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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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1986年8月2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全国交通行业的实际,特制定《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宣传贯彻执行。

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加强交通行业的能源科学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有计划地对费能型设备进行更新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交通行业各层次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能源,包括煤炭、焦炭、原油、柴油、汽油、煤油、燃料油、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煤气、蒸汽、电力和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生产结构、设备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体系
第四条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和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作为能源管理决策的领导机构;各级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是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或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的工作执行机构。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领导机构,都要由单位主管能源工作的领导主持。研究和审查本行业或本企业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措施和改革方案;部署节能工作任务;协调分析和解决有关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节约能源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均设专职节能机构,编制不少于四人。
第五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节约的领导机构的任务,按第四条执行。日常工作设独立的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编制不少于五人(不包括单设的热工人员)。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下,二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编制不少于二至三人。年耗能二千吨标准煤以下的企业,建立相应的节能管理体系和专职人员。
各级企业都要建立能源管理网。
第六条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
(二)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要把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基层,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三)负责节约能源奖金分配使用和节能措施资金的归口管理。审查编制节能应用科研、节能技措、节能基建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及效益考核。
(四)完善节能科学管理手段,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五)搜集和传播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部属船舶、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的任务:①大力开展节能应用技术开发和研究工作;②协助能源管理机关做好企业的能源普查与监测,协助企业能量平衡和设备热工测试工作;③指导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受理节能技术咨询,开展节能技术情报工作;④组织节能技术交流,推广优选的节能项目,对重点节能技术措施项目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进行考察和论证,向主管机关提供分析、评价报告;⑤承担上级机关下达的其他节能技术服务任务。
地方节能技术检测站应参照上述规定协调地方企业搞好节能服务工作。部属船舶、汽车运输节能技术培训中心要以提高节约能源管理水平为目标进行智力开发,有计划地为企业培养师资力量和领导骨干。
第九条 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能源数据。
进一步加强能源统计制度,健全收、发、耗、节、存的原始记录,逐级按月、季、年进行结算,对能源消耗和节能量进行能源审计工作,做到供应、财务、统计数字三落实。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对全部耗能设备的能源消耗现状,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制订企业能源平衡表、能源流程图和能源网络图,分析节能潜力,采取对策。根据需要对重点耗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工作,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能源标准化是企业合理用能的一项重要手段。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部发布的各项节能标准。能源计量应按照交通部、国家计量局联合颁发的《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执行,并制订实施细则和升级规划。对企业的运输、工程、港作船舶要积极配备可靠的计量器具;各级汽车运输企业对装卸、运输、入库、保管、领发、盘存各环节都要严格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按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考核制度,同时要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队(厂)、车间、班组、单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加强能源消耗现状综合分析。

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设备的“管、用、养、修”制度,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用能设备的良好技术状况,杜绝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六条 加强用能设备运行的科学管理,开展运行工况、性能的优化、监测工作。使用能设备处在高效率、低消耗的技术状态下运行。
第十七条 企业要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老、旧、技术状况差、能耗高的设备,提出停用、限用、报废的更新计划,按规定范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设备必须与本企业的运输生产、基本建设相适应。要切实做到用能设备与生产(施工)量相匹配,杜绝设备过剩,浪费能源的做法。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调度指挥管理,积极组织货源,广开运输门路,讲究运输服务质量,加强协作,不断改进调度管理工作。积极运用科学手段,应用电子计算机,优化企业生产计划管理和生产调度管理。
要搞好生产全过程管理,根据生产作业计划、运量、运力、施工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平衡,保持用能设备和机具高效率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提高运输车、船的实载率和相关的运输效率。
公路、港口、航务、航道、救捞等工程施工和生产作业都要大力提高用能设备和机具的有效利用率。提高码头车、船、水上船与船(驳)直取作业量。
企业对用能设备相关的效率指标,能耗指标必须建立目标管理,实行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调整生产结构。在保证社会需要、完成指令性生产计划的同时,企业要积极、合理地调整生产运输组织结构、工程施工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合理用能原则,根据本企业设备技术条件和能源供应状况,采取措施燃用低品位、低价格的能源品种,降低用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基本建设、港口、机动船舶、机关等供热设备,其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要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生产、车船维修的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重点耗能工件和工质,要组织专业化生产或外购、外协加工。
第二十四条 贯彻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遵守各地区、各部门供电、供水、节电、节水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取消无偿转供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生产辅助用能、机关用能、生活用能和其他非生产性用能的管理和限制。

第五章 节能技术政策
第二十六条 制定行业的节能技术规范。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新建船舶,必须采用节能的先进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列子项审查。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把节能降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第二十八条 节能资金的来源。交通运输行业是重点耗能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条规定执行。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并优先纳入计划,单独列报。
凡由地方计委、经委,中央主管部集中的折旧基金,返回企业用于节能措施的投资不得少于20%;不上缴折旧基金者,本单位必须按此比例安排。
编制计划年度:每年八月底以前编制上报下一年计划,按资金渠道、资金来源分别上报地方和主管部门,逾期不报者将不列入计划。地方的计划要同时抄报交通部。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培训中心系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由各单位掌握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中提供,或企业主管财务部门资助。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推广投资少、效果大、收效快的节能示范项目,并编制中、长期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具体的节能改造项目,要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对进度、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条 评价节能投资的基本原则:
对一般节能技措项目的投资,回收年限控制在三年以下;重大项目和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单独核定。
对节能应用科研项目和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节能技措、节能基建项目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新购或更新设备(包括船舶、港机、车辆、锅炉等)必须和企业生产计划、发展规模相适应,能耗指标要先进,杜绝高耗能设备进入生产领域。否则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产设备:其能耗不得高于国内同期的先进指标。
国外引进设备:其能耗不得高于国际同期的先进指标。
国外旧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一般不得高于国内同类设备的能耗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要限期停用、更新。对高耗能设备(包括船舶、港机。车辆、锅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限期更新、改造或封存,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新技术的采用,必须通过试用、测试后,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各企业试制的节能新产品,其试验、测试报告应送有关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校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投入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广泛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工作。利用科技情报和部属节能服务中心的力量,提供信息服务和开展技术经验交流。节能项目的推广,采用举办节能技术、产品交易会等方法,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六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三十五条 节约能源管理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做好能源的供应、管理和节约工作,按年(季)编制用能计划。根据管理情况,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节约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三十六条 主管能源供应部门,应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能耗水平以及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能源择优供应。对新上的基建项目,新购进的用能设备(包括车船)必须列入建设计划,申请用能量,列入上级批准文件。
根据评比节能先进企业的等级,对效益好、能耗低的企业多分配供应计划内的平价能源。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供应全流程管理,必须做到能源有计量,运输有凭证,入库有验收,领发有手续,定期盘存,统计要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能源供应部门要定期执行核销制度,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做好供应、使用、节约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加强油库、煤场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消除隐患,确保安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耗。各种燃料的计量磅差率和自然损耗率按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执行。合理损耗部分要如实填报加以核销。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确定以烧煤取代烧油的企业和设备,必须限期改造,逾期不改者停止供油。
对锅炉(船舶锅炉不在此列)和工业窖炉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按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定期进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评选办法按部节能管理工作评比升级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依据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核定的先进合理定额,按照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提取节能单项奖。
奖金的发放采用有奖有责有罚制。对直接有关的人员予以合理分配,重点奖给节能有功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被评为全国节能先进的企业和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应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定额指标浪费能源的企业要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购进或逾期继续使用、转移他用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耗能高的老旧设备的企业,由上级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或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第四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由主管机关作出决定,通知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四)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罚款一律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列入税后留利中开支。罚款由主管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

第八章 宣 传 教 育
第四十六条 各地区、各企业的宣传部门要拟定出节约用能的宣传提纲。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板报及讲座等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意义和有关科技知识,提高职工对节能的认识,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四十七条 各企业的节能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多层次、多渠道地对主管节约能源管理专职人员、热工技术人员、用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节能管理、技术水平。要将培训计划纳入企业教育部门的计划,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执行本条例时,遇有和地方政府规定口径不同的条款,视情况也可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省一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我部原发布的各项办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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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行政村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路、街、巷、区片、广场、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与名胜古迹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编辑出版地名志、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市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广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市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市或县内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分别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凡属县批准的,应当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广场、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有关县、区共同协商后,联合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命名、更名的,和有关市、县协商后,联合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启用并监督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汇集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时,都应当以地名机构编纂出版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准。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当地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报上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路、街、巷、居民区、自然村镇以及公路、车站、码头、游览地、交通要道口、广场、楼幢、单元、楼层、居室、门牌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二)新地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地名委员会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地名委员会应在三个月之内,按规定要求做好地名标志的编排、设置与更新工作;
(三)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符合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所有地名标志牌,均应当按规定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安装。具体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队伍进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市属的主干道、路、街、区片、交通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二)区、县属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交凡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安排;
(三)楼房幢牌、单元牌、层牌、室牌或门牌所需经费由楼房产权单位承担;
(四)新开发的居民区和旧城改造片的各种地名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部门承担,列入建设小区开发项目成本;
(五)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风景区以及公共场所设施等标志牌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过失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擅自移动、故意损坏者,除责令照价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地名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2月9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涉嫌越权解释分析

李迎春律师



【摘要】
国务院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对劳动合同法模糊条款做出细化使其更有操作性,但是不能超越条款本身的含义解释法律、创设新制度,否则就涉嫌越权解释了。。。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越权解释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2008年5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对《劳动合同法》许多模糊条款进行了明确,这无疑是值得称道的,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纵观整个条例45个条款,有部分条款已经超出了《劳动合同法》条款本身的含义,已经变成了对法律条款进行解释了,似乎有越权解释法律之嫌。本文仅从立法程序上探讨《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对法律做出解释的权限是否合法,并未涉及条例条款本身在实践操作中的合理性。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一:续延劳动合同后符合连续工作满10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条款】: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该项之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均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仅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有些劳动者法律意识并不强,并不一定知道这时候要“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是在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时“同意”续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本应当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将无法根据本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例》(草案)显然缩小了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这种“缩小解释”,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原意。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条款】: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分析】: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从结论去推断劳资双方法律关系,只能说明在该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应当毫无例外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才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嘛,难道法律上会存在有部分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有部分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根据本条规定,又明确了双方确实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条款中明确了“其劳动合同”的存在,本条显然存在越权解释之嫌。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的规定 

  【条款】: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分析】:“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经没有该三项条款,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于劳动法是法律,且仍继续有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因此,从这个入口进去,“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又可能出现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里面。这其实是劳动合同法起草时的疏忽导致的法律漏洞,本条对此进行了“补漏”的解释,但是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能由国务院法规进行解释。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四:试用期工资标准的规定 

  【条款】: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实际上是用词不严谨的表现,根据“或者”的汉语意思,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规定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这其实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法律漏洞。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采纳了第二种理解,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实也是对法律条款含义进行了解释,也涉嫌越权解释。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五: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 

  【条款】: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