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办职业高中与职业学校的几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7:07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举办职业高中与职业学校的几项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文教办


关于举办职业高中与职业学校的几项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文教办



一、学校性质、任务、学制和办学形式
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都是实施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的中等学校。职业高中主要是培养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后备技术工人,学制一般为三年,工种简单的,学制可为二年。职业学校主要是培养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水平的后备技术人员或专业人员,学制一般为四年,学校名称可为
“××学校”(如“统计学校“)。
普通中学改办职业高中或职业学校,可以由教育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举办;或由教育部门为主,有关业务部门协助举办;或由业务部门自行举办。
现有“职业高中”兼设有普通高中班的,应在充分照顾中、小学合理布局和保证办好普通教育的前提下,逐步做到职业学校不设初中部,职业高中不招普通高中班。
二、招生
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一律招收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应届初中毕业生。
职业高中原则上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招生。职业学校经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可确定适当比例,跨区或面向全市招生,但要贯彻便于走读的原则,学生上学单程时间以不超过一小时为限。
考生自愿报名,参加全市初中升高中的统一考试,择优录取。有些特殊专业,经批准后可加专业考试、政审、体检,或规定男女生的比例。
三、学生待遇和毕业生安排
1、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律按普通高中学生待遇。
2、学生在劳动实习期间的待遇,可参照同类型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3、学生学习期满,进行文化考试和专业技术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
4、学生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可由办学部门优先择优录用;或经办学部门与劳动部门推荐,由招工单位择优录用;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也可以报考高等院校。
5、被录用的毕业生,可免去学徒期,见习期满,考工定级。工资待遇按照同类型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师资配备
由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联合举办的学校,文化课教师由教育部门配备,专业课教师(包括辅导教师、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由业务部门配备。
由教育部门主办的学校,专业课教师可以由有关业务部门协助聘请,也可以在教育系统内部选调适当人员或培训一部分有培养前途的中学超编教师充任,也可以从大专毕业生中分配。
配备教师要保证质量,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
五、教育与教学
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都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要切实抓好学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使政治思想教育与专业思想教育紧密结合。教学计划要紧紧围绕培养目标,切实加强基础理论教学与实际能力的培养。专业教学计划,可参考同类型学校或专业的
教学计划制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试行。要做好专业课教材的选购、编印工作。要搞好学生的文体活动,关心学生生活和健康。
六、经费和编制
在职业技术教育专项经费未解决前,由教育部门主办的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其开办费、专业教学设备费、专业教学行政费等,由市财政拨款。联合举办的学校,仍按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普通中学举办职业高中(班)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执行,属于原由中学开支的部分,仍由
教育部门按普通中学标准拨给;进行专业技术教育所需的教学行政费、专业教学设备费、实习场地与劳保用品,由联合办学单位负责解决。上述款项,每学年按标准拨给学校,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所需经费的来源:(1)企业主管局和局属公司与教育部门合办的学校,在集中的利润留成中“生产发展基金”项目解决;或在所属厂矿企业的“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集中到局统一使用。(2)行政主管局与教育部门合办的学校,在行政主管局行政经费
中调剂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适当补助。
联合办学单位帮助学校在校内修建专业实习场所,其经费开支可具体签订协议。如遇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停办的学校,可由双方协商偿还办法。
职业高中、职业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分别列为各办学单位事业编制或企业编制,纳入各主管部门的劳动计划。联合办学部门可以成立教研室,编制由办学单位内部调剂解决,也可以把职业学校、职业高中视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列编。
七、领导体制
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高中或职业学校,其隶属关系不变。学校负责人与联合办学单位派出相应人员共同组成领导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必要时也可由联合办学单位派出干部任副校长。联合办学单位与学校共同商定专业设置、培养目标、招生计划、课程
设置,并负责专业课教学与生产实习等项工作。
职业学校业务上受高教局指导。
联合办学单位派到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不转行政关系,其工资、福利、技术晋级与职称评定均由原单位负责,平时参加学校的工作与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并享受学校规定的假期。
八、办学条件和审批手续
举办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必须具备必要的师资、校舍、设备、实习场地等条件,要有长期办学规划,能连续招生三年以上(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先办职业高中班,逐步过渡),并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职业高中:联合举(改)办的,需由区、县教育局与联合办学单位签订办学协议书,报市教育局会同市计委、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教育部门主办的,由区、县教育局提出,报市教育局会同市计委、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职业学校:联合举(改)办的,由联合办学单位提出,经市计委、市高教局、市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业务部门办的,由办学单位提出,经市有关委、办审批后,报市劳动局备案。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80〕54号文件附发的《关于举办职业高中(职业班)的几项试行办法》即行废止,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



1982年4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6号)和《安徽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1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提高退役士兵文化知识水平和职业技能素质,促进退役士兵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6号)和《安徽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1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政策由我市负责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第三条 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人社和教育等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自愿报名、自主选择专业(工种)及教育培训方式,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 承训学校和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承训单位)由市民政、财政、人社、教育部门共同确定。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培训方式

第六条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不少于3个月(具体期限由承训单位按培训职业、工种和职业技术等级确定),经考核合格,发给培训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退役士兵按照初、高中文化程度,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初中生学制一般为2年,高中生学制为1年。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或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统一按照全省高考统招体系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入学管理

第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报名点设在市、县(市)的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各承训单位应指定专人,配合做好招生报名、统计登记工作。

第十条 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应于退役次年1月31日前、转业士官应于退役当年5月31日前,向接收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报名时提供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两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安庆市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申请表》(一式三份)。

退役士兵因部队建设需要,或因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可向接收地安置机构提交延迟培训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延迟办理报名手续。延迟报名时间不得超过退役之日起1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安置机构应在截止报名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的参训资格审定、登记工作,汇总上报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具备参训资格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报名情况,按培训方式、培训专业(工种)分类制作表册,转交承训单位。

承训单位应于每年3月1日、6月20日前向参训退役士兵发放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应将退役士兵报名、入学人数等及时提供给当地财政、人社和教育部门。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学员原则上与其他学员混合编班,同学习、同实训、同生活。承训单位应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学籍档案,购买在校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毕业(结业)离校时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承训单位应加强考勤,保证到课率,并在学期结束后将学员的出勤、成绩、综合评价等情况通报民政部门。学员退学、休学、转学的,应及时报告民政、财政和教育部门。

第十五条 承训单位要针对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意向等情况,精心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认真制订培训计划。要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习、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

第十六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或延期参加考试(考核)的,应在承训单位规定的日期参加补考,补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学员自理。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十七条 承训单位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原则,积极指导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应免费为学员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保管转移等服务,与承训单位建立推荐就业的联动机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为学员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退役士兵接收地财政在本级就业资金中承担。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技能培训的,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定的工种培训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退役士兵参加中等职业教育,学制低于2年的,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定的学杂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等,予以全额补助。学制超过2年(含2年)的,其学杂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按照2年补助。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比照退役士兵参加2年中等职业教育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训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申请报告必须附有退役士兵学员花名册。民政部门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门负责整合各渠道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采取分阶段、分比例拨付的办法直接拨付给承训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入学时,根据学员人数拨付60%的补助资金给承训单位,培训结束后再根据实际人数、教育培训绩效考核等情况拨付余款;对于学员培训结束时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结业)证书获取率低于90%的承训单位,将在拨付补助余款或下年度安排资金时给予一定比例的扣减。

第二十三条 学员报到入学时,应先行垫付总学费(培训费)的20%,由承训单位代收并开具收款凭证。学员完成学业或培训计划获得毕业(结业)证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政、财政等部门核准后,予以返还。中途不服从管理严重违纪的,无正当理由退学的,其垫付学费(培训费)不予返还,在下年度安排资金时予以相应扣减。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承训单位建立奖学金,奖励专业理论学习、实作训练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员。

第二十六条 学员违反校规校纪的,由承训单位根据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给予处分。予以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应经市民政部门备案,并不再享受免费培训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财政、人社、教育等部门,每年对承训单位的培训合格率、学员的毕业(结业)证书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获取率和推荐就业率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评差的取消其承训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2010年冬季退役士兵纳入本实施细则范围。

第二十九条 已安置工作岗位的退役士兵,以及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劳教和刑事犯罪的退役士兵不享受教育培训政策。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社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系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辞去所在单位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小学教师辞职到郊县任教),辞职到本市或驻津的各种类型的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要求到外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仍按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四条 申请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从市区到郊区、县,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大型企业到中小企业,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从机关到基层从事发挥本人特长的技术、管理工作的;
(二)单位超编或任务不饱满,本人辞职后对单位工作影响不大的;
(三)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中,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现用非所长,本单位无法调整的;
(五)自愿要求承包、租赁、创办中小企业或技术开发、服务、贸易机构的;
(六)到高技术产业和国家或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攻关、重大技术引进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五条 具有下述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暂不批准辞职:
(一)单位出资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脱产培训半年以上,在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的(凡未签定合同者,在本文颁发之后可补签合同);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和承担本单位重点项目,辞职后对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掌握国家机密,在各级保密委员会的解密期限内的;
(四)单位出资培养或有偿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服务期限未满合同规定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留用察看期限未满的。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的专业技术骨干辞职,须经厂长批准。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又不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要进行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时,必须在一个月内准予办理辞职手续,因工作交接需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辞职待批期间,须服从所在单位管理,不得擅离职守。凡擅自离职超过一个月的,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本市各单位都不得聘用。违背第五条规定而自动离职的人员,离职后原单位可追回单位出资的培训费和单位分配的住房,对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
经济责任。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获准辞职后,必须向所在单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条 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重新录用,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其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可以累积计算,并根据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6号文件规定,参照原等级重新确定工资。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单位应在办理手续时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转给接收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中遇到争议时,可要求上级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协调。协调无效时,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对裁决结果,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1日