化。社会利益原则属于法律制度层面中法律原则的范畴,社会利益原则随着社会阶层的变化必然相应而行,有时其原则的变化可能还超前于对具体法律规则的影响。换言之,在社会阶层变化下,法律原则有可能领先于具体法律规则的变化而变化,现代社会对法律规则,特别是新的法律规则的制定所表现出来的严格程序和社会阶层利益博弈更使法律原则的变化成为解决具体法律规则未改变(或未产生、未生效)之前出现的新情况的制度规范。这是否说明法律原则较法律规则所具有的较强稳定性发生改变了呢?我们只能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只是相对而言的,稳定性不应成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重要区别。法律原则表面的稳定不代表其内涵的一成不变。笔者认为:一定意义上来说,世界上可以有一成不变的具体法律规则,但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高位阶性、普适性、原则性和相对稳定性,才是两者的重要区别。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不仅可以指引人们正确地运用规则,而且可以弥补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的不足,代替规则作出裁决。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和来源,往往体现一种价值观,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的模式或模型。”[27] 在判例法中两者的关系较模糊,成文法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比较明晰。就我国社会阶层分化加剧的现实而言,社会阶层分化与流动往往最先影响的是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原则的因时而变。
研究阶层对法律原则的影响,笔者尚未查到相关的文献资料。作为尝试,笔者就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进行探讨性研究,祈望能为阶层分化下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体系的建构发展提供一定的帮助。研究的三个基本假设是:其一,社会阶层分化必将引起制度层面的变化。其二,农民阶层是可分化的,其分化是中国阶层分化的主体,并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不断持续演进着。其三,社会阶层利益的价值取向、形态、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一)价值序的影响——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方向性影响
中国农民的政治特征决定了中国政治走向,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同样决定着中国法律的正确走向。[28] 重视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影响的分析毫无疑问是重要的和根本的。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中的价值取向影响着社会利益原则价值实现的次序和方向。在农民阶层大量分化前的计划经济时代,农民对利益的追求大都存在个体多元、性质一致性的“异体同质”现象。可以说,农民是当时我国最具利益一致性的群体。随着阶层分化的进行,这种“异体同质”现象不断受到影响,但整体而言,“先求生存,后求发展”的利益目标和大规模性特点尚未真正改变。农民阶层的这一利益目标和特点决定着社会利益原则对不同价值追求的序列。尽管“就各种价值目标或利益主张而言,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最优标准,但我们仍能对价值的位阶或利益的轻重作一基本排序,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据以判断‘序列’及‘层次’的标准。”[29] 德国学者克莱以量最广,而且质最高的价值作为最优先次序的价值。[30]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实际判决中也确定了个人利益应符从“更高的社会利益”价值序列。笔者认为,从判断标准来看,这种“量最广”、“质最高”还不足以成为价值的次序的判断标准,特别是社会阶层处在不断分化、社会关系不断现代化、社会主体不断现代化的中国。对价值序的影响,还应考虑农民阶层分化的方向和价值的质与量的方向关系。量最广、质最高,与阶层分化同向的价值才是社会利益原则所追求的最优先序的价值。我们可称之为“量广、高质、同向”,或阶层分化与价值追求的“同质同向下的量广”。那种“同质异向”、“异质同向”、“异质异向”的量广不应成为社会利益原则最优先次序的价值。
(二)内容序的影响——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层次结构的支撑性影响
从历史看,法不仅与社会阶层分化而同时出现,而且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也是在社会阶层分化中得到完善,得到适用。法在运行中不断地对各社会阶层的地位、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不断地对社会阶层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各社会阶层的利益关系进行维护。与此同时,社会阶层对不同利益的需求也影响着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发展和完善。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农村社会阶层的巨变,使原来较单纯的农业劳动者分化为农业劳动者、农民工、乡村知识分子、个体工商业者、私人企业主、乡村管理者和乡镇企业管理者等多个阶层。这些阶层的分化与流动往往伴随着城乡的密切交流,使传统较封闭的单一的“农业——农村——农民”的三位一体的社会结构体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不断开放、变化着的农村社会结构支撑着国家法律在农村的运行,可以说,农民阶层的阶层分化与流动为法律运行提供了相应的社会结构性支撑。这是一种反映不同利益诉求的利益结构关系,使得农民阶层在这种利益结构关系下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内容有了更加明确、富有层次的、不断拓展着内涵和边界的要求,农村社会结构开始由金字塔向橄榄型转化。从阶层内部而言,农业劳动者阶层开始缩小,中间阶层在不断壮大,企业家阶层正在兴起和壮大。从阶层外部而言,农业劳动者正不断向其他社会阶层流动。这些变化使社会利益原则中社会安全、机会公平、社会发展(社会进步)的利益层次内容不断得到层次性的加强、适用区域的拓展和结构性的支撑。阶层层次结构影响利益关系的层次结构,利益关系的层次结构影响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层次结构,这一逻辑链条得到了进一步的证明和加强。我们可以说,农民阶层可持续分化是推动农村法治的动力,并为法治提供了社会阶层结构的基础
(三)主体序的影响——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动力性影响
社会利益原则的产生、发展和适用需要各种载体形式,制度载体、文化载体、组织载体是其基本的载体形式。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在于:通过社会阶层的分化、流动和组合,形成不同的主体形态,推动着社会利益原则的产生、发展和适用。这些主体形态包括国家、政府、各类市民社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种类繁多、层次多样、关系复杂、不断变化的形态。社会阶层的分化、流动和组合成为影响社会利益原则发展的动力。社会利益的多样性、可转化性等特点加强了社会阶层对其发展的动力作用,并通过阶层及其组合的主体形态之间所进行的集体选择,将社会利益原则中的主体位序进行排列,从而使表面上因社会利益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主体虚置状况得到契约化、制度化的改变,使不论在任何社会时空中我们都可以找到社会利益的主体。
国家是社会利益原则的确定者和当然代表者,是阶级社会中社会利益原则主体序中位阶最高、最具权威性的主体。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不断融合互动的国家社会模式下,[31] 各利益集团获取利益的方式由单纯意义上行动走向制度契约下的博弈与妥协。社会主体通过大量的争执、交易、妥协达成的以社会整体的名义对外的利益诉求,唯有借助国家的成熟的、覆盖面最广、组织体最完善和强大的、广泛的民主商议机制来实现,从而使国家成为社会利益代表者有了制度上的现实性和保障性。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也为国家代表社会利益准备了基础性条件。国家将整个社会各类成员集合起来,通过不同的制度安排,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和联系方式得以法律制度化的固定,从而使社会得以稳定、有序的状态存在着。毫无疑问,国家具有代表社会利益的适格性。[32] 政府是社会利益的整合者和社会利益的主要维护者。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整合者的作用远强于维护者的作用。政府自身的利益和政府干预经济社会中出现的“政府失灵”现象,使其不能成为唯一的最佳社会利益维护者。政府对社会利益维护中的缺陷需通过国家、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个体和其他阶层组织来弥补。社会阶层中的个体也同样因为利益之间的差异和冲突不能成为社会利益的主要维护者,但其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主要享有者。社会个体通过对社会利益获取游戏规则的认可去展开利益的争夺和对社会利益的享有。纵使有时失败,也期待在下一次机会中获得成功,从而使社会利益有了使游戏可持续下去、并服从大局的社会阶层基础。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的主体作用的发挥,除需要有良好的社会利益整合与形成机制、有效的维护机制外,还需有表现各阶层利益的诉求的表达机制,有畅通的阶层分化流动机制(特别是向上流动机制)和各阶层(特别是弱势阶层)共享成果的机制。这样,就会使各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产生共识,使社会利益原则在法律原则体系中的位阶得到有共识的提升。中国农村阶层分化、流动与整合是在所有制结构变革下进行大规模的社会阶层变迁,促进了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追求的觉醒。农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新的社会阶层的出现、分配制度的改革、国家社会治理模式的变化使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产生的作用、分享的机制体系和维护的机制有了更新的市场化、法治化实现的路径,进一步推动了社会利益的发展。可以说,农民阶层已成为社会利益发展的新的重要的动力,也必将成为维护社会利益原则的重要社会力量。
社会阶层,特别是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作用还表现在对社会利益发展序、时空序、社会利益形态、运行机制体系、规则制度体系、实现范式和模式等方面的影响。笔者将在今后分别对其进行探讨,祈望能对此命题有一个体系化的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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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难题,检察机关也同样面临着这一困境。特别是随着诉讼现代化的进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公诉人员数量整体变化不大的情况下,公诉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案多人少矛盾异常突出,成为制约公诉案件质量提高的瓶颈。如何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快速办理案件,笔者在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了五种快速办理公诉案件的方法,使80%的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得到了处理,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现赘述于后。

  一、探索“非羁押诉讼”机制,为轻刑案件提速开通“直通车”

  一直以来,办案人员习惯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然后按部就班、有条不紊地办案。这样做,既不节约司法成本,也不一定有好的办案效果。2011年以来,该院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胆探索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办案方式,积极建议县政法委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提出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方案,形成联席会议纪要。一是对邻里、熟人、朋友间的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和情节轻微的交通肇事案,只要被告人积极认罪,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羁押、不报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但是,对于累犯、雇凶伤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引起人身伤害的,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辆、肇事逃逸等情形的交通肇事案,均不适用直诉,且必须提起公诉,依法审判。二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过失犯等轻刑犯罪,只要积极悔罪,由所在单位或村委会、邻居出具其平时表现的证明,本人及其亲属写出保证书和申请,证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直接移送起诉。如在提前介入张某盗窃案时,发现其同村村民李某等人贪图便宜,分别从张某处购买无任何证件的摩托车自用,公安机关欲对李某等人刑事拘留,该院考虑到李某等人均系初犯,且在公安机关公告期间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村委会也证实李某等人平时表现良好,如果将他们羁押不会收到应有的办案效果,遂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等人取保候审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三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过失犯以及刚达立案标准的盗窃、敲诈、诈骗、故意毁坏财物、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等轻刑案件,只要嫌疑人、被告人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从轻处理又不致引起信访等不稳定后果的,分别作如下处理:案件在公安环节的,可以不立案或撤案;在检察环节的,可以作不起诉;在审判环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四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加强对被害人和弱势群体的保护。该院会同民政局制定了《关于对弱势群体法律救助的实施办法》,对嫌疑人和被告人无能力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的,由检察机关会同民政部门,协调村委会或乡镇有关部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被害人进行救助。如该院在提前介入唐某等人利用非法传销实施的非法拘禁案时,发现被害人佟某(男,江西省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因身无分文无法返乡。承办人员及时将此情况向检察长汇报后,该院即按照《关于对弱势群体法律救助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协调民政部门给予被害人佟国超返乡路费,使其顺利返乡。2011年以来,该院依照上述办法受理直诉案件65件85人,分别占受理数的21%和22%。据调查,非羁押诉讼方式,好且快地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还有利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减少了社会对抗,降低了司法成本,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建立“三转变三树立”机制,为疑难案件提速提供理念支撑

  “三转变三树立”主要是针对疑难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即:一是转变不超期就不违法的观念,树立速审快结意识。使案件在公诉环节“提前”办结。二是转变二次退卷观念,树立协查自查意识。对一般性问题自行补查,对重大问题协助公安机关补查,争取不退卷或少退卷。对必须退卷的案件,详细列明补查提纲、说明补查的目的、意义,争取一次补查清楚。三是转变“舍弃证据不足的部分犯罪事实怕担责任”的观念,树立在不影响量刑的前提下,暂时大胆割舍,抓主罪和关键证据、从快起诉意识。在不影响量刑的前提下,对一人数罪的案件,主罪清楚,次罪不清,割舍次罪,起诉主罪;对一人一罪的案件,主要事实清楚,次要事实不清,割舍次要事实,起诉主要事实;对共同犯罪案件,主犯或多数被告人具备起诉条件,从犯或个别被告人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分案处理,先行起诉主犯或多数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待查清事实后再起诉;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或关键证据,一定深究细查,不清楚不匆忙起诉。“三转变三树立”机制有效地解决了一些先天不足而又失去补查条件的疑难案件,加快了办案速度。如该院在办理杨某盗窃案时,杨供述其伙同徐某、王某等人共作案100多起,案值达20余万元。经查证,现有证据能证实的仅有60余起,其同伙徐某等人负案潜逃,一时难以归案。该院就大胆搁置其他暂时无法证实的犯罪事实和其余同案犯,及时对杨某涉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60多起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5年。一年后,县公安局将其同伙徐某等人抓获后,该院及时对杨某的漏罪进行追诉,杨某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据统计,自2011年以来,该院采取“三转变三树立”提起公诉疑难案件42件74人,确保了疑难复杂案件的质量,提高了公诉工作的效率。

  三、建立公安人员“以庭代训”机制,为案件提速打牢质量基础

  侦查取证工作是否细致、准确、客观、全面,对公诉质量和效率起着决定作用。近年来,基层公安机关新招录的干警多是非法律专业毕业,上岗前培训时间短,法律专业素质不高,侦查取证经验不足,这些人员大多在办案一线,造成案件侦查质量不高,导致审查起诉阶段案件退查数量和次数的增加。为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质量意识,减少退卷,提高公诉工作效率,该院积极与公安机关、法院沟通协商召开联席会议,建立了“以庭代训”制度。即以公安侦查人员旁听庭审代替理论培训。具体做法是:检察机关收到法院出庭通知书的当天,由承办人通知公安机关承办人按时出庭旁听,公安机关相关领导必须确保侦查人员及时到庭旁听。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当即组织审判员、侦查员、律师、公诉人等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评议,查找不足。这样做,既让侦查人员直接体会法庭质证的严密性、全面性,认识到侦查取证工作细致、准确、客观、全面的重要性,使其反思侦查环节的不足,又让侦查人员亲身感受法庭的紧张气氛,使其充分理解、体谅检察机关对公诉证据标准高要求的必要性,从而增强他们的证据意识和侦查意识,积累他们的侦查经验、提高侦查水平。一年多来,所有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公安侦查人员都参加了旁听,侦查员普遍反映,“以庭代训”使他们直观感受了庭审对犯罪证据要求的客观性、严密性和逻辑性,对指导侦查、提高侦查水平具有很强的实战性、实用性、针对性。

  “以庭代训”使公诉案件退查率明显下降,公诉效率明显提高。实行“以庭代训”后,退查率下降了50个百分点。

  四、建立限时办理机制,为案件提速明确时间界限

  限时办理机制,即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案人数多少,在保证案件质量前提下,规定相对明确的办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该院规定:对普通刑事案件,简单案件必须7日内办结,提起公诉,复杂疑难案件必须在15日内审查完毕,报主管检察长决定是否起诉或补充侦查;对职务犯罪案件,简单案件必须在10日内提起公诉,复杂疑难案件必须在20日内提起公诉。需要补充侦查的由公诉部门直接补查,确需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需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今年,该院已提起公诉的案件,全部在限时办理期限内办结。

  五、创建职务犯罪案件“三延伸”机制,助推职务犯罪案件“全程提速”

  为加强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该院公诉部门成立了“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明确专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并建立了“三延伸”机制,即:一是公诉工作向立案环节延伸,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尽力帮助侦查部门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证据,保证成案率。二是公诉工作向预审环节延伸,提出预审建议,提高预审质量,确保不退卷或少退卷。三是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互相配合,向庭审环节延伸,确保有罪判决。如该院办理的一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受贿5万元案,公诉人员提前介入时发现,陈某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仍有争议。公诉部门建议从陈某某是否具有“受镇政府委托从事公务”这个情节入手展开侦查。经查证,陈某某是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招商引资项目的协调工作,而陈某某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便利向投资人索贿5万元,其主体身份符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因在侦查阶段就将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争议予以排除,侦诉部门达成共识,该案诉至法院后,法院以受贿罪依法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该案从受理起诉,到提起公诉,只用了5天时间。“三延伸”机制使侦查和公诉形成了合力,提高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质量,缩短了办案周期。特别是目前职务犯罪的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基层院公诉部门实行“三延伸”更显必要。

  作者系: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废止理由: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准则》代替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报给劳动部和国家
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集体企业巩固发展,根据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86)财税字第3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服务公司的特点,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企业是在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指导下,在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扶持下发展起来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集体企业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要目的,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
,遵守法律、政策和财经制度,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条 集体企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就具有了法人资格。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一切侵权行为,集体企业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提出控告。
第四条 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举办集体企业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企事业单位等是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借给集体企业资财,双方在经济上是借贷关系,主办单位不参加企业的利润分配,也不负责企业的亏损和债务。主办单位以资金财产作为联营资金投入企业
,企业盈利时可以分得红利;企业亏损时,应负责弥补亏损。
主办单位应帮助集体企业开辟生产经营门路,解决技术、管理和产供销等实际问题。
第五条 地、市、县(区、县级市)和行业、部门劳动服务公司,是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协助集体企业培训人员,协调关系,对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党和政府的财经政策和法令;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筹集和有效地使用资金,维护企业的财产安全与完整;开展经济核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安置就业的效果。
第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理财。重大财务问题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成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根据市场预测、经济环境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及时作出经营决策,依据有关计划和资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有: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利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产品(商品)销售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各种计划的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财务计划为年度计划。计划执行中产、供、销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企业应编制调整计划。财务计划的编制方法、编报时间、计划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在经营活动中,应把集体企业的积累能力和偿债能力作为考核的重点。根据各行业的不同情况,一般应考核和评价产值、产量、成本费用、资金周转、利润、全员劳动生产率等综合性指标。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采用职工集资入股,向主办单位、银行、劳动部门和其它单位借款,以及吸收外单位联营投资等多种办法筹集生产经营资金。集体企业应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逐步做到以企业的积累为生产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向职工筹集的资金可以作为借款,也可以作为股金。职工投入企业的资金,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折价。作为借款的,企业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列入成本费用;借款不参加分红,也不承担弥补企业亏损的责任。作为股金投入企业的,年度
分红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股金应当承担企业的亏损责任。
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对企业投入股金,也比照以上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扶持企业的资财,应合理作价,登记入帐,作为企业的借款,逐步偿还。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劳动部门和社会其他方面借款,应信守合同,专款专用,到期偿还。借款按照用途分为基建和设备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大修理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列入成本费用。
借入固定资产按租入固定资产处理,租赁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开展横向联营,吸收联营资金,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企业盈利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可税前分得利润;企业亏损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弥补企业亏损。
第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税金,是为了使企业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安置城镇青年就业,必须按现行规定用于生产经营,不得参与分配和转入福利基金。
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经营方式,都必须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免税基金进行核算,任何人不得侵占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公积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公积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的税后利润,其它增加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国家政策允许的税前提留,国库券的利息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出卖固定资产溢价,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盈;减少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弥补亏损,支出罚款、
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费,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出卖固定资产的损失,中途报废的固定资产工程的净损失,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亏,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建筑税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办理破产登记,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组织由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实。确定清偿原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理:拖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交纳税款、清偿
其它债务。
企业破产清算,入股者和联营单位的责任限于投入的股金和联营资金。入股者和联营单位没有投入企业的资产,不是企业法人的资产,不承担企业法人的亏损和债务。

第四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的分析,避免因盲目投资和不适当扩大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而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劳动资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
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超过上述标准,但因更换频繁,易于损坏和稳定性差的,也可以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用途和使用情况分为: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械和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其它生产用的固定资产等。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方面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职工生活、文化教育、医疗、福利等方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因季节性生产和大修理原因而停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不需用,需要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下列规定确定新增固定资产入帐的价值:
(一)作为股金、联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入固定资产议定的净值或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入帐。
购入的旧固定资产,按双方协议价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入帐。
(二)新建的厂房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竣工决算价值计价入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改建、扩建前的原值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成本,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入帐。
(四)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自有资金和借款开支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六)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符合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企业固定资产入帐。
(七)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调整生产成本。
(八)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不得随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装高压线和变压器等,所有权属企业的,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所有权属电业部门的,可作待摊费用,对数额较大的,摊销年限可以适当长一些。企业铺设的煤气管道、自来水、电话线路等,可比照此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提取范围:
1.房屋及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2.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减半提取折旧;
6.土地。
(三)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与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资金。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
1.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在用(包括租出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帐面原价,每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产畜、役畜平时不计提折旧,淘汰处
理时,原值和处理收入的差额一次计入成本。
2.各类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在原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3.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和分类折旧的方法。采用单项和分类折旧率计提折旧的企业,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落后的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并报
税务部门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和因遭受风、火、水、震等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多属主办单位淘汰对象,其折旧年限可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一般按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对当期成本影响过大的,可以分期摊销;某些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以按大修理费用定额计提大修理基金,但必须制定大修理计划,加强管理。提取的范围、比例及大、中、小
修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服务公司和税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对固定资产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确认不能修复时才能报废。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可以出卖,也可向外租赁、投资。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要设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并定期盘点,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要单独造册登记,如需修理,修理费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分期摊销。

第五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计划管理,核定流动资金定额(计划占用数),核定定额可采用产值资金率或销售收入资金率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使用,视企业情况不同,可采用“一次摊销法”、“分期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计入产品成本。
第二十七条 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要定期清点库存现金,对于长款、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经营支出要按规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不准租借银行帐户。采购推销人员出差,不得携带大
量现金;因公预借款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限期报帐;不准挪用公款。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商品、原材料、燃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财产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采购、保管、领发等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货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料有手续,保管有专责。要建立定期盘点制度,通过盘点,出现的长短和损坏变质,要查明原因分别情
况认真处理。属于合理损耗应予列报;属于责任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确定由过失人部分或全部赔偿;应由企业报销的损失,应报主管单位和当地税务部门审批。
企业的财务、业务和仓库以及不独立核算的门市柜组,必须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定期核对,防止财产物资混乱。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对采购的商品,原材料,出售的商品、产品要及时结算,及时收回货款。对各项应收、应付、在途等往来款项,要及时清理,减少资金占压,防止发生坏帐损失。

第六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要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真实地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降低各种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成本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严格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界限。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装卸、整理和外部加工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及技术转让费。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专项奖金、津贴。
(五)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六)按规定据实列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税务部门同意核销的削价损失和坏帐损失。
(八)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九)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列支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一)办公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盘亏或毁损、检验费、差旅费、外宾招待费、会议费、出国人员经费、仓库费、警卫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等管理费。
(十二)财政部规定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和营运业务费。
(三)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二)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农、林、牧、渔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和灌溉费。
(三)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畜、役畜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六)项和(八)~(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旅游业、文化娱乐和劳务供应等行业,列入成本费用的开支,参照工业、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公积金、各种专用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基本建设借款和其他专项借款的利息;
(三)应在公积金中开支的赔偿金、违约金、超期占用费、滞纳金和罚款;
(四)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奖金和股金分红;
(五)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交纳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和税务部门规定不准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照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税务部门同意的工资标准,计列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按实际计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必须划清本期和下期成本,产成品和在产品,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要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做到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第四十条 一次支出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最多不超过两年。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一般应在年底前结清,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对企业管理费要精打细算
,压缩一切不必要的开支。

第七章 收益分配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不属于业务经营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以前年度的收入以及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利润总额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必须正确计算,真实可靠,不得虚报或隐瞒。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一般包括:企业搬迁费、劳动保险费(含社会统筹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非常损失、治理“三废”支出、交通运输企业的事故损失等。上述营业外支出项目,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按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向主管部门交纳的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规定提取标准,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期交纳所得税。企业利润在交纳所得税前按规定分配的项目有:1.分出联营投资利润;2.“三废”产品净利润;3.按规定允许税前归还的专项借款。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用于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然后按不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进行分红。分配股金分红的税后利润,原则上按“五∶三∶二”的比例分配公积金、公益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专用基金必须贯彻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提取,按规定的用途合理安排使用。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公积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公益金。各项专用基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加生产流动资金周转。
(一)公积金(略)
(二)大修理基金。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三)职工福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用于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计划生育费。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在册人数每人每月提取五角文体费列入成本(费用),并入职工福利基金使用。
(四)职工奖励基金。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十二从成本中提取,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是职工奖励基金的来源。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的奖金、浮动升级、自费工资改革和企业奖金税等。
(五)公益金。公益金来源于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主要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如办托儿所、幼儿园、建职工宿舍等,也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福利基金。

第九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会计法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一人兼任。各级领导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企业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更换主管会计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并
取得优异成绩的会计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根据《会计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实行主管会计责任制,主管会计必须参加企业的计划编制、经营决策的研讨,对本企业有关资金的筹集、管理、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提出改进措施。
财会人员要以身作则,廉洁奉公,模范地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财会制度;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算帐、报帐;坚持原则,如实反映情况,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颁布施行。



198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