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及责任裁量/王富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3:19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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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小企业以原材料等动产设定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为防范化解融资风险,委托专业的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的商品融资业务发展迅速,这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局面、拓展银行的业务范围意义重大。但因其中法律关系复杂,规则适用不明,出现纠纷后,当事人争议颇多。在法院内部,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裁量等认识也不统一。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兹举一例说明:

A企业以其存储于B处的钢材作质押,向C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指示交付完成了钢材的转移占有。为保全质物,C银行与A企业及D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C银行委托D公司对质物进行保管、监督,A企业予以协助;如因监管不善致使质物损毁灭失,D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D公司派人到B处对质物钢材实施了监管。期间,案外人以买受人身份到B处提取质物,D公司虽竭力阻止并及时通知了C银行,但质物仍被提走。C银行因向A企业追索欠款未果,遂起诉D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D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解决这一焦点问题,首先应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和类型作出认定,这是其后法律适用及责任裁量的基础。对质押监管协议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类型的合同,审判实务中存在仓储保管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两种不同的认识。仓储保管合同说认为,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监管人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故监管人即为保管人,监管协议实为仓储保管合同。对此,笔者不能苟同。虽然监管协议中约定了监管人负有质物保管义务,但监管人的主给付义务并不以保管义务为限,除保管义务外,监管人还另外负有对质物的监督、管理等义务(监管义务),而其与保管义务迥然相异。保管义务只针对物的物理品质而设,不涉及权属问题。在仓储保管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对物的品质、数量等进行检验,检验后发生不符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中并不包括对物的权属进行检验,保管人因此也无须审查存货人是否真正为货物的所有人。而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则不同。根据质押贷款的要求及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可以认定监管义务中包括了对质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核的内容,这是保管义务与监管义务的根本区别。明确此点在实务中尤为必要。在因质物权属引发的质押监管纠纷中,法院如何裁决,往往取决于质物权属审核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这是决定责任的天平向哪一方倾斜的关键。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银行将对质物监督、保管的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实施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视为委托事务中包括了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从操作层面看,监管人实施核库,对质物监控、管理,也必须以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核为基础,这是监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监管协议的必然要求。当然,赋予监管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并不意味着银行的此项法定义务可因签订监管协议而完全免除。故银行和监管人无论哪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都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权属审核义务外,监管义务中还包括对流动质押中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特殊标识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向银行报告等项义务内容。

由是可知,保管义务无法完全囊括和包含监管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同时负有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概括性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以质物保管为内容的仓储保管合同。当然,因此时监管人仍负责保管质物,故在判定监管人是否履行了此项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时,合同法仓储、保管合同章的相关规定亦有适用的余地。在作为委托合同的监管协议中,委托人为银行,受托人为监管人。虽然实践中监管协议均由三方共同签订,但出质人并非监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仅是与该监管协议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便监管协议约定出质人支付监管费,但这也不能证明出质人即为监管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出质人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代为履行本应由委托人承担的支付委托费的合同义务,如出质人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监管人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

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之责,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委托人有权选择责任类型。本案中,委托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裁量监管人是否应实际承担责任,应根据监管协议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而定。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监管协议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可以由当事人事先自由约定,如无特殊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按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委托合同归责原则的规定,认定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质言之,此时判断监管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案例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D承担质物保管、监督的义务,但D并未实际保管质物,而是将质物交由原保管人B实际保管,D只是派人前往监督。此种业务模式在业界十分普遍,被称为“输出监管”。此时,D实际上是将受托保管质物的义务转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实际保管人B根据指示交付的通知,明知保管物已设定质权的事实,本应根据质权人C或其代理人(监管人)D的指示放货,但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擅自允许他人提货,最终造成质物损失,无疑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如D的转委托未经原委托人C同意,则属于擅自转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监管人D应对实际保管人B的行为向C承担责任;即便D的转委托经过了C的同意,但因监管人D转委托选人不当,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仍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在质物可变现价值限度内对C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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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6日 昆政复〔1988〕98号
 1989年1月10日 由市公安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是广泛用于民间的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管理范畴。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应以公安部门为主,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商业、供销社配合。按照本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要贯彻“谁经营、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燃放使用人负责。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批,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管理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发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组织生产。今后,还要根据政府规定逐步压缩生产规模,直至组织转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做到:厂、车间、班组层层落实专职安全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监督责任制;危险工序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检测制度,产品经检验合格才能出厂;配备有效的防火防爆设施。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储存一定要坚持单独存放,专人保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专门仓库或储存室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保管,不允许任意堆放。


  第八条 生产企业和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专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前,凭县(区)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申请批准。储存仓库经验收合格,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定点销售门市要设立储存室,实行限量储存。在节日增设的门市,其销售品种、数量、限当日销售量。门市须配备好消防设施和防火安全员。


  第十条 设立储存仓库和储存室应遵循以下规定:
  1、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无关人员严禁进入库区。
  2、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或发放货物必须严格登记。
  3、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堆码,高处至少要留出100厘米的空间,行距不得少于40厘米,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4、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不准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有碍防火安全的活动。
  5、变质和失效的烟花爆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及时清理,按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要坚持装载牢固,防护严密,单独运输的原则。在本市或跨省区运输时,应注明运输的品名、数量、起运和运达地点,分别按管辖范围向省、市、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爆炸物品运输证》。销售单位在本县(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时,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一次运量达四吨车以上的,应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执行安全运输规定。


  第十二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爆炸物品的安全要求。
  2、包装应牢固、严密,不准同车(箱)、船(仓)运载旅客和其它物品,特别是易燃易爆物品。
  3、批量装卸应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指挥,装卸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4、装卸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严禁个人携带烟花爆竹乘座公共汽车(包括出租汽车)、电车、火车、船舶、飞机和在行李包裹及邮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应坚持安全管理,专人负责的原则。凡在我市范围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必须先将品名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购销业务统一应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市日杂公司进货计划应经市公安局同意,申办《准购证》和《准运证》。
  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县(区),可由当地县(区)供销社直接向厂方进货。县(区)供销社进货计划,应经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组织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以箱为单位,由昆明市公安局有偿提供烟花爆竹《准》封签按箱贴封,始准发货。违者,予以没收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另售点,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元旦,春节需要增加销售门点时,由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区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工商局审批;郊、县(区),由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审批。个体经营者(边远山区除外),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经批准的销售门点,发给临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照经营。


  第十八条 经过批准的烟花爆竹销售门点要制定安全措施,确保销售安全。各级公安机关在审批销售门市时,要从严掌握。不准走街(村)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元旦、春节期间,销售及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限,作如下规定:元旦不准超过元月三日,春节不准超过农历正月十五日。每年春节前,由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规定,并发布通告。燃放地点应按城区、郊区政府所在地具体规定,对违反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例规定:
  1、盘龙、五华两城区及各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准在凌晨一时至七时燃放烟花爆竹。
  2、不准在医院、影剧院、舞场、公园、运动场(馆)、车站(场)码头、机场、商店、风景名胜区及其它公共场所和繁华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3、严禁在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地点附近和草房、草堆及其它明显容易引起火灾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4、不准在影响办公、学习、科研和工作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5、不准在文物、古迹公共设施上燃放烟花爆竹。
  6、严禁从上空向下投掷燃放烟花爆竹;严禁横放升高类的烟花爆竹。
  7、不准利用烟花爆竹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坏公私财物。


  第二十一条 经过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庆祝活动需要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等)时,必须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的文件并附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方案,由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并报市公安局审批,发给《烟花爆竹准购证》,到指定地点购买并在批准的地点、时间组织安全燃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一次性购买燃放在万头(包括本数)以上爆竹的,须经燃放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并报经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其中五华、盘龙两区范围的由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章 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发证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权决定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储存、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私自进货销售烟化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烟花爆竹及非法收入外,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警告、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被盗大量烟花爆竹或在组织燃放烟花爆竹中发生人身伤亡、火灾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乱放烟花爆竹导致群众人身伤害或毁坏公私财物者,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无经济偿还能力者由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承担。
  2、造成人身伤残,损坏公私财物和市政设施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
  3、造成严重火灾或重大伤害事故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发布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7月2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