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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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2007-11-29 11:17:36
(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在本市暂住和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县(区)外出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夫妻。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婚姻、生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管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流动人口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者,须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四条 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准生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管理单位优先办理证件、安排地址和摊位。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暂住的单位、户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外,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吊销营业执照;
  (二)辞退;
  (三)注销暂住户口。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其中,罚款额500元以下的按500元处罚,10000元以上的按10000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除按规定对生育者处罚外,对雇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给予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除接受暂住地的规定处罚外,并对本人及其原单位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进行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准生证的孕妇而分娩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的,除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姻证明、摘取节育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的罚款,由其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二)对管理单位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须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对需予以辞退、吊销营业执照及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被处罚的当事人为乡级以上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单位驻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六)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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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8〕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贷款归还。现将《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朔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贷款归还。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市政府授权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市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资金,是指以市人民政府与市投资公司签订的BT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作为融资时的质押担保,人民银行征信部门作为质押登记部门,市财政局作为备案部门向国家开发银行承借承还的专项资金和我市的配套资本金。该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等项目的建设。
第三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项目合规性原则。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用地等手续齐全,资本金已落实,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法人责任制、借款法人责任制原则。市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主体是项目执行单位,同时也是用款主体和还贷主体。要逐步实施和完善项目代建制。
  (三)专款专用原则。贷款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或调整项目、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
  (四)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招投标制、质量责任制、工程监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认真落实。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朔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组”(以下简称为“领导组”),作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项目的决策机构,对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管理、资金的使用、归还等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市投资公司作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行管理的执行机构。在“领导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贷款资金管理、项目实施等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依照国家开发银行要求财务规范等各项管理规定,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完善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度。
  (二)代表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进行日常联系,负责办理《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相关信贷方面的事宜,积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开展的与项目有关的各项活动,负责向国家开发银行筹集建设资金。
 (三)参与建设项目计划的确定;组织并完成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可研、环评、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招投标等项目前期准备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组织实施土地收纳、储备、开发、利用等工作。
  (四)具体实施项目建设,按计划、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审核工程财务决算。
  (五)建立偿债基金专户,协调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足额拨付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的偿债基金,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金的及时偿还。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确定  
  第六条 市投资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或“领导组”审查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立项后,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项目贷款申请。
  第七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申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和项目责任人。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手续、环境评价等文件。
  (四)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其筹集证明文件。
  (五)项目分年度用款计划。
  (六)其它。
  第八条 增加项目或调整项目、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涉及金额较大,需经“领导组”决定并征得国家开发银行同意。

第四章 项目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领导组”或市投资公司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确定项目管理班子和项目负责人,由项目法人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实施施工许可审批制度。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订立相应合同。对适合政府采购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建设招投标在国家开发银行、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市投资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修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总投资增加,涉及较大金额的,应当报“领导组”决定。
  第十二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行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报“领导组”:
  (一)重大安全事故;
  (二)重大质量事故;
  (三)较大金额索赔;
  (四)较大金额的追加投资;
  (五)审计发现重大违纪问题;
  (六)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七)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市投资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结算经办行开立贷款资金专户,专项办理贷款项目资金的结算支付。与贷款资金配套使用的项目资本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统一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市投资公司负责落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款条件,组织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标标底等进行编制或审查。
  第十五条 市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业主(市投资公司当业主的除外),使用资金时与市投资公司签订资金管理合同,明确借用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数额、使用期限、偿还来源及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市投资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和资金状况分期分批作好阶段性或分项资金安排,以便加强管理和统筹调度资金。
  第十八条 市投资公司根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投资计划安排资金,并依照按计划、按预算、按工程进度、按程度的原则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贷款资金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准备商务合同、招投标资料、监理合同及其相关资料(上述文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由市投资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
  (二)根据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建设进度及资金需求量情况,用款单位提交用款申请报告,填写《资金支付审批表》(见附表),由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工程项目负责人、市投资公司现场代表等签署复核意见,上报市投资公司核实。
  用款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工程款支付(含工程预付款)需提供的依据:

  (1)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由工程监理、市投资公司现场代表建设单位确认的分步分项工程结算书;
  (4)支付工程竣工决算款,需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竣工图纸、技术档案资料、审定的竣工工程决算书等与项目执行总结;
  (5)其它相关资料。
  2征地费用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征地协议(包括政府批文、征地协议书);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征地费用计划投资统计表;
  (4)其它相关资料。
  3拆迁费用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拆迁协议(包括政府批文、拆迁协议书);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拆迁费用计划投资统计表;
  (4)其它相关资料。
  4勘测设计费用需提供的依据:
  (1)勘测设计合同;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勘测设计单位申请报告;
  (4)其它相关资料。
  5工程监理费用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监理合同;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考核报告;
  (4)其它相关资料。
  6其它款项支付需提供的依据:
  (1)合同或协议;
  (2)资金支付审批表;
  (3)其他相关资料、证明。
  (三)市投资公司依据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做出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报“领导组”审批。
  市投资公司根据“领导组”确定的资金使用计划,经征求国家开发银行山西分行同意,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督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市投资公司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投资概算约束,要严格控制拨付额度,项目未竣工前的分期拨付,累计额度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80%,待项目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审计结论确定后再拨付15%,其余5%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予以结算。
  第二十条 凡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工程建设相关管理规定和授信贷款借款合同有关规定的,从发现当月起项目单位必须予以整改,整改无效的停止拨付资金。

第六章 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贷款的偿还,市政府每年安排足额的财政预算资金支付给市投资公司用于项目回购,并将上述有关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报经人大审议,确保贷款本息的如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由市投资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山西分行设立偿债资金帐户,在每个还本付息日5日前,将所有偿债资金纳入专户储存。
  第二十三条 为充分挖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扩大外延,放大功能,最大限度的化解财政风险,经市政府授权,将下列资金划入市投资公司,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冠名权、广告发布权等多项权利的拍卖收益和经营性项目收益;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有一定投资回报的公益性事业、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批准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的回收资金。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有收费权的公益性事业、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各项收费中,每年一定比例的收费收益;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土地开发利用收益。

  第二十四条 市投资公司应根据纳入还款来源的资金能否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况,及时向“领导组”提出还本付息方案并报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市政府、“领导组”、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投资公司要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市投资公司和项目建设单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向人大、政府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投资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行全方位管理与跟踪监督,并向“领导组”报告项目报告情况。

第二十八条 项目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项目实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察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投资公司开展监管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项目实施单位召开与监管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监管单位与监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实施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检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第三十条 市投资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的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检查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项目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组”和市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江公通〔2011〕193号


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边防支队、森林分局: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经局领导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治安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本办法规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当事人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罚结合,积极主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自行和解的,应当支持;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履行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全面、客观、及时、细致地收集与固定和案件相关的证据,并注重对证据来源、真实性的审查,不得以调解为由降低取证要求或作简单化处理。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第七条 治安调解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其他办理治安案件的部门具体负责。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办案部门的治安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并可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一方为未成年人的;

  (三)当事人双方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治安调解案件范围

  第十条 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第十一条 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又重新挑起事端的;

  (五)在公共场所违反治安管理,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三章 治安调解人员和参加人员

  第十二条 治安调解人员包括调解主持人、记录员、调解员。调解主持人、记录员由民警担任。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邀请当地司法所、法庭、村(居)委员会以及其他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参与帮助调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从事治安调解工作民警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治安调解人员的素质。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推行专职调解员制度,确定或聘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民警或者社会人员专门从事治安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治安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员、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治安调解人员在调解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严格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调解,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纠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侮辱当事人;

  (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客送礼。

  第十六条 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不得调解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治安调解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治安调解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治安调解协议。

第四章 现场治安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现场调解:

  (一)情节轻微;

  (二)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三)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可调解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现场调解:

  (一)依法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但依法当场收缴的除外;

  (二)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三)其他不宜现场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可现场调解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二)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三)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四)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现场调解可以由一名处警民警主持,但调解前应当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其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处警民警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一)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六条 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和《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第五章 一般治安调解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治安案件,除现场调解结案的以外,都应当受理,并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治安案件,应当指定主办民警,并立即组织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仔细查明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询问当事人时,办案民警可以适当指明其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侵害人验伤。

  被侵害人自行到医院就诊的,应当告知被侵害人妥善保管就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或者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无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取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清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问明其是否愿意公开调解。

  告知时,办案部门应当用通俗的语言告知当事人调解处理的法律后果,并耐心细致地做好劝导教育工作,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化解社会矛盾,但不得采取威逼、胁迫、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三十四条 自愿提请公安机关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办案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展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的当事人,办案部门可以视情况让其在相应执法办案场所稳定情绪后,确认其真实的调解意思表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呈请治安调解报告书》,经本部门法制员审核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同时指定调解主持人。

  第三十七条 决定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并及时通知其他调解参加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告知调解主持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三十八条 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室进行,也可以在便于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调解室应设置调解标志,并有治安调解人员、当事人、旁听人坐席,以及必要的档案柜、饮水设备等基础设施,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调解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详细了解纠纷情况和争议焦点,判明是非曲直;

  (二)尽可能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征和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

  (三)掌握对当事人起影响或制约作用的各种因素和社会关系;

  (四)确定调解的形式、方法和适用的法律、政策条款;

  (五)拟定调解预案。

  第四十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宣布调解纪律,介绍调解员、记录员的身份,直接送达《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二),并就回避事项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法律效力;

  (二)治安调解的基本程序;

  (三)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办案部门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治安案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过错责任无异议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侵害人利用被侵害事实,向对方当事人索要较高赔偿费用的,调解主持人应向被侵害人讲明法定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中能够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以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调解主持人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调解主持人应及时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笔录》(附件三),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四),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治安调解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视为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四十七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一般治安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达成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履行协议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告知办案部门,可以延期履行,但不得超过公安机关的法定办案期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协议履行期满3个工作日内,办案部门应当回访当事人,了解协议履行情况,但当场履行完毕的除外。

  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并按照案卷装订要求制作卷宗;对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违禁品和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装订规则》要求,对下列材料建立卷宗备查:

  (一)接处警登记表;

  (二)受案登记表;

  (三)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

  (四)其他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等);

  (五)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六)治安调解笔录;

  (七)治安调解协议书;

  (八)治安调解回访记录(附件五);

  (九)履行凭证;

  (十)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治安调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民警在治安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等较重后果,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的;

  (二)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追究执法过错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追究民警和办案部门负责人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调解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条 对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其具体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单独或合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调解工作纳入对办案部门和民警的绩效考核范围,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建立可调解治安案件考评制度,充分调动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对工作积极、调解成功率高、社会评价好的办案部门和民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功奖励,并视工作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治安调解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交流和联系,建立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对接机制。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