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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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7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7月9日第九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7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广西僮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权限和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监督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自治区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区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并且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团工作。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并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第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僮、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僮、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过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于涉及那一个民族的特殊问题的决议,事先应当和那一个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过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自治区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生活习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区人民政府,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55人。
  第二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自治区内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自治区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四)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领导山区和老根据地的建设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各民族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管理城市建设工作;
  (二十一)管理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和华侨事务工作;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二十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主席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自治区主席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副主席中推举1人报国务院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再行补选。
  第二十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监察厅、民族事务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财政厅、粮食厅、商业厅、工业厅、交通厅、农业厅、林垦厅、水利电力厅、教育厅、卫生厅、科学工作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冶金局、建筑工程局、劳动局、文化局、地质局、邮电管理局、对外贸易局、统计局、人事局、华侨事务处、宗教事务处、外事处、交际处,并且设立办公厅、参事室。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各厅、局、处、委员会分别设厅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1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若干人。
  办公厅、参事室分别设主任1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若干人。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僮、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经过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第三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在发布命令和指示的时候,对于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尊重其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央管理的国家事业、企业机关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以及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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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行为模式

唐青林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即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复印、取走等秘密方式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利诱,即以金钱、美色、高级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好处引诱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泄露商业秘密。在实践中,必须正确区分这种“利诱”与正当的人才流动。
  胁迫,即以生命、健康、名誉等威胁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迫使其披露商业秘密或交出有关商业秘密的文件或其他载体。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高等学校学籍方面一些名称的提法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学籍方面一些名称的提法
教育部



目前,在一些文件、刊物和宣传报导中,对高等学校学籍方面的一些名称提法不一,概念不清,较为混乱。为了统一提法,便于工作,现将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级”和“届”
根据惯例,应将新生入学的年级称为××××级,简称××级。如1978级,简称78级。
毕业班的年级为届。如1982年的毕业生,简称为82届毕业生。
今后,凡称××级学生,即指××年入学的新生;××届学生,即指××年毕业生。
二、“休学”、“保留入学资格”和“保留学籍”
1.休学,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因某种原因,按照学籍管理规定,经学校批准停学一段时间。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学生休学期间,享受规定的待遇。
2.保留入学资格,是指新生健康复查中,发现有某种疾病,经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或因其他原因,经学校批准,保留下学年重新办理入学手续资格。根据现行规定,保留入学资格以一年为限。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间,没有学籍,不享受休学生待遇。
3.保留学籍,是指高等学校在校生,因某种原因中途停学,而又不符合休学条件,本人申请,经学校批准,保留复学资格。根据现行规定,保留学籍以一年为限。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保留学籍的学生,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
三、“毕业生”、“结业生”和“肄业生”
1.毕业生,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准予毕业者。毕业生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2.结业生,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有一门以上主要课程(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不及格者。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3.肄业生,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肄业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或学历证明。
以上提法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



198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