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宣传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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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3]58号

关于做好“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指示,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六部(委、局)于2003年6月至9月联合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为做好此次行动的宣传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单位要成立该行动宣传活动领导小组,将宣传活动作为今年下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大力宣传清理整顿行动的重要性,宣传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群众健康的观点;宣传清理整顿不法企业的进展情况;宣传各地查处不法排污企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情况;宣传查处行动中环保执法者的感人事迹。

三、加大对不法排污企业的曝光力度。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问题进行查处。

各地要积极配合新闻单位曝光一批违法企业,同时要由浅入深,对地方保护主义、利益驱动、产业结构不合理、执法不力等不法排污企业产生的原因进行报道。

四、主动与新闻单位沟通、联系,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新闻单位提供新闻素材,通报对不法排污企业的查处情况。对重点查处地区和企业,要邀请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并提供便利条件。对不适合公开曝光的问题,可通过内参进行反映。

五、各地执法部门要与宣传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主动提供清理整顿行动的进展情况,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提供帮助和支持;宣传部门要加强与执法部门的沟通,积极策划,形成宣传声势。清理整顿行动结束后,各地要将宣传报道情况进行总结,并于9月15日前报总局宣教办。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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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机动车辆的管理,防止外地机动车辆逃避有关规费,维护我市道路交通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运输以及营运的外地机动车及其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外地机动车辆,是指进入佛山市辖区而车籍不属佛山市的各类机动车辆。

(二)外地机动车辆管理,是指有关部门对外地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输以及规费征收等方面的管理。

(三)外地机动车辆营运,是指车辆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使用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从事运送旅客或货物的经营活动,包括外地营运客车和外地营运货车。

(四)外地机动车交通行政规费征收,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向具有法定缴费义务的外地机动车辆征收有关费用的行为,驻点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等规费。

(五)外挂车辆,是指在机动车所有人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外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载货类机动车。

第四条 外地机动车辆从事营运,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条 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二章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规定

第一节 外地机动车辆行驶安全规定

第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悬挂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地机动车辆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无号牌或号牌不清的车辆。

(二)悬挂套牌、假牌或证照不全的车辆。

(三)拖拉机、手把式后三轮车。

(四)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等安全装置的货车和挂车。

第八条 外地货车途经或进入佛山市辖区时,应按交通标志指示的线路行驶,未经批准禁止进入限制通行的路段。



第二节 外地机动车辆营运规定

第九条 外地营运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驻点经营的,须到营运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还应提交注册地和车籍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安全监管责任书。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地营运车辆,连续1个月以上从事在佛山市辖区内或货物运输起讫地一端在佛山市的运输经营活动。

在佛山市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个人,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其车籍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外地非营运车辆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营运客车进入佛山必须按照许可的范围、线路及方式经营,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及标志牌。

第十二条 外地营运货车在佛山市辖区内运输城市垃圾的,应到佛山市公用事业局申领准运证。在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等城市垃圾时,要做好防止撒漏的覆盖措施,不得沿途撒漏。

第十三条 外地营运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应符合核定的装载人数和装载质量要求,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三节 交通行政规费征收规定

第十四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连续施工作业或营运留驻3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必须到当地区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驻佛山市手续,并从开始调驻的第3个自然日起,在佛山市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缴纳养路费,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未按期缴纳的,必须按当月应缴费额补交,并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连续驻点3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佛山市路桥通行年票费,外省籍机动车辆必须凭调驻佛山市的手续办理,本省外市籍机动车辆凭本省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办理;其他临时出入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需要在经过收费站时按次缴交次票费。凡已购买年次票的,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在佛山市内提供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使用外地机动车的个人,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除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作为纳税人时其对应的发包方、出租方或被挂靠方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以及车籍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个人应按规定使用佛山市的发票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使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所在地的发票。



第四节 外挂车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对已经外挂的车辆,鼓励其所有权人及时转籍纠正。严厉打击外挂车辆偷漏国家税费的不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户籍地为佛山市的,其名下的车辆需要转籍到外省,必须按规定缴清路桥通行费、公路养路费、及有关国家税费。未缴清税费的,不得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外挂车辆长期在佛山市辖区内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区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调驻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年票费、公路养路费及有关国家税费。未办理调驻手续的,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营运。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佛山市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一)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查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外地大型运输散体物料车辆的检查,会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外地机动车废气排放污染的管理工作。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地机动车及外挂车辆的营运和规费征收进行管理,牵头建立外挂车辆登记与查询系统,对包括外挂车辆在内的所有外地机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路桥通行年(次)票费的情况进行稽查,重点稽查外挂车辆逃漏费行为,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按规定补征差额规费。联合有关部门查处外地机动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外地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等规定以及外地营运货车沿途撒漏的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从事机动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核准登记,并加强监督管理,把好市场准入关。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在佛山市辖区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个人进行税务管理,配合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和纳税资料的,依法对其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外挂车辆偷逃税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

(六)环保部门负责加强对外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地机动车辆的管理中,各职能部门要加强联动,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建立有效的长效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清理行动。任何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都要主动、及时向有职权的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一百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实施细则》、《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工商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11.26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决算;

(四)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森林、矿山等资源和江河流域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义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三)社会治安、司法、行政监察和审计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重要情况;

(十五)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其说明,以及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