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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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合作或联户经营的企业,不具备集体企业的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税务机关有明文规定允许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各税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产品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是指经营存款利息、股息、租赁业务所得、技术转让费、专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入等。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减除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减除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减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超标准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发放的实物,以及各种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逾期贷款加息、罚款等;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上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费;
(七)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税率及其加成
第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以及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其所得税加征的具体办法为: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月营业收入(收益)额达到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规定加成数额的,均应按其应纳所得税额的全额分别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

第四章 减 免 税
第十四条 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另行规定减免税办法。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缴纳所得税。
第十六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规定的适用税率和适用加征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计算方法为: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征收时,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缴纳的所得税额。规定按自报查帐方式征收的,年终汇算清缴;规定按自报核定方式征收的,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依照《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规定的适用带征税率、适用加征率,按月计算征收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计算方法为: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月营业额达到加征规定数额时,计算方法为: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1+适用加征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在计算经营期时,经营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属于季节性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按生产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需换算全年利润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地来本市生产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开业、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产品生产,工业性加工、修理,旅馆服务,科技咨询,商品批量销售的纳税人和属于合作、联户或雇工经营的,以及经本市税务机关规定应当建立帐册的,都必须建帐。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建帐完毕。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税务机关就户确定。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没有记帐能力的,应该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和营业收入(收益)额,不能正确核算盈亏,因而不能正确计算并及时提供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参照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的七日内,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财务会计报表或有关报税资料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计算应缴税款,并开具缴款书,限期缴纳。
限缴日期,按月征收的为申报月次月的十五日以内;年度汇算清缴的为申报年度次年的二十五日以内。遇节、假日顺延。

第六章 税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商品存放地点、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进、产、销和库存物资等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转移,逃避税收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限期追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缴纳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税务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元)
--|-------------------|--|-------
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15|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25|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30|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35|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40|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45|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50|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55|3,880
10|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附件二: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额 |加征率|加征后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 | (元)
--|----------------------|---|-----|-------
1|超过5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10 | 66 | 8,380
2|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20 | 72 |13,180
3|超过100,000元至110,000元的部分|30 | 78 |19,180
4|110,000元以上的部分 |40 | 84 |25,780
-------------------------------------------
附件三: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
---------------------------------------
征税项目|范 围|级数| 营 业 额 级 距 |所得税|速算扣|加征率
| | | |带征%|除数元| %
----|----|--|--------------|---|---|---
一、商业|商业零售|1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900 | 1 | 9| -
| | | 元至1,800元的部分 | | |
| |2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1,800| 3 | 45| -
| | | 元至3,000元的部分 | | |
| |3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3,000| 6 |135| -
| | | 元至6,000元的部分 | | |
| |4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6,000| 8 |255| -
| | | 元至15,000元的部分 | | |
| |5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10
| | | 15,000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20
| | | 20,000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30
| | | 25,000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40
| | | 30,000元的 | | |
----|----|--|--------------|---|---|---
二、服务| 代购代|1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50 | 6 | 9| -
业 |销、介绍| | 元至300元的部分 | | |
三、交通|服务、代|2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00 |18 | 45| -
运输|办进出口| |元至500元的部分 | | |
四、建筑|报关转运|3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 |36 |135| -
安装|、委托寄| | 元至1,000元的部分 | | |
|售、代理|4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000|48 |255| -
|服务、设| | 元至2,500元的部分 | | |
|计咨询等|5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2,500|48 |255|10
| | | 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334|48 |255|20
| | | 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4,167|48 |255|30
| | | 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0|48 |255|40
| | | 元的 | | |
---------------------------------------

续表
-----------------------------------------
征税项目| 范 围 |级数| 营 业 额 级 距 |所得税|速算扣|加征率
| | | |带征%|除数元| %
----|-----|--|--------------|---|---|----
二、服务|修理、修 |1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80 | 5 | 9| -
业 |配、旅社、| | 元至360元的部分 | | |
|浴池、理 |2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60 |15 | 45| -
三、交通|发、洗染 | | 元至600元的部分 | | |
运输|缝纫、照 |3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600 |30 |135| -
|相、美术 | | 元至1,200元的部分 | | |
四、建筑|广告、裱 |4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200|40 |255| -
安装|画、誊写 | | 元至3,000元的部分 | | |
|打字、镌 |5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000|40 |255|10
|刻、计算、| | 元的 | | |
|装潢、打 |6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4,000|40 |255|20
|包、打捞、| | 元的 | | |
|疏浚、制 |7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0|40 |255|30
|图、化验 | | 元的 | | |
|晒图、复 |8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6,000|40 |255|40
|印、测试、| | 元的 | | |
|测绘、租 | | | | |
|赁、录音、| | | | |
|录像、仓 | | | | |
|储、寄存、| | | | |
|堆栈、工 | | | | |
|业 性 加 | | | | |
|工、装卸、| | | | |
|运输、建 | | | | |
|筑安装、 | | | | |
|修缮等 | | | | |
----|-----|--|--------------|---|---|----
五、饮食|中西餐及 |1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360 |2.5| 9| -
业 |其他饮食 | | 元至720元的部分 | | |
六、自产| 自产工 |2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720 |7.5| 45| -
自销|业、手工 | | 元至1,200元的部分 | | |
|业产品销 |3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1,200|15 |135| -
|售 | | 元至2,400元的部分 | | |
| |4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2,400|20 |255| -
| | | 元至6,000元的部分 | | |
| |5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6,000|20 |255|10
| | | 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8,000|20 |255|20
| | | 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20 |255|30
| | | 10,000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20 |255|40
| | | 12,000元的 | | |
-----------------------------------------



198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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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神示证据制度

刘侨


内容摘要
神示证据制度作为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阶段,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本文通过对其构成部分、历史轨迹以及社会背景的研究,对我们了解古代人类证据制度的严格以及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此外,神示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以及在现代证据制度的遗风往往被人忽视,本文将从神示证据制度本体及其价值方面予以揭示。
关键字:
神示证据制度 宣誓 神明裁判 心理与道德规制 社会秩序

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神证、人证和物证三个阶段。而出现于人类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即神证,作为原始诉讼形态裁判依据的第一道分水岭,并跨越数个世纪以致并残存至封建社会末期,有其历史的必然性。这是显而易见的,生产力的落后导致生产方式的低级状态,这便是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最为本质的历史背景及原因。
可以设想,当人类还处于奴隶社会的“初始状态”中,思想意识的滞后导致认识能力的狭隘性。他们很难估量出他们视野以外的事物的存在方式,没有先进工具的辅助也就直接导致了他们对周遭环境及自然小心谨慎的态度。神秘令他们不安,变化无常的天气、火山暴发、洪水的肆虐等激烈的自然现象使他们原本忐忑的心更加惶恐那些存在于他们感知范围之外的“生物”。这是“外界高等生物”的惩罚——智者们的猜测成了人们坚定的信仰,他们开始相信作为最高主宰者的神的存在,并无时无刻的监视着他们的行为。
而他们的想象却只能停留在他们的“所见所闻”,即他们所能掌控的生产工具,或许在此范围上略微有所拓展。生产技术的落后、生产方式的不合理直接决定了思想认识的局限性。就诉讼形态来说,由于缺乏相应的裁判资源,他们不得不求助于神明的“裁决”。正如美国学者霍贝尔所说:“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真实是非常普遍的。”【1】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关于神示证据制度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是根据神明的启示来判断证据并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解决诉讼的一种证据判断。”【2】何家弘认为,“是司法活动中
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


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依据。”【3】由此,笔者认为,神示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其证明效力源于神明的意思表示。神示证据制度之所以在当时被世人所采信,在于人们对神的追崇,进而认为神的意思表示具有与法律相当,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这一点在古希腊人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他们曾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就案件作出裁决,也是因为有神的帮助”【4】;第二,证据获取的方式为与神明进行假想性质的沟通。如宣誓即宣誓者与上帝或神进行心灵或灵魂上的沟通,火审水审等则是世人将当事人的身体送交神的一种托付;第三,其设置目的在于揭示案情“真相”,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第四,与弹劾式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只是起到主持审理过程的作用,而法庭只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一种场所和工具。控诉由原告主动提出,且被告在处于与原告平等的地位上进行抗辩,而在案情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往往诉诸于神明的裁判;第五,作为统治阶级平息纠纷、稳定社会及司法秩序的工具。因神在当时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故其所作出的裁决往往具有威慑力和公信力。
因而,可以将神示证据制度理解为:审判者通过反映神的意志的方式来作为其裁判诉讼争议事实的依据的制度。通过对神示证据制度的界定,不难看出其客观唯心主义的理论基础以及宗教迷信的思想基础。恩格斯曾云:“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5】而正是这种停留在世人意识层面上的超人间力量的借助及运用构成了神示证据制度的本质。
按照目前主流观点,神示证据制度由宣誓和神明裁判两部分组成,亦有学者将其划分为神誓法和神判法,【6】但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所谓宣誓,即诉讼双方在陈述相冲突时,裁判者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7】其中,宣誓者在宣誓过程中的表现被审判者看作是神灵意志的间接表现。如果宣誓者不敢发誓、表现出慌乱的神态或是口吃结巴,则被认为是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究其实质是对宣誓者的一种心理强制,出于对信仰的强大压力或是恐惧以及道德的制约而形成内心矛盾的外化。
神明裁判即指,通过某种冠以神的名义的自然力量的方式,让当事人接受身体上的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神明裁判的证明方式有很多,并且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宗教信仰和图腾崇拜有密切关系。如火审、水审、决斗等等。与宣誓对应,神明裁判则是采用对当事人的一种身体上的强制,这是一种对神力更为虔诚的笃信。由于其依靠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听之天命的客观力量,故其是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严重破坏。
二、宣誓
作为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部分时期诉讼活动取证来源的宣誓,在许多国家的法典、文书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其中3800年前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有诸多涉及。第20条,“倘奴隶从拘捕者之手脱逃,则此自由民应对奴隶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第126条,“设若某人并没有失落什么而声称自己失落了某物,并诬陷自己的邻居,则他的邻居应在神前发誓来揭穿他并没有失落什么,而他则应加倍偿还他的邻居自己所贪图的物品。”第131条,“倘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为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第226、227条:“如理发师不告知奴隶的主人而为奴隶剃落奴隶印记,则此理发师应断指。但是如果理发师因被自由民欺骗而剃落奴隶印记,则此理发师应宣誓:‘我非有意剃之’,从而就可免负刑事责任。”第249条,“设若某人租用牡牛,而神击中它以致倒毙,则租牛的人应凭神发誓并免除责任。”【8】
此外,《苏美尔法典》第7条规定:“引诱自由民之女离家外出,而女之父母知之者,则引诱此女之人应对神发誓云:‘彼实知情,过应在彼’。【9】《亚述法典》第8条:“如果有人破坏他的同伴间的大片田界,有人以誓言揭发他并证明他有罪,那么他应加倍交还他破坏而取得的田地;他应斩掉一指,受一百杖责,并应服王家劳役一整月。”【10】公元20世纪的埃什嫩那国王卑拉拉马的法典第2条:“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女奴为质,则女奴主人应对神宣誓说:‘我不负任何债务’,该自由民则应付出与女奴身价相等之银。”【11】另外,公元5世纪西欧墨洛温王朝《萨利克法》规定,在法庭上一方必须一丝不苟地按正确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另一方按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作出反驳。若一方出现形式上的错误,或陈述中出现口吃,则判其败诉。【12】而按照古日耳曼人的法律与习惯,也采取让各方当事人正式宣誓的方法进行裁判。【13】
在我国奴隶社会时期也有关于宣誓制度的记载,如《周礼·秋官·司盟》:“有狱讼者,则使盟诅”,“日盟诅,各以其他地域之众庶,共有牲而改焉,既盟则为司盟共祈洒脯。”据《墨子·明鬼》记载,齐庄公下有王里国、中里徼二臣。二人打了3年的官司依然无果。于是让这两人各准备一头羊,并到齐国神社去宣誓。宣誓时刺羊出血,洒于祭坛,并让二人读誓词。王里国顺利读完了誓词,而中里徼的誓词只读到一半则被羊角触死。故判王里国胜诉。
在古代宣誓制度中,除了直接宣誓,即当事人自己宣誓外,还包含辅助宣誓。在涉及严重罪行的案件中,若双方均信誓旦旦,则要有他人进行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旁证人或助誓人。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若他能顺利通过宣誓,则胜诉。关于辅助宣誓的规则在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但大致上来讲,其数量是由案件争议事实性质的严重程度来决定的。【14】此外,他们无须了解案件争议事实,他们唯一需要了解的则是当事人的品行,并通过宣誓的方法予以
证明。同样辅助宣誓在一些法典中也有所规定,如《萨利克法典》第58条规定:

“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自己的所有财产,但还是不够偿付依法所该付的罚款,那么他必须提出12个共同宣誓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外,并没有其它任何财产。’”
这里,无论是直接宣誓还是辅助宣誓,其誓词内容往往有所规定。《汉穆拉比法典》第9条,“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指导此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出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的证人。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究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 古日耳曼法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必须宣誓:“我的陈述是真实的,毫无虚伪之处。”【15】公元9世纪英国“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规定:“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嫉妒或其它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传言或信念。’被告人的誓词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助誓人的誓词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词誓清白和真实的。’”
三、神明裁判
神明裁判作为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的一部分,与宣誓有着一定的联系。两者虽都是审判者裁判的依据,但这种在现在看来极端荒谬、毫无意义且最为形式的裁判方法在当时却往往有着终局性的效力。出于一种将纷繁复杂的案件托付于神之最终处断的信念,它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宣誓过后的下一审判环节。
就表现形式上看,神明裁判与宣誓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的表现形式明显更为丰富。这里,笔者将择要进行列举和介绍:
水审,分为冷水审和沸水审。冷水审一般是指将被告人投入河水中,就其是否能摆脱困境而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设某人控他人行妖术,而又不能证实此事,则被控行妖术的人应走进河中。如果他能被河水制服,则揭发者可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为他剖白,使之安然无恙,则控他行妖术的人应被处死,而投河者取得揭发者的房屋。”第132条:“妇女与别的男子通奸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妇女为了表白自己没有通奸,应投入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验。”此外,古日耳曼人将当事人的膝盖绑起来,再用一根绳系在腰部,慢慢放入水中。根据她的头发长度在绳上打个结,如果她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被告人清白。这是因为洗礼教派的“圣洁之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恶人。【16】而在我国云南的景颇族也有类似的裁判方法。当事人双方亲友帮助各出二三十头牛,送往山官处作抵押,然后在村寨头领的主持下,让当事人沿一根插入深水中的竹竿下潜,谁在水下潜的时间较长则视为有理并获得对方的牛。【17】至于沸水审是指通过将当事人的手伸入沸腾的水或油锅,事后观察其受伤程度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如在我国云南景颇族、佤族和四川的彝族等让当事人在放有钱币的开水锅中捞钱币;贵州台江等地的苗族让当事人在混有黄蜡、牛油的开水中捞斧头。据《十六传》记载有一种名为“捞油”

的沸水审,是先将酥油倒入锅内,再用约两钱重的黑白石子各放一枚在锅里。将油烧开,原、被告用水和牛奶洗手后,便伸入油中捞取石子,捞着白子者则有理,反之无理。【18】
火审,通过让当事人接触火焰或被烧至滚烫的硬物,事后观察其受伤程度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公元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中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中世纪的欧洲盛行一种“热铁审”,即牧师先给烧红的铁块洒上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再让被告人手持热铁走过9英寸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包扎起来,三天后进行检查,若有溃烂的脓血则视为有罪。这与我国古代《南齐书》卷五十八列传第三十九记载十分类似:“扶南国‘无牢狱,有讼则……烧锁令赤,著上捧行七步,有罪者手皆焦烂,无罪者不伤。’”
决斗,是指由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搏击,以搏击的胜负结果来现示神意,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19】决斗主要在西方国家盛行,如丹麦国王弗罗陀曾下令要求一切争执都通过决斗来解决。条顿族要求控告人在“证人作证”和“以决斗作保证的证据”之间做出选择。其中以在法国盛行时间最长,一直持续到1818年才废除。决斗执行程序一般在法律中予以规制,如双方当事人社会地位必须相当或属于同一等级,农民是不配与封建领主决斗的。此外,决斗中所使用的器具也要视双方的社会地位而定。若双方是封建领主或绅士则可用剑和盾为武器来决斗,如果是农民则只能用木棍相互搏斗。【20】另外,一些国家在决斗前会让当事人对神宣读誓词,决斗中只允许休息3次,每次1小时,决斗要进行到一方被杀死为止。【21】
除上述以外,还有很多神明裁判方式在某一时期的某一地区盛行。如基督教式的十字形证明是指让原、被告面对面站立,两臂左右平伸,使身体呈十字形,接受上帝的考验。维持该姿势站立较为持久的一方即所言真实。以占卜的方式定罪量刑在我国奴隶社会国家曾予以适用,在我国商代的甲骨卜辞中记载:“贞:王闻唯辟?”“贞:王闻不唯辟?”另外还有大量的神明裁判方式不胜枚举,如规定于古印度《那罗陀法典》的毒审法、秤审法、圣谷审法、抽签审法,我国《论衡》中所记载的“以兽触罪”以及少数民族沿用至20世纪前期的嚼米、鸡蛋判、首或首、磨掌、扎手、吊簸、打头等神明裁判法。【22】
值得一提的是神明裁判在古代审判官的适用倾向性问题。根据上述介绍,当事人在神明裁判的考验下很难不受伤害,而倘若受到伤害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接受考验的一方明显不利。因而,古代审判官对于神明裁判的适用一般是在案情严重或十分复杂的情况下,并适用于嫌疑极大的当事人。
四、神示证据制度的正价值及其影响
正如柏拉图所预言:“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们对
于神的信仰已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神示证据制度从12世纪开始走向衰落。1215年,欧洲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明令禁止使用神明裁判后,荷兰最早废除,随后法国于1260年,罗马帝国、英国于1290年相继废除该制度。【23】
神示证据制度在现在看来是荒谬愚昧的,其对司法公正的破坏往往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其之所以能横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这人类历史两大阶段,其所蕴涵的正价值不容忽视。
首先,不能用现在的标准去衡量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的价值。就宣誓而言,仅仅通过被告人的一句誓言即可免责在现在来说是十分可笑的。然而这种制度却选择诞生在了人类初期对世界的初步探索与认识阶段,作为当时人类灵魂寄托的神使得宣誓笼上了庄严而神圣的外衣。由于人感受到自己在自然面前的渺小,便将神与自然等同了起来,在定期举行的宗教祭祀活动中更加巩固和加强了神灵在人们心中高不可攀的地位以及无所不能的本领,这包括认为神能审视人类的行为甚至思想灵魂。也许是当时的这种主流思想使得几乎所有人都不会去怀疑神的存在和能力,这也就决定了宣誓对当事人的心理规制力。一句简单誓言对于他们来说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他们所说的每一句话将会受到神的审视,而不诚实的陈述被视为对誓言的违背、对神的亵渎。这在某种程度上,这便形成了对撒谎者心理压力及道德的约束,他们在法庭上往往表现的神情紧张、忐忑不安。是心中思想斗争的外化使他不敢正视法官,以至于在念诵誓词时出现口吃、结巴等现象。而诚实者由于心中坦荡,故能无所顾忌的吐露事实,并表现出镇定的神态。
因此,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的条件下一个很重要的作用便在于借助神力对当事人,尤其是撒谎者所造成心理压制力。无论审判官当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但这种制度本身往往能起到让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 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
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代理人、证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办法;
(五)裁决日期。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