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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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2年3月22日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34—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即:“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1号]修正根据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第五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第六条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六)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八条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治污染。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十五条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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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3年1月至2月,王某、赵某、李某经预谋,先后在路边15家小商铺内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推销鞭炮。经营者如拒绝购买,就以干扰经营相威胁,共收取各家商铺现金4000余元。有一家商铺拒绝购买鞭炮,即被王某等人使用气枪将商铺玻璃打碎。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以强行推销鞭炮为手段,强迫被害人高价购买鞭炮,索取被害人4000余元,属于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等人以干扰经营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要求被害人高价购买鞭炮,进而交付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王某等人以威胁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鞭炮交易,从中赚取高于鞭炮实际价格的利益,构成强迫交易罪。

  评析:笔者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必须具备交易事实,而本案中王某等人推销鞭炮的行为不是交易行为,而是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借口。交易的实质为双方自愿等价交换,本案中被害人被迫给付的钱款是鞭炮实际价格的数倍,已经不是相互交易,而是被强行索取。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的是当事人交易选择权。本案中,被害人支付了数倍于市场价的钱款,其财产权受到侵犯。同时,15家商铺受到侵扰,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管理秩序受到侵犯。因此,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本案系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从客体分析,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其中,强拿硬要类寻衅滋事罪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此案中,被害人受到威胁后,因担心经营受到干扰,被迫高价购买鞭炮,其财产权受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不安全感,其经营活动得不到保障,安全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受到侵犯。王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从客观方面分析,强拿硬要是寻衅滋事罪的罪状之一。强拿硬要是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强制方法取走或者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是以实施侵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交付财物。王某等人以干扰经营为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高于市场价数倍的钱款,既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从主观方面分析,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和“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两种情形。王某等人以干扰经营相威胁,意图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同时其威胁的内容也体现出他们逞强耍横的心理状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竞合。上述解释第7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出现竞合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王某等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隐私权界定的问题

梁志刚


内容摘要:当今社会,隐私权已广泛地被人们所意识到,在法律上得到了重视.但就其界定还未达成一致,表现在:对隐私的范围认识不清;隐私权的主体难以确定;对其性质没有正确认识.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隐私权的有关问题做出准确而合理的界定.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界定
一,关于隐私权客体界定的问题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从“privata” 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定义,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2)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3)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4)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5)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6)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7)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8)关于不被他人监视之要求的隐私;(9)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1] 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2]美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对隐私的界定为世界各国研究隐私起到了借鉴作用,究其内容来看,对隐私的界定必须把握住以下三点:首先,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体事物或人的行为,只能是它们所反映出来的信息。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例如信件,记事本等,这些本身并不是隐私,只是其中记载并反映出来的信息才是隐私。再者,年龄,身高,体重,心理疾病,女性三围等具体的个人人身性数据,以及个人嗜好,投资,收入,行踪等非人身性数据信息。其次,隐私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所谓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如:前面所提到的人身性数据等.所谓相对个人隐私是指由于某种关系如夫妻关系,合同关系等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如夫妻性生活,家庭关系等是典型的相对个人隐私。为了方便与统一起见,我们可将二者合称为私人信息。再次,隐私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二、关于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
有关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在法学界也有争议存在,概括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3]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也享有隐私权。[5]以上三种观点必须有出处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法人和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1、法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认为法人应享有隐私权的学者的根据在于法人与自然人一 样,都具有属于自己的不愿或不便为外人所只或干涉的私人秘密。所以金立琪教授曾对隐私权下定义为“指公民和法人对某个人秘密或企业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6]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对二者加以分析,结果便不争而明:隐私权“是在新闻媒介过多的侵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人们的生活遭到过多地另人难以容忍的干涉情况下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使人们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摆脱他人的干扰(to be alone),从而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心灵净土(peace of mind),在此基础之上使人保持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7]从中可以看出,隐私权的宗旨在于保持任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8]人格权最明显之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因而隐私权也具备了这一特征。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其次,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可见,企业法人的秘密是一种商业秘密,所以其不应当性享有隐私权。
2、关于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虽在法学界很少被论述,但仍然存在着争议, 有争议的地方都值得去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死者应当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公民死后有全对其生前的隐私权继续予以法律保护,是符合人类普遍的,合理的要求,因为如果公民知道其隐私在起死后将被公布于众就会在心中引起不安。[9]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一,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包括隐私权;二参考《俄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得出,死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没有权利提出诉讼;三,对死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对死者而言,生命已不存在,利益与不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样队死者隐私的保护,就是保护死者生存近亲属的名誉。[10]两种观点都认为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角度不同。前者认为死者应享有隐私权从而予以法律保护;后者认为应将死者的隐私作为起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与名誉来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既然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是作为什么权利来保护值得探讨。在现实生活中,属于死者的应予以法律保护的内容不止隐私一个,还包括名誉,尸体等。在法律体系中虽有个别规定对死者的某些事物给予保护,但是由于死人这种主体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属于死者的不应被侵犯的事物给予统一的规定,作为一类非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对象,受到不法侵害时起诉权当然归于最直接受到伤害的人即死者的近亲属,这样便合理且可行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三,关于隐私权性质界定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使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然而在理论界已基本达成一致:隐私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研究与区分。所谓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是对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可见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区别:一,隐私权的内容是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个人信息或私人事务等,而名誉权则是对个人人格形象产生的一种社会评价的保;二,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即社会评价的影响,有时还可能提高其社会评价。三,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所以,隐私权应当作为一种平行与名誉权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隐私权应当界定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最后需要赘述的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中隐私权还尚未被规定,所以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编入民法典中是我国立法工作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see,endnote 9 , privacy and the NII.参见如下网止:hppt://www.ntia.doc.gor/ntiahome/privwhiteper.html。
[2].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一)》(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48页。
[3] [6].郭卫华,《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 15--17页。
[7].[美] 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M)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75页。
[4].[5].[9] 王利明,《人格权法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版415.454--455页。
[8] .[11] 梁慧星,《民法总论>》(M) 法律出版社2001版 126--128页。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23--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